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中簡字第8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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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中簡字第8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中簡字第82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慶榮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0二年度偵緝字第一一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施慶榮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 邱宗源 」署押共拾貳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一)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三行補充「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中正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二之電信公司及行動電話門號欄內更正為「臺灣大哥大0000-000000」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各次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復按基於一個犯罪決意,同一時間實施數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彼此實施行為完全、大部分或局部同一,得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論以想像競合犯。被告如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之犯行,既均係基於冒名申辦行動電話門號通話使用之單一犯罪決意,其在進行詐騙過程中,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為方法,以遂行取得前揭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及行動電話加以使用之目的,是以被告所犯四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罪間,係一行為侵害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各論以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所犯四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生損害及本案犯罪情節,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偽造如附表一所示文件上之「邱宗源」署押共十二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皆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偽造之臺灣大哥大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申請書、臺灣大哥大銷售確認表各三份、遠傳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一份,原為各該公司所有之物,故不為沒收之諭知;另前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四張及行動電話四支,未據扣案,又非屬違禁物,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條規定業於民國一0二年一月八日修正,於同年一月二十三日公布,並自同年一月二十五日施行。惟本案被告所犯之各罪,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且經本院分別諭知有期徒刑六月以下之刑之宣告,而皆得易科罰金,不論依新、舊法之規定,均應論以數罪併罰,並不因刑法第五十條修正而有不同,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二百十九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國慶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附表一】:被告施慶榮偽造署押部分┌──┬──────────────┬─────────┬──────────┐│編號│文件名稱│偽造之署押│備註││││(署名)││├──┼──────────────┼─────────┼──────────┤│1│臺灣大哥大行動電話/第三代行│「邱宗源」簽名1枚│見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0│││動通信業務申請書「申請人簽章││00000000號警卷第25頁│││欄」(門號:0000000000)││至第26頁│├──┼──────────────┼─────────┼──────────┤│2│臺灣大哥大銷售確認表「用戶/│「邱宗源」簽名1枚│見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0│││代理人簽名欄」(門號:097100││00000000號警卷第27頁│││1883)│││├──┼──────────────┼─────────┼──────────┤│3│臺灣大哥大行動電話/第三代行│「邱宗源」簽名3枚│見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0│││動通信業務申請書「申請人簽章││00000000號警卷第19頁│││欄」、「立同意書人簽章欄」(││至第21頁│││門號:0000000000)│││├──┼──────────────┼─────────┼──────────┤│4│臺灣大哥大銷售確認表「用戶/│「邱宗源」簽名1枚│見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0│││代理人簽名欄」(門號:097100││00000000號警卷第22頁│││1179)│││├──┼──────────────┼─────────┼──────────┤│5│遠傳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電話│「邱宗源」簽名2枚│見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0│││服務申請書「申請者簽名欄」(││00000000號警卷第23頁│││門號:0000000000)││至第24頁│├──┼──────────────┼─────────┼──────────┤│6│臺灣大哥大行動電話/第三代行│「邱宗源」簽名3枚│見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0│││動通信業務申請書「申請人簽章││00000000號警卷第15頁│││欄」、「立同意書人簽章欄」(││至第17頁│││門號:0000000000)│││├──┼──────────────┼─────────┼──────────┤│7│臺灣大哥大銷售確認表「用戶/│「邱宗源」簽名1枚│見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0│││代理人簽名欄」(門號:096126││00000000號警卷第18頁│││7335)│││└──┴──────────────┴─────────┴──────────┘【附表二】:宣告刑┌──┬─────────┬─────────────────────────┐│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施慶榮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附表編號一所示行使│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偽造私文書等犯行│編號一、二所示偽造之「邱宗源」署押共貳枚,均沒收。│├──┼─────────┼─────────────────────────┤│2│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施慶榮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附表編號二所示行使│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偽造私文書等犯行│編號三、四所示偽造之「邱宗源」署押共肆枚,均沒收。│├──┼─────────┼─────────────────────────┤│3│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施慶榮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附表編號三所示行使│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偽造私文書等犯行│編號五所示偽造之「邱宗源」署押共貳枚,均沒收。│├──┼─────────┼─────────────────────────┤│4│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施慶榮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附表編號四所示行使│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偽造私文書等犯行│編號六、七所示偽造之「邱宗源」署押共肆枚,均沒收。│└──┴─────────┴─────────────────────────┘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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