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4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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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金訴字第4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金訴字第424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靖羽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85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依其智識經驗,能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金融卡予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詐騙集團所利用,以遂其詐欺犯罪之目的,亦可能遭他人使用為財產犯罪之工具,藉以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逃避檢警人員追緝,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而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09年4月1日晚上6時12分前某時許,在不詳之地點,將其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金融卡當面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吳 」之成年男子,並將金融卡密碼抄寫在紙條上告知對方,而容任他人使用其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
迨該綽號「小吳」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在取得上開台新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於109年3月14日某時許,在網路平台(諾德平台)架設不實之投資網站,後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 沈綸珍 」之人,向甲○○佯稱:上開投資平台可以進行買賣外匯、虛擬貨幣、小額儲蓄投資等,甚至可以親自帶其操作外匯得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於109年4月1日晚上6時12分許、同日晚上6時14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分別轉帳新臺幣(下同)500元及1萬4,500元款項至乙○○所有之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內,隨即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因甲○○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坦白承認(見本院卷第91-94、95-9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之證述相符(見新北地檢署109年偵字42157卷第15-16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社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所有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表、被告所有之台新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等件在卷可稽(見新北地檢署109年偵字42157卷第19、23、121、41-49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查被告提供台新銀行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用以作為收受詐欺所得財物及洗錢之犯罪工具,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充其量僅足認定係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尚難遽認與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而有參與或分擔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是本案既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認被告提供帳戶予不詳人士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犯行,僅止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又被告已於本院審理中就幫助洗錢犯行自白不諱(見本院卷第93、96頁),此部分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在本案之前犯有重利、詐欺等罪之前科紀錄,素行不佳,被告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不詳之人,幫助他人犯罪,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身分,助長詐欺犯罪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更將造成警察機關查緝詐騙集團犯罪之困難,並致使告訴人財產權受侵害,所為實值譴責,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已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件在卷足參,可認犯後態度良好、已具悔意,暨其自述國中肄業、離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之前從事建築工地泥作、目前因照顧中風之父親沒有工作、子女交由保母照顧、須負擔保母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被告將其申請之台新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犯行已獲有報酬,既無從認定有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提供之金融卡,已由詐騙集團成員持用,未據扣案,且該等資料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及重設,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提起公訴,檢察官孫立婷、陳中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7月1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魏瑞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15日
書記官呂苗澂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