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1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藏匿人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19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和志上列被告因藏匿人犯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384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0年度易緝字第16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柯和志 犯頂替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柯和志、 胡靖英 及 何駿麟 (胡靖英、何駿麟等所犯幫助頂替罪部分,已由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3116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均明知胡靖英及何駿麟於民國(下同)106年間,將自己分別申設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均販賣並交付予 孫茂勛 (綽號: 阿茂 ,所涉加重詐欺取財罪嫌部分,業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92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而輾轉為詐欺集團使用(胡靖英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部分,由本院以107年度中簡字第22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何駿麟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部分,則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8年度金簡字第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嗣胡靖英及何駿麟因銀行帳戶遭凍結,經警通知到場詢問前,孫茂勛遂約柯和志、何駿麟及胡靖英,於106年4月21日下午5時許,至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漢溪門市,柯和志、胡靖英、何駿麟、孫茂勛等4人謀議,由柯和志頂替孫茂勛作為收受胡靖英、何駿麟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而涉犯詐財犯行之人, 柯和志斯 時已知悉孫茂勛始為真正收購胡靖英、何駿麟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之人,並非自己,竟意圖使孫茂勛所為收購帳戶之詐財犯行得以隱蔽,基於頂替之犯意,以及明知上情之胡靖英、何駿麟基於幫助柯和志頂替孫茂勛上開犯行之犯意,先由何駿麟於106年4月21日下午5時32分許,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下稱永興派出所)製作調查筆錄時,向處理詐欺案件之員警謊稱:因友人柯和志在做網拍,伊係將彰化商業銀行(下稱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永豐商業銀行(下稱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借予柯和志使用云云,並提供先前與柯和志所製作之不實LINE對話紀錄以取信員警;胡靖英次於106年4月22日下午4時33分許,至永興派出所製作調查筆錄時,向處理詐欺案件之員警謊稱:因友人柯和志在做網拍,伊係將台中商業銀行(下稱台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借予柯和志使用云云,並提供先前與柯和志所製作之不實LINE對話紀錄以取信員警;柯和志則係於同日下午5時48分許,至永興派出所,向處理之員警謊稱:
其有向何駿麟及胡靖英借用上開銀行帳戶,後來將該等帳戶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劉潔馨 」云云。嗣胡靖英再於106年5月24日下午4時33分許及106年7月6日下午5時38分許,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偵查隊(下稱太平分局偵查隊)製作調查筆錄時,向承辦詐欺案件之員警謊稱:伊係將前揭台中銀行帳戶借予柯和志使用、伊將台中銀行帳戶賣予柯和志云云;柯和志於106年5月25日上午11時38分許,至太平分局偵查隊製作調查筆錄時,亦向承辦詐欺案件之員警謊稱: 伊有 向胡靖英借用上開台中銀行帳戶云云,柯和志以此方式頂替孫茂勛收購帳戶之詐欺取財犯行,使收受銀行帳戶、提款卡之真正犯人孫茂勛因此得以隱蔽。嗣柯和志於員警尚不知其並非真正詐財犯行者之前,於106年8月12日下午3時47分許,至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偵查隊製作調查筆錄時,向承辦詐欺案件之偵查 佐坦 稱:伊未收取何駿麟及胡靖英之銀行帳戶,伊係受孫茂勛之指示才替孫茂勛承擔罪責而自首接受裁判,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後偵查起訴。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柯和志於警、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10726偵字卷第10頁反面~第11頁反面、第13頁正反面,32590偵字卷第140頁反面~第141頁、第167頁正反面,本院易緝字卷第93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胡靖英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以及何駿麟在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均相符合(胡靖英部分:見10726偵字卷第6頁反面~第7頁反面,32590偵字卷第157頁正反面,本院易字卷第27頁反面~第28頁反面、第34頁反面、第35頁、第36頁、第94頁反面、第102頁;何駿麟部分:見23847號偵字卷第16頁正反面,本院易字卷第28頁反面~第29頁反面、第35頁、第36頁、第94頁反面、第102頁正反面),並有柯和志先後於106年4月22日下午5時48分許、同年5月25日上午11時38分許等警詢時所供述頂替孫茂勛上開詐財犯行之供詞,以及胡靖英、何駿麟為幫助柯和志達成頂替孫茂勛上開收購帳戶詐財犯行之目的,而有胡靖英先後於106年4月22日下午4時33分許、同年5月24日下午4時33分許及同年7月6日下午5時38分許所為警詢之虛偽供述,何駿麟於106年4月21日下午5時32分許警詢所為不實供詞(胡靖英部分:見32590偵字卷第20~22、23~26、29~30頁;何駿麟部分:32590偵字卷第177~181頁;柯和志部分:見32590偵字卷第11~12、13~15頁),復有台中銀行106年5月15日中業作字第1060009110號函及所附胡靖英所有上開台中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員警偵辦詐欺案職務報告書、公務電話紀錄簿、胡靖英與被告柯和志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張、何駿麟與被告柯和志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2張、孫茂勛與 阿莫 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25張、何駿麟與孫茂勛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0張、胡靖英與孫茂勛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20張、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0726號、第17782號起訴書、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925號刑事判決列印本(孫茂勛部分)、106年度偵字第32590號不起訴處分書(柯和志部分)、本院107年度中簡字第2212號刑事簡易判決(胡靖英部分)、108年度金簡字第61號刑事簡易判決列印本(何駿麟部分)各1份、永豐銀行作業處107年12月12日作心詢字第1071218110號函及所附何駿麟所有上開永豐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彰化銀行北臺中分行107年12月26日彰北中字第1070000062號函及所附何駿麟所有上開彰化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見32590偵字卷第43~45頁反面、第75、76、78、192頁,10726偵字卷第14~17、21~22頁、第24頁~第26頁反面,本院易字卷第13頁~第15頁反面、第18頁~第19頁反面、第68~73、74~79頁,本院易緝字卷第95~106頁)。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柯和志犯行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柯和志行為後,刑法第164條業經總統於108年12月25日
以華總一義字第1080014064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惟此次修正之目的,係將原本必須援引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而提高一定倍數後之罰金數額,直接明定於刑法分則之個別條文中,從而省卻迂迴適用法律之繁瑣與不便,實質上並未變更此一犯罪類型之應刑罰性及其法律效果。是以此部分條文之修正,僅係將原有錯綜之法律規定化繁為簡,核與單純之文字修正無異,尚無關於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依最高法院97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同一法理,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先予指明。
㈡核被告柯和志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柯和
志明知孫茂勛始為收受胡靖英、 何駿霖 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為犯詐欺取財罪之真正犯人,柯和志、胡靖英、何駿麟及孫茂勛謀議,推由被告柯和志頂替孫茂勛上開收購帳戶之詐欺取財犯行,而胡靖英、何駿麟當時均係以自己所涉提供帳戶予詐財之人使用之被告身分接受警詢時,其等本身所為並非頂替真正詐財犯行之孫茂勛,被告柯和志與胡靖英、何駿麟亦不可能共同為頂替孫茂勛之犯行(按頂替罪應為己手犯,是以除親身頂替他人犯罪之人外,其他人無從成為該頂替犯罪之共同正犯或間接正犯,司法院(81)廳刑一字第13529號函所附刑事法律問題研究第8輯第106至118頁可資參照),故本案頂替罪之正犯被告柯和志與同案被告胡靖英、何駿麟,甚至被頂替之孫茂勛之間固有共同之認識,然因頂替犯行具有己手犯之性質,除為本案頂替犯行之被告柯和志外,他人無從成為頂替犯行之共同正犯,胡靖英、何駿麟配合被告柯和志之前揭頂替犯行而向偵查犯罪之員警為不實之供述,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被告柯和志之頂替犯行資以助力,而難謂係共同參與該頂替之犯行,檢察官未體察頂替罪僅屬己手犯之性質,而認被告柯和志與對頂替犯行資以助力之胡靖英、何駿霖皆屬頂替罪之共同正犯云云,自有誤會。次以,被告柯和志於前揭犯罪事實所示時、地先後2次製作警詢筆錄之行為,均係基於頂替孫茂勛之詐欺取財犯行,使真正收購帳戶而為詐財犯罪者孫茂勛得以隱避之同一目的,而次第行之,且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保護國家機關犯罪追訴正確性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應僅成立一頂替罪。再者,被告柯和志為本案頂替之犯行前,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上開犯行前,即主動向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偵查隊員警承認本案頂替犯行而受裁判之事實,此有被告106年8月12日之警詢筆錄在卷可憑(見10726號偵字卷第10頁反面),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柯和志為頂替犯行,造成犯罪偵查機關因此浪擲資源,損害犯罪訴追正確性之公益,更可能使司法機關因此誤判,並致生縱放真實犯罪者之結果,其犯行所生損害非輕,惟念被告柯和志僅限於警詢階段為不實之供述而遂行頂替之犯行,且犯罪後又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64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映姿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高思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聖心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