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5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578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世豪
籍設宜蘭縣○○市○○路000號0樓0○○○○○○○○)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86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非法持有子彈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所示犯罪事實一部分,應補充被告甲○○「另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不確定故意」。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及簡式審判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
法持有子彈罪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㈡按非法持有槍、彈而犯他罪,兩罪間之關係,端視其開始持
有之原因、動機或目的為斷。如於非法持有槍、彈行為繼續中,另行起意犯他罪,應以數罪併罰論處。查被告自承於民國91年間,自友人處取得本案子彈而持有之,嗣於110年1月21日12時許,因把玩時擊發子彈而毀損他人物品,足認被告持有子彈之初並無毀損之犯意,嗣後始另行起意而持以毀損他人物品,故被告所犯非法持有子彈罪及毀損他人物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書認兩罪為想像競合犯,尚有未洽。㈢被告於101至105年間,①因傷害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下稱臺北地院)以103年度訴緝字第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3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②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2年度審簡字第18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③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2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④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0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新北地院以103年度簡上字第74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⑤因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2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89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⑥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5年度簡字第39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10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⑧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0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⑨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4年度訴字第1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3年度簡字第34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⑪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4年度桃簡字第3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⑫因詐欺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5年度易字第4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2523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⑬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5年度簡字第25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①至⑥案件嗣經新北地院以106年度聲字第433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9月,被告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抗字第1721號裁定駁回抗告而確定(下稱甲執行刑)。
上開⑦至⑪案件嗣經桃園地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62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下稱乙執行刑)。上開⑫、⑬案件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367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下稱丙執行刑)。被告入監接續執行前揭甲執行刑(刑期自104年12月22日起算,期滿日期為107年6月21日)、乙執行刑(刑期自107年6月22日起算,期滿日期為109年5月21日)、丙執行刑(刑期自109年5月22日起算,期滿日期為110年2月21日),於109年1月20日假釋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是被告於甲執行刑期滿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案2罪,均應構成累犯,惟起訴書並未論究其累犯部分,且檢察官復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指明被告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須加重最低本刑情形,故此部分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進行審酌,而無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附此敘明。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
屬於高度危險之物品,並為違禁物,被告卻仍非法持有之,另基於毀損之不確定故意,無端將子彈擊發射入告訴人乙○○住處,造成其財產權受不法侵害,生命、身體遭受具體威脅,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所幸子彈擊發未造成人員傷亡,兼衡被告非法持有子彈之數量及持有時間之久暫,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擔任吊車助手,平均月入新臺幣2至3萬元,未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考量被告所犯本案2罪之時間、行為態樣、所侵害法益有所不同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部分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扣案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車通金屬槍管內部分阻鐵而成,惟未完全貫通,無法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不具殺傷力。扣案非制式子彈2顆,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8mm金屬彈頭而成,均經試射,1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1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3月31日刑鑑字第1100019603號鑑定書1份為憑(見偵卷第107至108頁),是具殺傷力之子彈既已試射完畢而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經鑑定既非違禁物,爰不另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亭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7月1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凱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7月15日
書記官鍾佩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2862號起訴書】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862號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知悉有殺傷力子彈係違禁物,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於民國91年間,自朋友處受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8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數顆,存放在新竹市○區○○路000巷0號3樓租屋處而持有之。甲○○明知非制式子彈若保存、放置不慎,有極大危險性,仍於110年1月21日中午12時許,拿取上開非制式子彈把玩,於把玩時以不詳方式,將上開子彈其中1顆射往新竹市○區○○街000號3樓乙○○住處,毀損上址鐵窗、紗窗、玻璃、天花板,致令不堪使用。嗣為警於110年1月30日上午4時許,在桃園市新屋區港豐路與文學路口路牌下農田邊扣得甲○○丟置之不具殺傷力手槍1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彈匣1個、具殺傷力子彈1顆、不具殺傷力子彈1顆。
二、案經乙○○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甲○○坦認持有上開扣案物及造成告訴人乙○○住處毀損等事實,辯稱:伊與告訴人並不認識亦無仇怨,伊係把玩子彈時,不小心誤觸底火彈飛出去,伊不是故意的等語。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陳述綦詳,並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門派出所查訪報告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新竹市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估價單3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職務報告、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現場勘察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子彈、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請依想像競合,從一重罪處斷。另扣案之具殺傷力子彈1顆,經試射後失其子彈之構造,已非違禁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聲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7月25日
檢察官賴佳琪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8月19日
書記官楊凱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