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金簡字第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金簡字第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金簡字第11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予涵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3643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中金簡字第6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0年度金訴字第101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一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二)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金訴字卷第26頁),是就其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情節顯較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正犯為輕,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既有上開各減輕其刑之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等不法行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全數給付調解金額新臺幣(下同)3萬6000元予告訴人,此有調解結果報告書、調解程序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見金簡字卷第15-18頁),參以本案被害人人數、被詐欺金額之高低,兼衡被告自陳專科畢業,從事護理師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沒有未成年子女需扶養等一切情狀(見金訴字卷第2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之宣告: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且被告已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全數給付調解金額,業如前述,顯見被告有所悔意,並已盡力彌補其犯行所生之危害,故本院認為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魏威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林鈺娟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3643號被告丙○○女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16樓居臺中市○區○○街00號5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以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成為所謂「人頭帳戶」;且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將來可幫助車手成員進行現金提領而切斷資金金流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進行洗錢,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1月14日14時18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號之統一超商富仁門市店內,以店到店寄送之方式,將其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郵局帳戶資料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9年11月27日18時許起,假冒宿配網網路賣場人員,致電甲○○,向其佯稱:因訂房消費時操作錯誤,導致多扣款等語,致甲○○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操作ATM,而於同日19時25分許、同日19時3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2638元、1萬3723元至上開郵局帳戶內。嗣經甲○○發現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丙○○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被告丙○○固坦承將上開郵局帳戶帳戶資料寄交他人之事實不諱,惟辯稱:伊在臉書社團看到有人找家庭代工,就加入對方的LINE,並用LINE與暱稱「田小姐」之人聯繫,對方表示用戶伊的帳戶購買手工材料,故需要提供帳戶,購買之後,會將提款卡寄還,伊因相信對方才將帳戶之提款卡寄給對方云云,惟被告既供承係應徵工作,卻未至對方公司面試,與常情有違。況被告供承,當時田小姐有跟伊講說1個帳戶可以補貼5000元,2個可以補貼1萬元,當時伊有存疑等情。顯見被告對於所提供之帳戶係供作非法目的使用已有認識,卻仍以僥倖心態提供上開郵局帳戶帳戶予陌生之人,期能獲取不法利益,應認其主觀顯具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2證人及被害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被害人提出之轉帳交易紀錄翻拍照片全部犯罪事實。3被告與「田小姐」LINE對話紀錄1、證明依該等對話內容,被告曾質疑對方為何需要寄交帳戶,卻未妥善求證即將帳戶之提款卡、提款密碼交與對方使用,足認被告可預見所交付金融帳戶將被利用為犯罪行為之事實。2、被告依「田小姐」指示,將上開郵局帳戶提款卡寄出之事實。
二、按詐欺集團車手依其行為分擔模式,擔任提領款項,並將款項轉交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上繳回詐欺集團,以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部分,除共犯詐欺罪嫌外,其行為亦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已屬司法實務多數見解。又查,詐欺集團車手之所以得以施行其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無非係以「使用人頭帳戶之提款卡提領現金」為其犯罪手段;是行為人提供人頭帳戶者,客觀自屬對車手成員之洗錢行為完成有其相當助益之幫助行為,是若行為人提供人頭帳戶主觀上亦有幫助洗錢之幫助故意者,其即應另構成幫助洗錢罪嫌無疑,合先敘明。經查,本件被告所提供之人頭帳戶業已經車手使用作為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工具而對車手之洗錢行為產生助益,其提供人頭帳戶行為即屬幫助洗錢行為;又被告主觀上對其提供人頭帳戶將可能作為洗錢工具亦有幫助預見而具幫助洗錢犯意。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9月29日
檢察官張文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0月12日
書記官甘獻基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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