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抗字第6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671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吳政宏 上列抗告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14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抗告人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抗告人所犯各罪符合數罪併罰合併定執行刑,檢察官聲請原審法院酌定,經原審法院審核後,認為聲請適法,乃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所定刑度經核係在上開罪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以上(有期徒刑5月),各罪宣告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以之前定過的應執行刑為基礎,總計是1年7月),顯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且與法律規範之目的、精神、理念及法律秩序亦不相違背,核無違法或不當之處。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雖請求本院再調降其刑度,並引述其他法院的判決佐證,然查:
㈠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
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為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三十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因此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情形,即不得任意指其為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定意旨參照)。㈡本案原裁定以抗告人因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竊盜等共7罪,經
審酌抗告人犯罪手段均相似、侵害個人法益、數罪所反應抗告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抗告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刑罰衡情原則等情狀(原裁定書參照),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與抗告人整體的犯罪情節相比,乃屬相當。抗告意旨以上開理由,主張原審定執行刑過重云云,並無理由。
㈢至於抗告人援引的其他法院判決結果,與本案抗告人的犯罪
情節並不相同,自無法比附援引。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9月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蔡廷宜
法官林坤志法官蔡川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黃心怡中華民國111年9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