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92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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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29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2921號受罰人即證人 鄧忠仁 上列受罰人因原告 周釧福 與被告 張淑瑛 、 黃志凱 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為證人而不到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鄧忠仁處罰鍰新臺幣壹萬元。
理由
一、按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證人已受前開裁定,經再次通知,仍不到場者,得再處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拘提之,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院受理原告周釧福與被告張淑瑛、黃志凱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被告聲請傳訊受罰人鄧忠仁為證人,經本院先後定期通知應於民國109年4月15日下午4時50分、同年6月12日下午4時30分、110年1月12日上午11時、同年3月9日上午11時、111年1月25日上午10時50分到場應訊,該通知均已合法送達鄧忠仁等情,有卷附本院送達證書可憑(見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921號卷一第129頁、141頁、卷二第115頁、161頁、259頁),惟鄧忠仁未遵期到庭作證,亦未具狀說明有何不能到庭作證之正當理由。本院審酌被告聲請傳喚鄧忠仁之待證事實對本件訴訟至關重要,且本院已特別於110年1月12日、同年3月9日、111年1月25日證人通知上註明如再不到庭將予以裁罰,經鄧忠仁本人親自收受後,仍未到庭,亦未向本院陳明有何不能到庭之正當理由,爰依首開法條規定,裁處罰鍰如主文所示。
三、又受罰人應注意本院已再定期日通知應於111年3月8日上午10時50分到庭作證,如仍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本院得再依上開法條規定裁定罰鍰新臺幣6萬元以下,並得拘提證人到庭,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11年1月2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宋泓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1月26日
書記官鄧筱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