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撤緩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撤緩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撤緩字第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簡建和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1年度執聲字第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簡建和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簡建和因犯竊盜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3722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7000元,緩刑2年,於民國109年8月20日確定在案。竟於緩刑期內即109年11月28日,在新北市○○區○○街00巷0號旁,徒手竊取 莊嘉如 所有之螺絲起子1支、活動板手3支、鯉魚鉗2支、鐵鎚
1支、尖嘴鉗2支等物,其另犯竊盜罪,經本院於110年8月23日以110年度簡字第3038號判決判處罰金1,500元,於110年9月28日確定。受刑人因有上揭之犯罪事由,足認其不知悔悟自新,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該條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於該條第1項規定係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為實質要件,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受刑人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以為審認之標準。
三、經查:㈠受刑人簡建和前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3722
號判決處罰金7,000元,緩刑2年,於109年8月20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09年8月20日起至111年8月19日(下稱前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109年11月28日,又犯竊盜罪,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3038號刑事簡易判決處罰金1,500元,於110年9月28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前揭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受刑人確有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於緩刑期內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又本件聲請人係於前案緩刑期間內之111年1月5日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1月5日新北檢錫已111執聲67字第1119000355號函上之本院收狀戳可憑,合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月內聲請撤銷緩刑之要件,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2項、第75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屬適法。
㈡本院審酌受刑人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後,未能謹言慎行,於前案緩刑期滿前,再涉竊盜之犯行,足見受刑人未因前案知所警惕,猶漠視法令、心存僥倖,主觀犯意所顯現惡性及反社會性非輕,足認前揭緩刑宣告確難收預期之效,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意旨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是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月26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幽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冠云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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