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撤緩字第1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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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撤緩字第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撤緩字第1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詠承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1年度執聲字第1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詠承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338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37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緩刑2年,於民國108年9月30日確定在案。竟於緩刑期內即109年9月22日(在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5樓,因不滿 陳正忠 催討款項之行為,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以不明鈍器毆打陳正忠之臉部,造成渠之臉部受有頭部及臉部鈍物挫傷及瘀傷、牙齒斷裂及創傷性視神經病變),其另犯傷害罪,經本院於110年11月23日(聲請書誤載為110年12月29日)以110年度審簡字第492號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2月,於110年12月29日確定。受刑人因有上揭之犯罪事由,足認其不知悔悟自新,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刑法第76條定有明文。故撤銷緩刑,須於緩刑期內為之,緩刑期間屆滿,原宣告刑已失其效力,自無更行撤銷緩刑之餘地。蓋以原宣告刑既已失其效力,縱予撤銷緩刑,亦無宣告刑可以執行,此為法理上當然解釋,不待法律之明文規定(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20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固為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明定。然必以受刑人在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且在緩刑期滿前,該緩刑期內所犯案件之判決已「確定」,始得撤銷緩刑之宣告;是對於緩刑期內更犯他罪,縱於緩刑期間內開始刑事追訴或為有罪判決之宣告,如其判決「確定」於緩刑期滿後者,仍不得撤銷其緩刑(參見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75條、第76條修法理由)。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詐欺罪,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338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緩刑2年,於108年9月30日確定(下稱前案),緩刑期間自108年9月30日起至110年9月29日止;又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109年9月22日,因另犯傷害案件,經本院於110年11月23日以110年度審簡字第49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並於110年12月29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及上開刑事判決書2份附卷可稽,是受刑人後案確定時,前案之緩刑業已期滿,依前揭說明,自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得撤銷緩刑之規定不符。是檢察官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月26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陳志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喻誠德中華民國111年1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