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3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32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政錡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442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政錡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7時17分」應更正為「7時10分」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任意竊取告訴人店內商品,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本件被告所竊得之保險套1盒,為其犯罪所得之物,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因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賠償告訴人損害,此有上開和解書1份在卷可稽,若再予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月26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進安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44268號被告黃政錡男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街000巷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政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0年8月9日7時1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內,徒手竊取該店店長 陳家瑄 管領之 杜蕾斯 保險套1盒(價值新臺幣99元),得手後將之藏置於口袋內,未經結帳即逕行離去。嗣陳家瑄發現上開商品遭竊,經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政錡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家瑄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及商品資訊畫面照片共10張在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17日
檢察官陳建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