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3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一九七號
公訴人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輔佐人丙○○即被告之父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續字第一三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罰金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因懷疑甲○○與其前夫有染,竟基於毀損及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下午五時許,至台南市○○路與崇德路口甲○○所經營之臭豆腐攤,將甲○○所有臭豆腐攤上之物品如泡菜、臭豆腐、佐料、熱油等物予以毀棄推翻至地上,致使該等物品不堪使用,同時又因其係將攤上之油鍋朝甲○○方向推倒,致油鍋中之熱油噴濺至甲○○之雙腳,使甲○○受有右腳大腿前部一至二度灼傷五乘五公分、一度灼傷三乘一公分、一至二度灼傷三乘二公分、左腳大腿前部一度灼傷二乘一公分、足背部灼傷三乘二公分等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台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被害人甲○○之臭豆腐攤上之物品推倒,惟矢口否認有傷害被害人之犯意,辯稱:伊沒有故意向被害人潑油云云;另輔佐人則辯稱被告係因精神不佳始有此犯行云云。經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指述綦詳,被害人甲○○於本院審理中復到庭證稱:「被告到我的店裡表明是丁○○的前妻,我就聯絡我母親通知他(丁○○)到場,因為他們的店相連,但是被告接到一通電話就開始亂丟店內東西,他把油鍋向我的方向推過來,因後面沒地方躲所以被噴到。」等語,足徵被告確有以熱油傷害被害人之犯意及行為。此外,復有驗傷診斷書乙紙附卷可稽,被告所辯尚不足採信。另被告固提出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以證明被告有身心症、情緒障礙,惟依診斷書所載該病症雖會因環境刺激而身心反應明顯,但查,本案乃被告自行到被害人經營之攤位處所造成者,並非因被害人當場之作為引起被告病發而導致該傷害、毀損之結果,同時被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四紙,其日期分別為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六月二十五日、七月十四日、七月二十一日,均是本案發生後之時間,自難認案發時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下午被告之精神狀態乃處於精神耗弱或精神喪失之情形。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又被告毀損被害人攤位上之物品如泡菜、臭豆腐、佐料、熱油等物,顯是出於一毀損故意之接續動作,應只構成一毀損罪。再被告推倒被害人攤位上之熱油以之潑灑被害人成傷,職是,被告所為之毀損及傷害二罪應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傷害及毀損二罪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容有未洽,併予說明。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被害人所受傷害程度、財物損失程度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勇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彭喜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育民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仟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