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8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893號原告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脈甦工業有限公司兼上一人之法定代理人丁○○
之1被告丙○○
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陸萬玖仟貳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96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一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6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壹佰柒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3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被告脈甦工業有限公司於民國94年12月27日邀同被告丁○○、丙○○及訴外人 黃星翰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450,000元,借款期間自94年12月28日起至97年12月28日止,並按月分期平均攤還本息,利率簽約時按原告銀行基準利率3.85%加碼4.65%浮動計算,並隨原告銀行基準利率變動而調整,故簽約時利率為
8.5%,然現行利率為年息9.14%計算(基準利率變為4.49%加碼4.65%計算)。未按期攤還本金或繳納利息時,除按上開利率支付遲延利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詎料被告脈甦工業有限公司近期發生多筆退票,資產發生不利的變化,本息僅繳至96年11月28日(利息算頭不算尾),目前本金尚欠569,286元,業已違反兩造簽訂之授信合約書第六條第二項第三款暨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約定,全部借款視為立即到期。被告3人既為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3人連帶給付。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3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合約書、授信動用申請書、客戶基本資料及放款帳務明細查詢表等為證,而被告3人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被告3人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故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再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條所列各款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脈甦工業有限公司向原告借用前述金額,而尚有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且清償期已視為到期,被告丁○○、丙○○為其連帶保證人,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3人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訴訟費用計6,17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3人連帶負擔。
肆、一造辯論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97年5月1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游文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5月16日
書記官謝坤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