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3年度士簡字第4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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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421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謝昇叡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謝昇叡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外包裝袋貳只,驗餘總淨重為零點柒陸貳公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謝昇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有數次施用毒品遭判刑且執行完畢之前案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足認其素行非佳;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而釋放出所後,仍不知警惕再犯本案,可見其戒毒悔改之意及自制力均屬不佳;惟考量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之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情節,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銷燬部分:

(一)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2包(驗餘總淨重0.762公克),經送請臺北榮民總醫院職業醫學及臨床毒物部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有該院民國113年1月1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二)在卷可參,是上開物品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揆諸前開說明,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而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2只,以現今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視為一體,併予沒收銷燬;至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二)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經送請臺北榮民總醫院職業醫學及臨床毒物部以乙醇溶液沖洗後,再經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亦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乙節,有上開毒品鑑定書(一)(二)附卷可考,是上開物品既經乙醇沖洗後驗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衡情必有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附著於器具內,無從析離,是上開物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隨同附著於器具內之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併沒收銷燬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青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葛名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5號

  被   告 謝昇叡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昇叡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於民國110年10月15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竟仍基於施用之犯意,於112年12月9日中午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號2樓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為警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3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0號前盤檢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各淨重0.6114公克及0.1566公克)及玻璃吸食器1組,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始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謝昇叡之自白。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檢體採證同意書、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26日UL/2023/C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各淨重0.6114公克及0.1566公克)及玻璃吸食器1組、查獲現場照片。

(四)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1月1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二)。

(五)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扣案物品,併請依法宣告沒收銷毀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檢 察 官 吳宇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塗佩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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