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小字第480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小字第4806號

原告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許俞屏

葉丁宗

被告 賈和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捌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並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仟捌佰捌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中正區,本院自有管轄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38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計程車,行經臺北市中正區忠孝西路1段、近館前路處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碰撞由訴外人 汪瑋俊 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此受損,並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2,168元(含工資924元、烤漆7,854元及零件3,390元)。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承保,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及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1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訴外人汪瑋俊駕車行經上開地點,因被告不小心而發生碰撞,經員警到場處理並製作筆錄後,雙方即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東鑫汽車電機行進行相關損害修復費用估價,經雙方檢視系爭車輛,僅有右保險桿之倒車雷達感應器輕微凹陷,保險桿並無凹陷受損,東鑫汽車電機行評估修復金額僅為1,575元,且依事發時所拍照片,系爭車輛之右後保險桿並無碰撞造成之凹損情形,原告卻於事發後近2年羅列鈑金、烤漆及相關費用共12,168元,顯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主張上開侵權行為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被告除抗辯系爭車輛僅有右保險桿之倒車雷達感應器輕微凹陷,其餘部分並無任何損害等語外,對於兩車於上開時、地,因被告之過失而發生碰撞乙節並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三)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經查,依事故現場圖之現場處理摘要記載「A(即被告)稱沿忠孝東路1段西往東第4車道停等號誌時,A車往前滑行,A車前車頭碰撞B車後保桿(右)」,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所記載「3.雙方車輛損壞部位及詳細情形:A(指被告車輛):前車頭車牌;B(指系爭車輛):右後保險桿雷達恐掉落、掉漆痕」(見本院卷第33、34頁),堪認系爭車輛之右保險桿倒車雷達感應器有因此碰撞而受損之情形,則關於車距感知器、車距感知器固定扣之零件費用共3,390元,以及超音波感測器拆裝、後保桿拆裝之工資費用共924元,與本件碰撞位置相符,應屬必要。惟被告已爭執後保險桿並無全部烤漆之必要,而依現場照片及原告所提車損照片(見本院卷第40、41、105、106頁)所示,均未見該車輛後保險桿有明顯凹陷、擦痕之損害;另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就系爭車輛維修部分函詢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桃大服務廠確認受損部位後,經該公司回覆「1.ALN-2566係於l12年6月27日入廠,維修項目為當時車輛入廠提示損壞情形時,服務廠評估恢復原狀所必需之項目及費用。2.惟服務廠僅依照車主入廠說明維修項目需求,提供維修服務以及與保險公司聯繫出險,無法就該損害是否為l10年12月31日所發生車禍所造成提供判斷」等旨(見本院卷第117頁),本院衡酌系爭車輛於110年12月31日發生本件事故後,至l12年6月27日始送維修,尚難認系爭車輛後保險桿因本件事故受損而有全部烤漆之必要,惟依上述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所記載:系爭車輛受損情形有「掉漆痕」,堪認有輕微掉漆,爰認以全部烤漆費用即7,854元之三分之一計算為合理,故此部分必要烤漆費用為2,618元(即7,854×1/3=2,618)。再系爭車輛自出廠日即104年1月,迄本件車禍發生即110年12月31日,已使用7年,依行政院公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系爭車輛已逾耐用年數,參酌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四)所載:「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應以成本十分之一為計算依據,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39元(即3,390×10%=339),加上工資924元、烤漆2,618元,共計3,881元,故原告請求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應以3,881元為必要。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3,8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13日,本院卷第5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