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簡字第250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2508號

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涂明智

被告 簡胥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零肆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一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5月2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5月27日起至115年5月27日止,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息0.575%機動計付(違約時為年息2.17%),惟如未依約清償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除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應加計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

  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自112年10月27日起即未依約繳款,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均視為到期,尚欠本金260,478元及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重

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870元

合計2,8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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