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699號
法定代理人 黃慶淵
訴訟代理人 陳志勇
法定代理人 陳澄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萬4,255元及自民國(下同)112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2月16日向原告購買壓克力橡膠共重合接著劑6071A、壓克力橡膠共重合接著劑6012L各7桶,貨款合計2萬4,255元(含稅)(下合稱系爭貨品)。伊依約交付系爭貨品,被告自應依約給付貨款,惟被告未依約給付貨款,伊復於112年11月13日發函催告被告給付貨款,其上並載明請被告於文到7日內給付貨款,而前揭催款函文係於112年11月14日送達被告,故於112年11月21日已屆清償期,惟被告仍未置理,為此,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4,255元及自112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律師函及回執、請款單及發票、送貨單及寄送憑證、郵件寄送存根為證(見本院卷第15-21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萬4,25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係以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屆期未獲清償之借款之遲延利息,則該遲延利息起算日即應自清償期屆滿之翌日起算,原告又主張:應以催告函送達7日為清償期屆至,而前揭催款函文係於112年11月14日送達被告,並提出該催告函之回執為證(見本院卷第16頁),則系爭貨款之清償日應為112年11月21日,依前揭規定,原告主張以112年11月22日起算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萬4,255元,及自112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如後附訴訟費用計算式)。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 記 官羅崔萍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