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家他字第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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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2年司家他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家他字第5號原告 李佑純 訴訟代理人 鄭明達 律師被告 張小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原告前經本院准予訴訟救助,現因該訴訟業經原告撤回而終結,本院爰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李佑純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8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法院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二、三討論結果)。
二、查:兩造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102年度婚字第26號),第一審依法應徵裁判費新台幣(下同)3,000元,惟原告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2年度家救字第1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確定在案,故原告並未繳納。俟上開請求離婚等事件,因原告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其訴,該訴訟業已終結在案,均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各卷宗核閱屬實,又據本院調卷審查計算之結果,本件原告原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惟因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其訴,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規定原告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之立法意旨,應認本件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3,000元x1/3=1,000元。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0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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