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63號公訴人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柏菘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寅煥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緝字第13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柏菘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①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柏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本院依職權函調之「102年10月9日玉山銀行存匯中心函覆資料(見本院卷第73頁)」;②應適用法條部分補充「被告黃柏菘竊盜被害人劉○○之玉山銀行提款卡之後,持以前往提款機盜領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之現金,所犯竊盜罪,與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應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被告黃柏菘前往提款機盜領起訴書附表編號2、3所示兩次現金之提款時間,僅相差2分鐘,顯係以單一之犯意,於密接之時間,以相同之手法為之,且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一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較為合理」」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黃柏菘願受如主文所示之刑之處罰。本院審酌各情,認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455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之2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何采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0日
刑事庭法官蔡政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款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如有得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0日
書記官莊茹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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