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1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11號聲請人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淑美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淑美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淑美因犯竊盜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50條業經總統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7罪,均為得易服勞役之罪,而修法前、後就此部分之規範並無不同,自毋須為新舊法律比較適用。本件既無新舊法律之比較適用,自應適用現行之刑法第50條規定以為裁定,合先敘明。而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上開規定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參照)。
三、復按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基準(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198號裁定可資參照)。復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須受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而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法院依據法律具體規定,應在其範圍內為適當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所適用法律之目的,及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者,此即所謂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乃屬當然(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判決書2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罰金刑,雖於102年8月21日繳清罰金結案,有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9頁)在卷可稽,惟仍應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玆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7之罪固經本院以102年度馬簡字第11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下同)8,000元確定,然依前揭說明,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且本院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7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外,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編號7所示罪刑之總和外(罰金14,000元),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所判處之罰金5,000元,加計編號2至7所定之應執行罰金8,000元之總和(罰金13,000元)。準此,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7罪,應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0日
刑事庭法官蔡政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0日
書記官莊茹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