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簡字第3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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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審簡字第3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審簡字第31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昶佐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58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02年度審易字第422號),經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堪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所謂「精神上不法侵害」,包括以謾罵、吼叫、侮辱、諷刺、恫嚇、威脅之言詞語調脅迫、恐嚇被害人之言語虐待。本案被告係被害人許○晨之繼父,共同居住於臺北市○○區○○街○○巷○號3樓之6,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於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有效期間內,以言語辱罵被害人,應屬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而違反本院101度家護字第481號家事通常保護令之禁令。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爰審酌被告罔顧本院所核發之家事通常保護令之效力,法治觀念淡薄,對被害人許○晨造成精神上侵害之程度,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目前從事送米工作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與被害人之母甲○○達成調解,應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本院因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緩刑諭知,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3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蘇維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郅享中華民國102年4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