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9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抗字第9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誣告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年度台抗字第九九五號抗告人 吳宇建 上列抗告人因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年十月二十五日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一○○年度聲再字第二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稱發現確實之新證據,除須具有該證據可認為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受判決人為有利之判決之「確實性」特性外,尚須具備該證據係在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即已存在,因未經發現,不及調查斟酌,或審判時未經注意,至其後始行發現之「嶄新性」特質,二者均不可或缺,倘未兼備上開學理上所謂「確實性」與「嶄新性」之二種再審新證據之特性,即不能據為再審之原因。抗告人吳宇建於原審聲請再審意旨略稱:抗告人於原確定判決案中係以「 顏淑如 在綠康公司設置之 神農 大帝面前下跪發誓不會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使其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始簽立系爭還款協議書且做成公證」等語,指訴顏淑如涉犯詐欺罪,是以,顏淑如究竟有無於神農大帝前下跪發誓乙事,不僅涉及顏淑如是否有施展詐術之行為,更為本件抗告人是否有捏造事實而構成誣告罪之前提。然原確定判決審理時,本案重要關鍵證人 李錦煌 因另案通緝中,無法傳喚到庭,惟李錦煌業經警方逮捕到案,有傳喚到庭及調查之必要及可能性,自屬判決前已存在;且李錦煌於另案亦曾提及抗告人與顏淑如及伊於神農大帝面前下跪發誓不會聲請強制執行等情,就此證據形式上觀察,並無顯然瑕疵,應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故應構成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規定之「新證據」,為開始再審之事由。是李錦煌之證詞對本案事實之認定具有決定性之影響,第二審判決漏未審酌李錦煌之證詞,誤認抗告人有捏造事實,請准予開始再審,以還清白云云。原裁定則以抗告人所主張「顏淑如有在神農大帝前發誓不會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之情,業經原確定判決審理時加以調查,並本於自由心證予以取捨及判斷,而於理由中詳細敘明不採之理由(原確定判決第十五、十六頁)即非判決後所發見;且證人李錦煌之證述內容為何,是否有利於抗告人?均有待傳喚到庭陳述,始能明瞭,即非從形式上觀察,毋需經調查程序,顯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者,與前述「新證據」要件不符,自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是原裁定以抗告人上開聲請再審事由,與再審聲請之要件不符,因認其聲請為無理由,予以駁回,核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並略稱:上揭發現確實之新證據,可回復抗告人清白,證人李錦煌經通緝後,業經警方逮捕到案,可傳喚其到庭或調卷查明,原裁定有應調查未調查及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經核抗告意旨係就原裁定理由已明白指駁說明之事項,徒憑己意重為爭辯,而指摘原裁定不當。其抗告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年十二月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正興
法官許錦印法官林瑞斌法官陳春秋法官謝靜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十二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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