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促字第831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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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8317號

聲請人

即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代理人 張鈞富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薛雅禪 間聲請發支付命令事件,對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日所為支付命令聲請更正錯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始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甚明。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定有明文。支付命令屬裁定性質,故亦有上開規定之適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狀中所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74,901元及其中73,077元部分……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應更改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40,442元及其中138,051元部分…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更正聲請狀所附之本件支付命令聲請狀影本,其上固載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40,442元及其中138,051元部分…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等內容,惟經核對卷宗內所存之支付命令聲請狀原本,於「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明確記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74,901元及其中73,077元部分……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故更正聲請狀所提出之支付命令聲請狀影本,其內容顯已經變更而與聲請狀原本所載內容不符,本件支付命令並無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聲請人聲請更正,不應准許。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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