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埔簡字第165號
原告 温媛淇
被告 簡燕 達
簡信南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坐落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280建號即門牌號碼南投縣○○鎮○○○街00巷00號暨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合稱系爭建物,並與系爭土地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而系爭不動產因無法協議分割,且無不能分割之原因,爰請求分割系爭不動產;又系爭不動產若以原物分配,勢必造成兩造均無法擁有可獨立使用、具有經濟價值之房屋與土地,反而無法發揮原有功能,且系爭土地已作為系爭建物之基地,面積非大,系爭建物具有結構及交易上之一體性,房屋不能離基地而獨立存在,則系爭土地、建物實有整體使用上之不可分關係,是請求准予變價分割,並將所得價金平均分配予兩造,以發揮系爭不動產經濟價值,並有利土地、建物之整體利用,並衡以若採公開拍賣良性公平之競價方式,兩造能分配之金額可能因而增加,且共有人若有意買回,亦有依法行使優先承買之權利,實難謂不利於兩造,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兩造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均如附表二所示;共有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又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有不能分割之情事,共有人間復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不動產登記第三類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3頁、第27頁),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3602號、105年度司執字第17765號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二)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前使用狀況、分割後各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及經濟效用、全體共有人利益等有關情狀,於符合公平經濟原則下,為適當之決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系爭建物坐落於系爭土地上,為1層樓平房住宅建築,樓地板面積總計為76.8平方公尺,僅有單一門戶可供出入,雖有增建物,但使用上或構造上均難以再行分割,此有系爭建物之建物登記第三類謄本1份在卷可憑,並經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22日至現場履勘,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1頁至第97頁),爰審酌系爭建物之面積非鉅,共有人為3人,應有部分換算之面積均少,且僅有單一出入門戶,若就系爭建物進行原物分割,顯難為建築上或居住之使用,無以增進建物之經濟效用,徒增法律關係複雜化,參以本件原告主張以變價之方式分割,被告則均未就分割方法為任何陳述或聲明,且系爭建物目前亦未有人居住其內,亦有上開勘驗筆錄可憑,本院審酌上情後,認透過變賣方式,基於市場之自由競爭,可使系爭不動產之市場價值得以極大化,對於全體共有人而言,自屬有利,且以變賣共有物方式為分割時,依民法第824條第7項規定,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仍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是兩造如認經由公開拍賣機制所拍定之價格係一合理可接受之價格,亦得經由優先承買權之行使,取得系爭不動產之全部,且買受人取得系爭不動產完整所有權,可使物之交易及使用關係單純化,進而促進其經濟價值,故斟酌系爭不動產之型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兩造之利益及意願等一切情形,認為系爭不動產之分割方法,應以變賣共有物後,以所得價金按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各共有人之方式,較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分割系爭不動產,本院參酌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當事人之意願、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及未來之利用等情,認兩造共有之系爭不動產以變價分割之方式,將所得價金按兩造如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為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法,爰就系爭不動產之分割方法諭知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分割,因分割方法兩造無法達成協議,本院認由敗訴當事人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命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並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官丁婉容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詹書瑋
附表一:
編
號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南投縣
埔里鎮
榮光
499
100.18
全部
編
號
建號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建物門牌
樓層面積
合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2
280
南投縣○○鎮○○段000地號
加強磚造、1層樓房
一層樓:64.00
合計:64.00
全部
南投縣○○鎮○○○街00巷00號
3
南投縣○○鎮○○段000地號
加強磚造、1層樓房
一層樓:12.80
合計:12.80
涼棚:19.20
全部
南投縣○○鎮○○○街00巷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附表二: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原告
3分之1
3分之1
2
3分之1
3分之1
3
簡信南
3分之1
3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