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3483號
原告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訴訟代理人 李榮春
被告 莊麗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7,644元,及其中新臺幣237,643元自民國94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月28日向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借款額度新臺幣(下同)25萬元,借款期間自94年2月4日起至101年2月4日止,以每1個月為1期平均攤還本息,共計84期,利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另加計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自94年9月4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嗣於同年11月25日固有繳納該年9月應繳之本息,業經抵沖,迄今尚積欠本金237,643元暨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又大眾銀行於107年1月1日與伊合併,大眾銀行為消滅公司,其權利義務由存續之伊概括承受,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7,643元,及自94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及約定事項(攤還型)、放款往來交易明細、借戶明細、元大銀行106年10月3日元銀字第1060006762號函、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6年11月20日金管銀控字第10600246580號函為證(見本院卷第17-25頁、第29頁);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既向原告借貸上開金額,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且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依約自應負清償之責。
㈢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約定利率,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16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民法第252條及第20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惟違約金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號、49年台上字第80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依個人信用貸款約定事項(攤還型)第2條之約定,固得於被告遲延還款時,請求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借款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然原告除得向被告請求借款金額百分之3之開辦費7,500元【(計算式:250,000×3%=7,500),見申請書約定事項第6條第2項】外,亦得請求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遲延利息,若再加計依上開利率百分之10、20計算之違約金,則其收取之利息及違約金,合計相當於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5、百分之18【計算式:15%+(15%×10/100)=16.5%;15%+(15%×20/100)=18%】計算之金額,均已逾民法第205條法定利率之上限,足見被告因違約所負擔之賠償責任顯然過高,亦有規避民法法定利率上限之虞;另本院審酌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況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其遲延收取款項除受有利息損失外,更有何其他損害,是本院認原告上開請求之違約金應予酌減至1元,方屬公允。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37,644元,及其中237,643元自94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錢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