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上訴字第5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533號上訴人即被告 郭英 興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秋靜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80號中華民國111年1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602、73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宣告刑,及附表一、附表二所各定之應執行刑,均撤銷。
郭英興 經原判決認定所犯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
附表一、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伍年 ;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查上訴人即被告郭英興(下稱被告)上訴理由狀,主要記載原審判決合併所定之刑過重,且於上訴程序中,非無可能查獲上手而有減刑之適用等語(本院卷第9頁),並未對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聲明不服,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亦表示:僅針對量刑上訴,對於量刑以外的部分,沒有要上訴等語,有準備程序筆錄可參(本院卷第84頁),依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之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指明。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犯罪事實、罪名㈠犯罪事實:郭英興明知 甲基 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除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第二級毒品外,亦係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列為禁藥管理,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禁藥,不得非法轉讓,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⒈郭英興意圖營利,各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附表一所示交易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交易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一所示之販賣對象(各次販賣對象、聯絡時間、交易時間、地點、方式及販賣毒品價額、收取毒品價金情形等項,詳如附表一所示)。
⒉郭英興分別基於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附表二所示轉讓時間、地點,以附表二所示之轉讓方式,各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無積極證據證明各次所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已達淨重10公克以上)予 游立丞 (各次轉讓時間、地點、方式等項,詳如附表二所示)。
㈡所犯罪名:⒈附表一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14罪)。
⒉附表二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共3罪)。
三、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此觀該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即明。又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有前開規定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此為最高法院最近之統一見解(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之犯行,故就被告所犯附表一、二所示犯行,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分別減輕其刑。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客觀上足使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偵查,並因而破獲者。所謂「破獲」,指「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而言,然不以所供出之人業據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刑確定為限。如查獲之證據,客觀上已足確認該人、該犯行者,亦屬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93號刑事判決參照)。經查:
⒈被告於111年4月27日警詢供稱:我販賣之毒品來源為綽號「
電池」男子,不知道他的年籍資料,大概40歲左右,有時會騎乘一台紅牌重機車,我平時要跟綽號「電池」男子聯絡都是透過他乾兒子聯繫,我有他乾兒子(LINE暱稱:Ann)的LINE通訊紀錄,可以提供給警方等語,並於警員提示被告於110年8月28日15時18分許、同年9月11日零時21分許至大城鄉東勢路三合院等照片後,具體指認 張智淵 即其所稱「電池」男子,並供述其於上開時間,兩次前往大城鄉東勢路三合院,向張智淵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經過、購買之數量、價金等情,有上開警詢筆錄在卷可參(警卷第29-34頁)。而經原審向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彰化縣警察局函詢,當時尚未有因被告上開供述而查獲上手情事,固有彰化地檢署111年7月25日彰檢原秋111偵7334字第11190319710號函、彰化縣警察局111年7月26日彰警刑字第1110054013號函在卷可稽(原審卷第67、69頁)。然此部分經本院再度函詢彰化縣警察局,該局於112年3月7日以彰警刑字第1120016991號函覆略以:本案有因被告供稱毒品來源為「電池」(本名 張淵智 )男子所販售,並因而循線查獲;被告於111年4月27日警詢為上開供述,經警方於同年8月11日借提張淵智詢問並製作筆錄, 張嫌 對於被告指證其為提供毒品來源乙節坦承不諱,本局業於同年9月6日以彰警刑字第1110066444號移送書移送彰化地檢署偵辦等語,並檢附刑事案件移送書、張淵智調查筆錄(本院卷第61-72頁),另被告供出之上開其向張淵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彰化縣警察局移送事實,業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3893號等案件提起公訴,亦有彰化地檢署112年5月12日彰檢 曉溫 111偵13893字第11290220510號函、彰化地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591、592號、111年度偵字第13893、13895、15337號起訴書(本院卷第
95、167-185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於警詢供出其毒品來源後,因後續之偵查,已查獲張淵智於110年8月28日15時18分許、同年9月11日零時21分許(移送書、起訴書均記載為同年月10日17時52分),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各1兩(價金各新臺幣〈下同〉5、6萬元)予被告之事實。至彰化地檢署雖以112
年3月13日彰檢原溫111偵13893字第11290105760號函回覆本院:本署偵辦被告張淵智販賣毒品案件,情資係來自另案被告 張振桔 ,其時間點在被告(即郭英興)指認之前等語(本院卷第73頁)。查另案被告張振桔雖亦有向張智淵購買毒品,並因供出張智淵為其毒品來源而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72、366號刑事判決(本院卷第97-121頁)可參,惟張振桔所供出者,乃係其於該案所販賣毒品之來源為張淵智之事實,顯然與被告所供出其本案販賣、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來源為張淵智乙事,為截然不同之毒品來源供述,衡情亦無因所供出之毒品上手遭另案偵查中,即阻斷其他下線因供出同一上手而查獲其他販毒事實之減刑可能,否則與上開法文鼓勵毒品下游具體供出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之立法意旨有違,是彰化地檢署上開函文以張振桔指認張淵智之時間點在被告指認之前為由,否定被告本案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應有誤會。又本案承辦警員 許皓翔 於製作被告上開警詢筆錄時,雖有提示被告於110年8月28日15時18分許、同年9月11日零時21分許至大城鄉東勢路三合院之相關照片,惟參之證人許皓翔於本院證稱:郭英興有主動提供說他有去找張淵智購買毒品,然後因為當時張淵智我們局裏有其他單位在偵辦,我們有詢問其他單位郭英興部分有沒有錄到他的車輛,然後把那些照片拿來問郭英;我們提供這個照片讓郭英興指認,他說當天有去找張淵智購買毒品,做完郭英興筆錄後,我們在8月18日有詢問張淵智,張淵智也坦承說當天有販賣毒品給郭英興;(問:你在問郭英興的時候,你們有確切的證據有掌握到張淵智在什麼時候、什麼地點販賣毒品給郭英興嗎?)這個我們不知道;(問:你跟你們其他小隊的同仁調閱張淵智相關的資料的時候,那些資料裡面或者是你們的同仁有沒有人告訴你張淵智是郭英興上手?有沒有告訴你或者是你的資料裡面有沒有顯示出張淵智在何時、何地有賣毒品給郭英興?有這些資料嗎?)都沒有,就像筆錄裡面的資料一樣,就是我們只有照片,所以我們不知道到底張淵智是上手,還是郭英興是上手,我們就是提示照片給他做指認;因為我們那時候有鎖定郭英興的車輛,就是○○○那一臺車子,所以我們有跟他們要照片,我們那時候完全不知道他(指張淵智)是頭,因為我們只有單純的照片,根本沒辦法判斷誰是上手、誰是藥腳,是因為被告有指證說張淵智是他的上手等語(本院卷第198-203頁),可知警員係因被告供述其毒品上手為綽號「電池」男子而調取上開相關照片,且因各該照片客觀上僅能證明雙方有接觸、碰面之事實,關於其間交易之內容、過程等詳情,仍係依憑被告之供述而建構,亦即,張智淵所以遭查獲、追訴上開犯罪事實,確係因被告之上開供述,客觀上足使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發動偵查所致,被告之供述與張淵智遭查獲間,自具關聯性,應屬明確。
⒉再者,被告如附表一、二所示販賣、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行為
,雖係於111年1月至4月間所為,而與其向張智淵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110年8月28日、9月11日,於時間上具有間隔,惟審之被告向張智淵購買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高達2兩,總價金為11萬元,價量均鉅,而其販賣予附表一對象之總價金僅26,000元,另轉讓予附表二對象之甲基安非他命亦均屬少量,則以被告一次大量購入,少量多次銷售之交易型態觀察,其附表一、二所示犯行之毒品來源,確實有可能係源自其前向張淵智大量購入之上開毒品,兩者應具關聯性,自應依上開規定,遞減輕其刑。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犯如其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均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各諭知如其附表一、二所示之刑,並各定其應執行刑,固非無見。惟本案有因被告供出毒品上手因而查獲張淵智之情形,已如前述,此為原審判決時所未及審酌。被告上訴以其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之減刑事由,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之宣告刑均予撤銷,則原判決附表一、二之定應執行刑亦均失所依附,應一併撤銷之。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體危害之
鉅,足以造成施用者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導致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嚴重戕害國人身體健康,仍實施前揭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犯行,足見其對於法律禁止規定,呈漠視及敵對之態度,法規範秩序並因此受到相當程度之動搖,復參以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金額、次數(14次),販賣對象(6人),轉讓禁藥對象單
一、次數3次、數量尚微,及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兼衡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受雇蓋鐵皮屋、月薪約6萬多元,離婚無子女,自己租房居住,每月租金4千多元,家裡開銷無須被告負擔,每月尚須支付車貸8千多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原審卷第189頁;本院卷第195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附表一所示販賣行為,係於111年1月21日至同年4月25日所為,犯罪時間間隔不長,犯罪手段與態樣相同,另附表二之3次犯行,係於111年3月26日至4月22日所為,相對密接,均非侵害不可代替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並自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所侵害法益之同一性,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就其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各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幸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8月8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宏卿
法官楊陵萍法官林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趙郁涵中華民國112年8月8日附表一: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編號販賣對象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易方式主文⒈即原起訴書犯罪事實⑴ 林聰智 111年1月21日10時58分許至11時35分許之間郭英興位於彰化縣○○鎮○○路0段00巷00號之居所郭英興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號所示行動電話內之通訊軟體LINE與林聰智聯繫後,林聰智於左列時間,騎乘其配偶 謝采縈 名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左列地點,林聰智交付3,000元現金予郭英興,郭英興當場販賣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林聰智。郭英興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玖月。⒉即原起訴書犯罪事實⑷ 陳宗鴻 111年1月22日12時49分許至12時57分許之間同上郭英興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號所示行動電話內之通訊軟體LINE與陳宗鴻聯繫後,陳宗鴻於左列時間,騎乘其名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左列地點,陳宗鴻交付1,000元現金予郭英興,郭英興當場販賣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陳宗鴻。郭英興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⒊即原起訴書犯罪事實⑻ 謝孟竺 111年1月28日10時4分許至8分許之間同上郭英興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號所示行動電話內之通訊軟體LINE與謝孟竺聯繫後,謝孟竺於左列時間,騎乘其妹婿 詹世仲 名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左列地點,謝孟竺交付1,000元現金予郭英興,郭英興當場販賣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謝孟竺。郭英興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⒋即原起訴書犯罪事實⑼謝孟竺111年2月9日12時15分許至12時25分許之間同上郭英興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號所示行動電話內之通訊軟體LINE與謝孟竺聯繫後,謝孟竺於左列時間,騎乘其妹婿詹世仲名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左列地點,謝孟竺交付1,000元現金予郭英興,郭英興當場販賣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謝孟竺。郭英興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⒌即原起訴書犯罪事實⑸陳宗鴻111年2月17日14時14分許至15時24分許之間同上郭英興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號所示行動電話內之通訊軟體LINE與陳宗鴻聯繫後,陳宗鴻於左列時間,騎乘其名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左列地點,陳宗鴻交付1,000元現金予郭英興,郭英興當場販賣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陳宗鴻。郭英興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⒍即原起訴書犯罪事實⑽謝孟竺111年2月23日13時7分許至10分許之間同上郭英興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號所示行動電話內之通訊軟體LINE與謝孟竺聯繫後,謝孟竺於左列時間,騎乘其妹婿詹世仲名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左列地點,謝孟竺交付1,000元現金予郭英興,郭英興當場販賣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謝孟竺。郭英興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⒎即原起訴書犯罪事實⑾ 陳晋福 111年3月11日15時15分許至15時29分許之間同上郭英興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號所示行動電話內之通訊軟體LINE與陳晋福聯繫後,陳晋福於左列時間,駕駛其父 陳學良 名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左列地點,陳晋福交付2,000元現金予郭英興,郭英興當場販賣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陳晋福。郭英興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⒏即原起訴書犯罪事實⑹陳宗鴻111年3月11日16時41分許至17時5分許之間同上郭英興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號所示行動電話內之通訊軟體LINE與陳宗鴻聯繫後,陳宗鴻於左列時間,騎乘其名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左列地點,陳宗鴻交付1,000元現金予郭英興,郭英興當場販賣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陳宗鴻。郭英興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⒐即原起訴書犯罪事實⑺陳宗鴻111年3月15日14時33分許至14時44分許之間同上郭英興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號所示行動電話內之通訊軟體LINE與陳宗鴻聯繫後,陳宗鴻於左列時間,騎乘其名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左列地點,陳宗鴻交付1,000元現金予郭英興,郭英興當場販賣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陳宗鴻。郭英興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⒑即原起訴書犯罪事實⑵林聰智111年3月27日21時49分許至22時1分許之間同上郭英興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號所示行動電話內之通訊軟體LINE與林聰智聯繫後,林聰智於左列時間,騎乘其配偶 謝采縈名 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左列地點,林聰智交付5,000元現金予郭英興,郭英興當場販賣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林聰智。郭英興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拾壹月。⒒即原起訴書犯罪事實⑶ 陳俊逸 111年4月6日20時4分許至20時32分許之間同上郭英興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號所示行動電話內之通訊軟體LINE與陳俊逸聯繫後,陳俊逸於左列時間,騎乘其名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左列地點,陳俊逸交付1,000元現金予郭英興,郭英興當場販賣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陳俊逸。郭英興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⒓即原起訴書犯罪事實⑿陳晋福111年4月21日19時51分許至19時59分許之間同上郭英興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號所示行動電話內之通訊軟體LINE與陳晋福聯繫後,陳晋福於左列時間,騎乘其母 何麗珠 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左列地點,陳晋福交付2,000元現金予郭英興,郭英興當場販賣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陳晋福。郭英興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⒔即原起訴書犯罪事實⑶林聰智111年4月21日22時10分許至22時53分許之間同上郭英興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號所示行動電話內之通訊軟體LINE與林聰智聯繫後,林聰智於左列時間,騎乘其配偶謝采縈名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左列地點,林聰智交付5,000元現金予郭英興,郭英興當場販賣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林聰智。郭英興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拾壹月。⒕即原起訴書犯罪事實⒁ 蘇詣 閎111年4月25日19時29分許至20時15分許之間同上郭英興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號所示行動電話內之通訊軟體LINE與 蘇詣閎 聯繫後,蘇詣閎於左列時間,騎乘其子 蘇炫瑋 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左列地點,蘇詣閎交付1,000元現金予郭英興,郭英興當場販賣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蘇詣閎。郭英興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附表二:轉讓禁藥部分編號轉讓對象轉讓時間轉讓地點轉讓方式主文⒈即原起訴書犯罪事實⑴游立丞111年3月26日22時7分許至23時49分許之間郭英興位於彰化縣○○鎮○○路0段00巷00號之居所郭英興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號所示行動電話內之通訊軟體LINE與游立丞聯繫後,游立丞於左列時間,騎乘其母 蕭惠心 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左列地點,郭英興同意游立丞拿取其所有內放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並自行燒烤吸煙施用,郭英興即以此方式,無償轉讓少量甲基安非他命(無積極證據證明所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已達淨重10公克以上)予游立丞1次。郭英興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貳月。⒉即原起訴書犯罪事實⑵游立丞111年4月8日21時許至22時51分許之間同上郭英興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號所示行動電話內之通訊軟體LINE與游立丞聯繫後,游立丞於左列時間,騎乘其母蕭惠心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左列地點,郭英興同意游立丞拿取其所有內放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並自行燒烤吸煙施用,郭英興即以此方式,無償轉讓少量甲基安非他命(無積極證據證明所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已達淨重10公克以上)予游立丞1次。郭英興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貳月。⒊即原起訴書犯罪事實⑶游立丞111年4月22日22時40分許至23時26分許之間同上郭英興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號所示行動電話內之通訊軟體LINE與游立丞聯繫後,游立丞於左列時間,騎乘其母蕭惠心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左列地點,郭英興同意游立丞拿取其所有內放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並自行燒烤吸煙施用,郭英興即以此方式,無償轉讓少量甲基安非他命(無積極證據證明所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已達淨重10公克以上)予游立丞1次。郭英興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貳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