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110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交字第11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7年度交字第110號原告 莊瑋誌 被告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林炎成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07年7月4日南市交裁字第78-ZDC286011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又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定有明文,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107年2月27日7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1號南下318公里處(永康交流道),因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超車(利用輔助車道超車)之違規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新市分隊(下稱舉發單位)警員製單舉發,嗣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訴,被告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原告有前揭違規行為,遂於107年7月4日以其違規事證明確,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7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107年2月27日上午7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1號南向318公里處,因利用輔助車道違規超車遭民眾檢舉,致遭裁處罰鍰3,000元。
(二)原告於107年2月27日被檢舉,遲至107年4月13日製單舉發,惟依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8條第3項規定:「前項移送期間其屬逕行舉發者,自違反行為日起30日內為之。如有查證必要者,得延長之,但不得逾3個月。」,原告以此提起申訴,被告卻以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107年5月18日國道警四交字第1074700529號函復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規定認定並無逾期。
(三)復按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5條規定:「舉發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以汽車所有人為處罰對象者,移送其車籍地處罰機關處理;……。」,原告遭民眾錄影檢舉,非警察當場攔查處罰,應符上開以汽車所有人為處罰對象之規定,應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8條所定期限內為之,所為之處分顯己逾期。
(四)原告並聲明:
1、原處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以: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違規超車、迴車、倒車、逆向行駛者,處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7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於107年2月27日7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1號南下318公里處(永康交流道)違規超車(利用輔助車道超車),經舉發單位警員逕行舉發,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乃據此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二)復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5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條、第9條第1項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應遵守其管制之規定。」、「本規則所用名詞,釋義如下:……11、輔助車道:指設於主線車道外側,銜接相鄰兩交流道間加、減速車道,專供車輛進出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使用之車道。……。」、「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有下列行為:……3、在加速車道、減速車道或單車道之匝道上超越前車。4、由主線車道變換車道至加速車道、減速車道、輔助車道或爬坡道超越前車。……。」,上開規定業已針對劃設於高速公路車道之使用,明定其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管制道路上車輛駕駛人與行人行止。經審視舉發單位錄影採證光碟:
1.影片時間2018/02/2707:23:15~17系爭車輛顯示右方向燈,自系爭高速公路違規路段主線車道之外側車道變換車道至輔助車道。
2.影片時間2018/02/2707:23:20~23系爭車輛行駛於輔助車道,地面可見繪設有右轉箭頭圖案及出口專用標字。
3.影片時間2018/02/2707:23:34~40系爭車輛顯示左方向燈,向左變換車道回主線車道之外側車道,繼續行駛於主線車道之外側車道上,此有舉發單位107年5月18日國道警四交字第1074700529號函檢附民眾錄影採證光碟可稽。
(三)次按上開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禁止「在加速車道、減速車道或單車道之匝道上超越前車或倒車」,係68年12月修正發布(由原條文第13條移列),修正說明係「明示車輛行駛高速公路之禁止行為,以便用路者遵守」,另系爭管制規則94年3月1日修正發布第9條第1項第4款規定,禁止「由主線車道變換車道至加速車道、減速車道、輔助車道或爬坡道超越前車」,其修法理由係「查高速公路設置之加、減速車道、輔助車道或爬坡道等,均有其設置目的及使用對象,一般車輛如擬超越前車,應利用超車車道行駛;惟查,目前有部分車輛行駛於主線車道上,為逞一時之快,連續變換車道至加、減速車道、輔助車道或爬坡道等,超越前車後再伺機切回主線車道,其不當之變換、使用車道,影響行車秩序及安全至鉅,爰增訂第1項第4款予以限制規範」,據上,原行駛在加速車道之車輛不得超車,及行駛其他車道之車輛不得利用加速車道超車,分別屬前揭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3款及第4款規範之禁止行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交字第276號行政訴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係合格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對於上開相關不得利用加、減速車道、輔助車道或爬坡道超車交通法規,自無諉為不知之理。
(四)第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及第90條規定:「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日之檢舉,不予舉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3個月不得舉發。但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案件,因肇事責任不明,已送鑑定者,其期間自鑑定終結之日起算。」。本件檢舉人提供之錄影採證影片,依其錄影時間亦可知前揭違規行為係於107年2月27日成立,而舉發單位於同年月日接獲民眾檢舉,檢舉日期尚未逾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但書規定之檢舉時效,而舉發單位經查證屬實後,於107年4月13日予以舉發,亦核與上開舉發期限3個月之要求相符。
(五)再按104年8月15日修正施行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0條第2項規定,將查獲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類型劃分為5種如下:1、當場舉發:違反本條例行為經攔停之舉發。2、逕行舉發:依本條例第7條之2規定之舉發。3、職權舉發:依第6條第2項規定之舉發。4、肇事舉發:發生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原因或肇事責任不明,經分析研判或鑑定後,確認有違反本條例行為之舉發。5、民眾檢舉舉發:就民眾依本條例第7條之1規定檢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查證屬實之舉發。其立法理由為:「一、新增第2項。二、本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本條例之罰鍰基準、舉發或輕微違規勸導等事項之處理細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惟現行本細則並無對職權舉發、肇事舉發、民眾檢舉舉發等舉發方式之規定,致部分行政法院法官認為違反處罰條例之舉發方式僅有當場舉發與逕行舉發2類,對於其他舉發方式(如交通事故經分析研判或鑑定後發現違規)之舉發以程序不完備為由撤銷免罰。三、為使公路主管及警察機關對違反本條例行為稽查時,其舉發方式及法令依據能更趨周延,爰於本細則明定各種舉發方式及法令依據,俾使公路主管機關及警察機關執行舉發時能明確遵循。……。」,上開增訂理由,係為使違反本條例行為稽查時之舉發方式及法令依據能更趨周延,爰可知依本條例第7條之2規定之舉發為逕行舉發;而依本條例第7條之1規定,就民眾檢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查證屬實之舉發,為民眾檢舉舉發。本案原告訴稱舉發單位之移送期間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8條第3項規定一節,經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規定,於86年1月22日修訂時之立法理由略以:『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對於違反本條例行為之舉發與處罰之執行,未有期限之規定,就社會秩序之安定,有欠妥適。是以,增列違反本條例行為之舉發與處罰執行期限。』(同條於90年1月17日修法時,僅刪除原第2項「前項案件自確定之日起逾3年未執行者,免予執行。」之規定,並未修正前揭法文即原第1項內容。)又遍查道交處罰條例及所授權訂定之交通法令,亦查無其他舉發期限之相關規定,則明顯立法者僅規定舉發『得逾3個月』期限甚明{依處理細則第28條第1、2項:『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後,舉發單位應於舉發當日或翌日午前,將該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或電腦資料連同有暫代保管物件者之物件送由該管機關,於舉發之日起4日內移送處罰機關。前項移送期間其屬逕行舉發者,自違反行為日起30日內為之。如有查證必要者,得延長之,但不得逾3個月。』,顯係規定『逕行舉發』之『移送處罰機關期間』,並不當然得適用於『民眾檢舉舉發』及『製單舉發期間』,況亦明訂有『如有查證必要者,得延長之,但不得逾3個月』之規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321號行政訴訟判決意旨參照)。揆諸上開規定及判決理由可知,系爭違規案之舉發日(107年4月13日)距違規日(107年2月27日)雖已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8條第3項規定之30日,惟上開30日期限係針對「逕行舉發」案件所製定,而同細則及母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並未就「民眾檢舉」舉發案件另訂移送期間,自應回歸適用「母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本文所規定之「3個月不得舉發」期限;況同細則第28條第3項「後段」本亦明定,如有查證必要者,得延長移送期間,並於但書規定不得逾3個月,該等移送期間既與母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本文規定相符,益徵本案縱屬逕行舉發案件,其舉發期間亦得延長為3個月。本案之舉發期間既未超過3個月,自不影響該舉發之合法性,又舉發單位業依同細則第15條規定,自舉發日起,另給予原告45日之應到案期限(107年5月28日),故原告並未因系爭舉發之期間超過30日,受有任何法律救濟權益上之侵害。
(六)末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5條則規定:「舉發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以汽車所有人為處罰對象者,移送其車籍地處罰機關處理;以駕駛人或乘客為處罰對象者,移送其駕籍地處罰機關處理;駕駛人或乘客未領有駕駛執照者,移送其戶籍地處罰機關處理。」,上開規定係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移送機關予以明定為:以汽車所有人為處罰對象者,由車籍地處罰機關處理(管轄);而以汽車駕駛人為處罰對象者,則由駕籍地處罰機關處理(管轄)。本案原告為系爭車輛之所有人,亦同時為駕駛人,而系爭車輛之車籍地及駕駛人之駕籍地皆屬被告管轄,故由被告受理本案並製開裁決書。至原告訴稱其係遭民眾錄影檢舉,非警察現地攔查,依據同細則第25條規定,係以汽車所有人為處罰對象,應移送車籍地處罰機關處理,依同細則第28條第3項規定,本案屬逕行舉發案件,應自違規之日起30日內移送一節,揆諸上開答辯理由(五)可知,本案既非當場舉發案件,亦非逕行舉發案件,而係民眾檢舉舉發案件,原告上開訴稱理由,係對民眾檢舉案件之移送期間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處罰(管轄)機關規定,容有誤解。原告利用輔助車道超車行為,業已影響欲利用該車道進入主線車道之其他用路人行車秩序,顯已危及交通安全至明,舉發單位依法取締告發原告,並無違誤。
(七)被告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爭點外,業經兩造各自陳述在卷,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107年4月13日國道警交字第ZDC28601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暨送達證明、107年4月30日線上申訴紀錄表(申訴人:莊瑋誌)、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107年5月18日國道警四交字第1074700529號函、採證光碟1片、錄影採證影片靜態擷取畫面8幀、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07年5月21日南市交裁字第1070577337號函、107年7月4日歸責駕駛人申請書、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07年7月4日南市交裁字第78-ZDC28601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暨送達證書,以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等附於本院卷可稽,洵堪認定。本件爭點為:舉發程序是否合於法律規定?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7、違規超車、迴車、倒車、逆向行駛。……。」、「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1、有第33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45條、第47條第1款至第3款、第48條、第49條或第60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2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7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6項規定:「第1項之管制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交通部遂會同內政部依據該條項之授權訂定「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之法規命令。則按系爭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有下列行為:……。4、由主線車道變換車道至加速車道、減速車道、輔助車道或爬坡道超越前車。……。」、第2條規定:「本規則所用名詞,釋義如下:……。3、主線車道︰指車道中可供汽車直駛之車道。4、外側車道︰指主線車道中之最右側車道。……。10、減速車道︰指設於主線車道與匝道之間,專供汽車駛離主線車道進入匝道前減速之車道。11、輔助車道:指設於主線車道外側,銜接相鄰兩交流道間加、減速車道,專供車輛進出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使用之車道。……。」、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9條之1規定:「(第1項)穿越虛線,係供車輛匯入匯出時,做為劃分主線車道與其他車道之用,其他車道車輛應讓主線車道車輛先行。(第2項)本標線為白虛線,線寬15或30公分,線段1公尺,間距2公尺。……。」。查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條參照),是以駕駛人行駛於道路時,自應遵守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三)經檢視卷內所附錄影採證畫面之靜態擷取照片8幀,可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原行駛於系爭高速公路路段主線車道最右側之外側車道,該車道右側劃設有穿越虛線,已明確劃分主線車道與其他車道;嗣系爭車輛於畫面時間「2018/02/2707:23:17」許,跨越穿越虛線駛入右方之輔助車道,跟隨統聯客運大客車後方行駛,並於畫面時間「2018/02/2707:23:23」許可見該車道地面繪有「右轉箭頭」圖案及「出口專用」標字,指示駕駛人減速準備進入匝道;惟系爭車輛陸續超越外側車道上之銀色小客車及藍色小貨車後,於畫面時間「2018/02/2707:23:34」許,再度往左跨越穿越虛線駛入主線車道,於主線車道之外側車道持續往前行駛等情。由上開畫面可知,系爭車輛駕駛人(即原告)顯係利用自主線車道變換至輔助車道之方式,以達成超越前車之目的,已違反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自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7款規定之違規行為。
(四)復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0條第2項業於104年8月15日修正施行,其修正後明文規定:「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稽查,應認真執行;其有不服稽查而逃逸之人、車,得追蹤稽查之。前項稽查,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舉發方式如下:1、當場舉發:違反本條例行為經攔停之舉發。2、逕行舉發:依本條例第7條之2規定之舉發。3、職權舉發:依第6條第2項規定之舉發。4、肇事舉發:發生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原因或肇事責任不明,經分析研判或鑑定後,確認有違反本條例行為之舉發。5、民眾檢舉舉發:就民眾依本條例第7條之1規定檢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查證屬實之舉發。」,其立法理由略以:「……2、本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本條例之罰鍰基準、舉發或輕微違規勸導等事項之處理細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惟現行本細則並無對職權舉發、肇事舉發、民眾檢舉舉發等舉發方式之規定,致部分行政法院法官認為違反處罰條例之舉發方式僅有當場舉發與逕行舉發2類,對於其他舉發方式(如交通事故經分析研判或鑑定後發現違規)之舉發以程序不完備為由撤銷免罰。3、為使公路主管及警察機關對違反本條例行為稽查時,其舉發方式及法令依據能更趨周延,爰於本細則明定各種舉發方式及法令依據,俾使公路主管機關及警察機關執行舉發時能明確遵循。……。」。據此,本件原告違規行為之舉發方式,係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之「民眾檢舉舉發」,而非同條例第7條之2規定之「逕行舉發」,應予辨明。是以,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日之檢舉,不予舉發。」、第90條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3個月不得舉發。但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案件,因肇事責任不明,已送鑑定者,其期間自鑑定終結之日起算。」。本件檢舉人提供之錄影採證影片,係由其車上裝設之行車紀錄器直接拍攝所得,且已清楚顯示違規車輛之車牌號碼及外觀,其顯示之場景、光影、色澤等,均屬自然呈現,已足資證明原告之違規事實存在,依其錄影時間亦可知前揭違規行為係於107年2月27日成立,而舉發單位於同日接獲民眾檢舉,檢舉日期尚未逾處罰條例第7條之1但書規定之檢舉時效,舉發單位經查證屬實後,即於107年4月13日予以舉發,亦與舉發期限3個月之要求相符,舉發程序核無違誤。爰原告以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8條第2項「逕行舉發」之規定,訴稱本件已逾舉發期限云云,顯屬誤解,自難憑採。又原告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7款規定,係以「汽車駕駛人」為處罰對象,而非原告所稱處罰「汽車所有人」,原告所引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5條規定,亦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以原告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超車」之違規行為,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7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於法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陳述,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23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朱中和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8年1月23日
書記官周麗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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