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1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一七○號
原告百年大鎮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己○○被告乙○○被告丁○○被告戊○○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捌仟貳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伍萬捌仟參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壹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陸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百分之十八、被告丁○○負擔百分之五十二、被告戊○○負擔百分之十六,餘由被告甲○○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三、四項於原告各以新台幣貳萬玖仟元、新台幣捌萬陸仟元、新台幣貳萬柒仟元、新台幣貳萬參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緣被告乙○○、丁○○、戊○○、甲○○等四人分別所有如附件一所示房屋為本社區住戶之一,依社區規約應繳納管理費,然被告從民國八十八年七月起至九十年十二月止以每三個月為一期計算之管理費均未繳納,共積欠十期管理費,金額如附件一所示,屢經催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組織報備證明一件、住戶規約一件、經費處理規定一件、會議紀錄一件、建物謄本六件、公告一件及繳費通知聯六件為證。
乙、被告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在調解期日所為聲明略以: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丙、被告乙○○、丁○○、甲○○方面: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組織報備證明一件、住戶規約一件、經費處理規定一件、會議紀錄一件、建物謄本六件、公告一件及繳費通知聯六件為證,又被告乙○○、丁○○、戊○○、甲○○已分別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五月二十四日、五月二十四日及七月五日分別收受記載原告所主張上開事實之訴狀繕本,並受言詞辯論期日之合法通知,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但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任何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
三、從而,原告本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百年大鎮住戶規約之約定請求(一)被告乙○○給付新台幣(下同)捌萬捌仟貳佰零伍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丁○○給付貳拾伍萬捌仟參佰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戊○○給付捌萬壹仟玖佰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四)被告甲○○給付陸萬陸仟陸佰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一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林望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劉文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