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80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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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8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80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志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2236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賴志明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賴志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47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1年8月30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緝字第1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賴志明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3年6月2日某時許,在臺中市大里區建民里某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抽吸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某時許,在上開地點,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粉末置於玻璃球管內用火燒烤而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月4日晚上6時50分許,在臺中市大里區大通寶電子遊藝場內,為警盤查,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賴志明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且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賴志明對於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坦承不諱,且員警於103年6月4日,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採驗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紙(毒偵卷第17、18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47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1年8月3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被告於101年8月30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自應依法論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賴志明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而持有各該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所犯上開2罪,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斷,再犯本案之罪,顯然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癮之良法美意,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品行、所生危害,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2月6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鄭舜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玲誼中華民國104年2月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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