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壢簡字第14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壢簡字第14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壢簡字第140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月英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9699號、第190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月英竊盜,共貳罪,各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依卷附診斷證明書所載被告曾因罹有陳舊性泡疹病毒性腦炎並器質性腦病變及失智症,以致情緒易怒、行為失序、認知功能障礙,但依被告於警詢自述知道拿取貨品未結帳是違法行為等語,及被害人 蔡淑蓮傅景誠 於警詢所述被告遭人察覺竊盜時分別有掩飾及央求不要報警之反應,則被告於案發時對於外界事務之查覺、判斷能力並未完全喪失或顯著減損,尚無從逕認被告於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有該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但考量被告畢竟仍因罹病而未如一般常人,併審酌被告未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隨意徒手竊取他人之物品,但所竊財物價值非鉅,且業與被害人蔡淑蓮、傅景誠均已達成和解,有和解書2份在卷可憑,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斟酌其經濟普通之生活狀況、大學學歷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行為,致觸犯刑責,經此偵查、審理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貳年,以啟自新。至於被告竊得之物為其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或追徵,但因被告已與被害人蔡淑蓮和解,如數賠償損失,且所竊得之赤鱆魚1條亦已發還給被害人傅景誠具領,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就被告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許曉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江世亨中華民國106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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