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簡字第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審交簡字第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交簡字第6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連倉毅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66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連倉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依此規定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連倉毅涉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自白犯罪,酌以卷內現存證據,認被告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依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被告有起訴書所載前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5次酒駕公共危險前科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至被告於103年11月18日所犯第6次酒駕公共危險案件,駕駛自用小客車測得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毫克,經本院於104年1月29日以104年度審交簡字第2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裁判日在本件行為後,判決結果對於本件被告行為不具警示惕儆性,不列為酌量因素),猶不知警惕,本件飲酒後騎乘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為不安全駕駛,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39毫克之犯罪情節,無視於公眾交通安全而一再酒後為不安全駕駛,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2月6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熊祥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04年2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不股
104年度偵字第664號被告連倉毅男3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巷○○號3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連倉毅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103年11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於103年12月19日12時許起至15時許止,在臺中市○○區○道○號高速公路與臺74線公路附近某工廠內,食用含有酒類之薑母鴨後,竟不顧大眾行車之安全,仍於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47分許,途經臺中市○○區○○路與新厝路交岔路口處時,為警攔查,並因滿身酒味而經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39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連倉毅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各1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於103年11月4日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月6日
檢察官郭景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月15日
書記官林建宏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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