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7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7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誣告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72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杰霖選任辯護人林曜辰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誣告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7
742號、103年度 少連 偵字第147號、103年度少連偵字第150號、103年度偵字第111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癸○○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所示之刑及沒收。得易科罰金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計新臺幣壹佰參拾捌萬參仟玖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癸○○(原名 楊國斌 ,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部分,已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102年6月中旬,在非公共場所且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非公開網路之簽賭方式,與丙○○對賭職業運動賭輸,先後給付新臺幣(下同)3萬元、3萬元(共計6萬元)後,又陸續賭輸25萬元,遭丙○○催討後,心有不甘,竟與子○○、壬○○(上開2人所涉恐嚇取財未遂部分,均為緩起訴處分,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部分,均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唐○廷(現年已滿18歲,惟行為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真實姓名詳卷,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以104年度少護字第35號裁定涉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並不構成組織犯罪條例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其所犯裁定交付保護管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癸○○於102年6月25日上午,撥打電話向丙○○佯稱欲當面交付之前賭輸25萬元款項後,邀集子○○、壬○○、唐○廷共同前往,於當日晚間7時許至高雄市○○區○○○路○○號4樓之2丙○○之租屋處樓下,其等不顧該大樓管理員 吳錦德 之攔阻,逕自搭乘電梯上樓找到丙○○後,於丙○○租屋處,癸○○出手毆打丙○○(傷害部分未提出告訴),並指示唐○廷持平版電腦拍攝丙○○照片,期間癸○○、子○○、壬○○、唐○廷相繼以髒話辱罵丙○○,癸○○並以「是竹聯幫戰堂份子、要到你臺南家找你家人處理、不拿錢出來、就繼續修理你、你不要討皮痛」等加害丙○○及渠家人生命、身體安全之事,恫嚇丙○○歸還先前贏得之6萬元,子○○、壬○○、唐○廷則在旁助勢唱和,使丙○○心生畏懼,癸○○並脅迫丙○○簽發本票擔保,惟因覓無本票而作罷,丙○○見狀,為求自保,乃虛應將於翌(26)日還款,癸○○、子○○、壬○○、唐○廷始願離去。迄102年6月26日下午3時許,癸○○賡續前開犯意,又撥打電話恐嚇丙○○還款,使丙○○心生畏懼,未敢返回臺南老家及前開高雄租屋處,更換電話並躲藏,癸○○、子○○、壬○○、唐○廷始未得款。
二、癸○○於98年間,與不知情之女友 江淑冠 (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部分,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交往期間,為供薪資及網路遊戲匯款之用,取得江淑冠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臺中潭子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報 馬仔 論壇」、「九州論壇」網站,自稱「 逍遙 」、「老鼠」、「阿邦」,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在臺中地區,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方式,先向丁○○要求其提供賭博情資獲利為由,要求丁○○付款,因丁○○未予以理會,遂改對丁○○實施恐嚇取財,使丁○○心生畏懼,轉帳3萬元至江淑冠前開郵局帳戶。
㈡在臺中地區,於附表二編號2至5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二編
號2至5之方式,向己○○、辛○○、戊○○、寅○○等人實施詐欺取財,使己○○、辛○○、戊○○、寅○○等人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分別以轉帳、匯款或以現金無摺存款方式,轉帳或匯款如附表二編號2至5之金額至江淑冠前開郵局帳戶。
三、癸○○依附表二編號5之方式詐欺寅○○(寅○○所涉誣告部分,已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得款後,食髓知味,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於103年
1月9日下午,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寅○○持用門號0930###883(詳細號碼詳卷)號行動電話,謊稱賺回100多萬元,欲分50萬元與寅○○,惟寅○○並未收到,癸○○竟自103年1月10日下午3、4時起,又撥打電話向寅○○騙稱賠錢,要求寅○○再匯款50萬元遭拒後,自103年1月10日晚間起,指示僅知索討賭債而不知恐嚇取財之唐○廷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寅○○前開電話,持續要求付款,使寅○○心生畏懼,報警處理,警方偽裝寅○○父親出面調查後,癸○○一方面使用不知情之 楊博宇 (楊博宇所涉詐欺部分,另業經不起訴之處分確定)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警方持用門號0932###234號(詳細號碼詳卷)行動電話交談;一方面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警方持用門號0932###234號行動電話互傳簡訊,期間癸○○語氣兇狠,自103年1月11日凌晨5時24分起至同日晚間7時21分許之間,接續傳送「妳放鴿子妳不是他爸不是要處理又要輸贏現在龜起來、俗拉幹垃圾、沒關係拉你不處理最好要有心裡準備」、「妳人在哪裡?嗆輸贏不是」、「我們到妳家出來、幹 林娘 出不出來臭雞掰怕死阿、小心點注意安全祝福全家安全」、「錢吃下去就妳本事吃家裡人安全顧好祝福妳家平安」、「叫小鬼過去你怕我也會到不是很嗆現在龜了」等加害寅○○及渠家人生命、身體安全之簡訊內容,經警方告知寅○○上開恫嚇簡訊內容,提醒注意安全,使寅○○間接得知後,更加恐懼,即配合警方佯稱為同意癸○○之要求,並約定時、地交款,嗣癸○○即指示積欠其賭債無力償還、僅知索討賭債不知恐嚇取財之辰○○招邀不知情之 洪銘麟王冠傑 (以上3人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部分,均經不起訴處分確定),由王冠傑駕車搭載辰○○、洪銘麟,於103年1月12日下午2時許,前往桃園縣○○市○○路○段○○○號「大潤發賣場」前出面取款,遭埋伏之員警當場逮獲,始未得手,並循線查悉癸○○身分。
四、癸○○於102年12月間,在非公共場所且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非公開網路之簽賭方式,與辰○○合資賭博職業運動後,於102年12月27日,因辰○○積欠其網路職業運動賭債3
0萬元,延宕未還,竟與 李揚民 (已歿,所涉強制罪部分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子○○(子○○所涉強制罪部分,經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丑○○(丑○○所涉強制罪部分業經本院判決確定)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癸○○指示李揚民誘約辰○○,於102年12月30日晚間8時
許,在臺北市○○區○○路○○號之「一元堂泡沫紅茶店」見面後,癸○○率李揚民、子○○當辰○○面前,要求償還欠款未果,竟共同以「你家在哪裡我都知道!你想要躲到哪裡!你跑、被我抓到你更慘!你不處理、你試試看!你跑,我就去找你爸,不然我就去你家圍你!我讓你家裡也不好過!不信你試試看!你給我小心一點!」等加害辰○○及渠家人生命、身體安全之事,恫嚇辰○○還款,致辰○○心生畏怖,嗣癸○○指示子○○外出購買空白本票攜回後,當場強制辰○○簽發借據1紙及面額10萬元、10萬元、5萬元、5萬元之本票4紙,即以此脅迫方式使辰○○行無義務之事。㈡癸○○取得前開借據、本票後,先於103年1、2月間,前
往辰○○父母卯○○、乙○○共同經營位在臺北市○○區○○○路○段○○○巷○○○號1樓之「 鴻翔 水電冷氣行」,向卯○○、乙○○告知辰○○積欠其賭債30萬元之事,復於10
3年3月30日中午,撥打電話,以威脅之語氣向卯○○、乙○○索討辰○○賭債,嗣於103年3月31日上午9時許,癸○○率李揚民、丑○○前往上開「鴻翔水電冷氣行」,當卯○○、乙○○之面,共同以「你兒子跟我賭博的小事情,但他在警局亂講話,把事情搞大,本來20萬元可以處理,但現在要30萬元,一事處理!」、「如果不處理,要叫小弟來站衛兵,讓你們沒辦法做生意!」、「遇到了,蘭趴歹到(台語音譯)也是要處理」等加害辰○○、卯○○、乙○○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事,恫嚇卯○○、乙○○還款,致渠等心生畏怖,經討價還價,終以一次償還25萬元為諾,待乙○○領款後,於103年3月31日下午1時30分許,在上開「鴻翔水電冷氣行」,交付癸○○、李揚民、丑○○25萬元,癸○○則歸還乙○○前開借據、本票,並命丑○○書立還款證明書與乙○○,即以脅迫方式使卯○○、乙○○行無義務之事。
五、癸○○得知辰○○出面向寅○○取款遭警逮捕後,為掩犯跡,竟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為下列行為:
㈠於103年1月20日上午,前往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按鈴
申告,於當日中午12時7分許,在該署第二辦公大樓偵查庭,經檢察事務官製作詢問筆錄時,虛偽自首其與寅○○共同賭博之行為,並虛偽指訴寅○○積欠其賭債竟向警方誣指其詐欺等情,而對寅○○提出誣告之告訴,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3年度偵字第2630號分案偵辦。
㈡於103年2月20日上午,前往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按鈴
申告,於當日上午11時20分許,在該署第二辦公大樓偵查庭,經檢察事務官製作詢問筆錄時,再度虛偽指訴寅○○積欠其賭債竟向警方誣指其詐欺等情,而對寅○○提出誣告之告訴;另虛偽指訴辰○○遭逮捕前與其通話之警方人員,於電話中向其以台語出言恫嚇「你若會讓人幹,你就來做筆錄」等語,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等情,而對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偵查隊小隊長 林慶欣 (筆錄記載「 林進興 」)提出恐嚇危害安全之告訴,嗣經檢察官指揮警方擴大偵辦後查獲,並扣得江淑冠前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辰○○簽發之借據1紙及本票4紙、乙○○要求丑○○書立之還款證明書1紙。
六、案經丙○○、丁○○、己○○、辛○○、戊○○、寅○○、辰○○告訴、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警詢筆錄,因法律明文規定原則上為無證據能力,必於符合條文所定之要件,始例外承認得為證據,故被告以外之人除有同法第159條之3所列供述不能之情形,必須於審判中到庭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而於符合(一)審判中之陳述與審判外警詢陳述不符,及(二)審判外之陳述具有『相對可信性』與『必要性』等要件時,該審判外警詢陳述始例外承認其得為證據。於此,被告之詰問權已受保障,而且,此之警詢筆錄亦非祇要審判中一經被告詰問,即有證據能力。至第159條之3,係為補救採納傳聞法則,實務上所可能發生蒐證困難之問題,於本條所列各款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不能供述之情形,例外承認該等審判外警詢陳述為有證據能力。此等例外,既以犧牲被告之反對詰問權,除應審究該審判外之陳述是否具有『絕對可信性』及『必要性』二要件外,關於不能供述之原因,自應以非可歸責於國家機關之事由所造成者,始有其適用,以確保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最高法院107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供參考。又「刑事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係屬憲法第十六條所稱人民基本訴訟(防禦)權之一種,亦為同法第八條關於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權利。而共同被告就被告自身而言,仍屬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中,自應給予其對於共同被告(或共同正犯)、證人在審判外所為不利於被告之陳述之反對詰問機會,固為司法院釋字第五八二號解釋文所明白揭示,但該解釋理由書第四段中,尚指出此係謂『除客觀上不能受詰問者外,於審判中,仍應踐行詰問程序』,亦即倘有客觀上無從進行詰問時,不在此限,以切實際。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一、死亡者。二、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四、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即寓此相同法理,是依舉輕明重、舉重明輕原則,於被告以外之人在檢察官偵查中陳述之後,如有上揭客觀上不能於審判中接受被告為反對詰問之情形,既係無可奈何之現實,即不生被告之訴訟防禦權遭不當剝奪之問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4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癸○○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一第83頁、卷四第24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者,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性,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又參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判決意旨,以下就各被告以外之人於調查、偵查中筆錄之證據能力分別說明如下:
㈠證人即被害人辰○○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被害經過之事實
,客觀上應具有可信之特別狀況而得為證據,且與本案有關聯性,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其警詢、偵訊之證述有證據能力,而辰○○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且經拘提無著,客觀上無法行使反對詰問權,其於警詢中之調查筆錄,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規定,係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且與被告供述有此之客觀事實相符,應具有可信之特別狀況,亦無其他證據足認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故應認有證據能力。㈡證人即被害人卯○○、乙○○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被害經
過之事實,客觀上應具有可信之特別狀況而得為證據,且與本案有關聯性,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其警詢、偵訊之證述有證據能力,因卯○○、乙○○經合法傳喚而未到庭,檢察官亦捨棄傳喚,故客觀上無法行使反對詰問權,其等於警詢中之調查筆錄,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規定,係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且與被告所供述之客觀事實相符,應具有可信之特別狀況而得為證據。
二、其餘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文書證據及物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均得採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癸○○之供述及辯解:
訊據被告癸○○固坦承於上揭時、地,收受告訴人、被害人交付上開財物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檢察官起訴之所有犯行,辯稱:我承認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的客觀行為,但我不是要恐嚇取財,是因為丙○○有欠我錢;我確實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㈠之客觀行為,丁○○是積欠我賭債,我們是網路賭博;我確實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㈡之客觀行為,其中己○○、戊○○、辛○○部分,他們三人是組頭,因為我贏錢,所以己○○、辛○○和戊○○要給我錢,寅○○是我放版子給他,我和她一起合資下注,所以她才匯錢給我,並不是詐欺;對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之事實,我沒有恐嚇寅○○,先是林慶欣罵我,我才回傳這些簡訊,我是要跟寅○○要錢,是因為她有欠我錢;對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五,我沒有逼辰○○簽本票,是辰○○自己簽的,我確實有把本票和借據還給辰○○他們,辰○○確實有欠我賭債;對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六,我有對寅○○提出告訴,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六、㈡後段的記載不是真實的 云云 ;辯護人則以:被告否認有何犯行,其所為不成立詐欺取財未遂,不成立恐嚇取財,誣告部分純係寅○○因對被告提告而衍生出一連串刑事告訴,屬雙方立場有所不同,雖寅○○獲得不起訴之處分,但不能認為被告就構成誣告云云,為被告癸○○之利益提出辯護。
㈡就被告癸○○就事實欄一部分(即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二所示),向告訴人丙○○恐嚇取財6萬元未遂乙節,被告雖以前詞置辯,否認有上開犯行,惟查:
⒈被告癸○○就向告訴人丙○○恐嚇取財6萬元未遂乙事,有
共犯子○○、壬○○、唐○廷等人參與,共犯子○○、壬○○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恐嚇取財未遂犯行不諱,並均與告訴人丙○○達成和解,2人當庭向告訴人道歉、各支付損害賠償9,000元,子○○另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8個月內向公庫支付2萬元,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見103年度偵字第17742號卷【下稱偵字第17742號卷】第208至210頁背面);另少年唐○廷亦經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涉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以104年度少護字第35號裁定交付保護管束,此有處分書、裁定書等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堪認為真。
⒉就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二,有關告訴人丙○○指訴恐嚇取
財未遂乙節,被告癸○○矢口否認犯行,其於警詢中稱:丙○○是在網路上專門詐騙他人的人,他到處向人要簽賭職棒球版四處騙人,贏了就要拿錢,輸了就跑路,丙○○之前贏錢我有匯款新臺幣6萬元給他,之後他輸新臺幣3萬元後沒給我錢,然後他就跑路了,他約我們去他家找他,我們碰面後,他就跟我們說明日會匯款給我,我們都沒有講那些話,子○○也沒有強拍他個人照片,我們也都沒有毆打他,我沒有出言恐嚇他及他家人云云(見103年度少連偵字第150號卷【下稱少連偵卷】一第26頁背面至第28頁);復於警詢時稱:丙○○有贏錢,我有匯款6萬元,之後他輸3萬元後就不匯交錢給我,我就前去高雄找他,他並沒有贏25萬元云云(見少連偵卷一第40頁);於偵查中稱:自稱是竹聯幫戰堂分子是我在電話裡亂講的,我沒有限制他行動自由,我只有用手撞他幾下,這樣也算打他,子○○、壬○○、唐○廷他們只是在旁邊看,我只有叫唐○廷用平板手機照像,他們3人都沒有動手打他,也沒有恐赫他,更沒有向他們要錢,所有的行為都是我一人,但我只有打他,沒有恐嚇他,我是叫他還錢,並沒有對他恐嚇取財,也沒有對他恐嚇危害安全,我坦承有毆打丙○○云云(見少連偵卷二第228頁背面至22
9頁、第230頁);於本院訊問時稱:我承認有起訴書犯罪事實二的客觀行為,但我不是要恐嚇取財,是因為丙○○有欠我 錢云云 (見本院卷一第34頁背面),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辯稱:我否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及罪名,我有去高雄找丙○○,跟唐○廷、子○○、壬○○一起去的,我真的不知道唐○廷未成年,他看起來18歲以上,我沒有罵丙○○,我是去找他要錢,因為丙○○賭球前面有先贏錢,所以我先匯
6萬元給他,後來丙○○輸錢卻不還錢,我有做帳在我家的電腦裡,我也沒有罵三字經,我就直接打他,我直接跟丙○○講說「明天就把錢拿出來」,當時口氣很差,我是邊打邊跟他講,我跟丙○○確實有債權債務關係,丙○○與其他被害人都認識,他們是串通要來害我,我不是組頭,我是代理商,代理商要負責收錢。丙○○是欠我錢,因為上面是針對我,(改稱)我是代理商,我的任務就是向欠賭債的人收錢,而且也向下注的人收錢,還要匯給別人錢云云(見本院卷一第73頁至背面);後於本院審理中又辯稱:丙○○當時跟我配合球版,我們需求要有工作證明,或者要有收入,才有辦法進行下注,可是他前面贏的6萬元我已經匯款給他了,後來他又輸了3萬元,我們有去查證他沒有工作,我們才一時之下講當初講的就是你沒有工作所贏的要退還給我,我並沒有恐嚇他云云(見本院卷五第65頁背面至66頁),有關其與丙○○之債務緣由、當時討債之方式及有無毆打恐嚇丙○○等情,被告癸○○於審理中所述與其偵查及警詢中供述前後並非一致,難信為真實。
⒊證人即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證稱:因為職棒簽賭的事,
被告癸○○帶另外三個人來我住處,我那個禮拜贏了30幾萬,被告癸○○有先匯給我6萬,之後就說因為我沒有工作贏的都不算,要我把那6萬元還給他,我沒有答應,癸○○就帶了三個人來我家,要我把那6萬元給他,不然要對我不利,當天被告癸○○先打電話給我說他剛好來高雄找朋友,要把那剩下的25萬給我,我到家之後打電話給被告癸○○,被告癸○○帶著那三個人到我住處樓下,管理員有跟我說被告癸○○強迫,才讓被告癸○○上樓,他們四人上樓之後,就在我住處外的門口等,我一從電梯出來,就碰到被告癸○○他們四人,印象中是被告癸○○叫我開門,我就開門帶他們四人進去,進去四個人的口氣都很不好,有罵「幹你娘雞掰」「錢到底要不要拿出來,這6萬到底要不要拿出來,我們有查過你沒有在工作,總共這31萬都不算,之前給你的6萬都要吐出來」(台語),包括被告在內的其中三人有動手打我,方才在庭的證人庚○○只有拿平板電腦拍,要拍我長什麼樣子,我的身分證資料被告都已經知道了,是之前下注留給被告的。當天我沒有拿錢給被告癸○○,我是贏家為什麼要拿錢給被告癸○○,被告癸○○還欠我25萬。我就先苦苦哀求說讓我找一天處理這6萬元,不然他們四人都不離開,被告癸○○當天有威脅我說「不把先給你的6萬元給我的話,我就先去台南找你的家人,還說如果高雄青年二路的地址找不到你,也一定可以找到你,反正你一定躲不了,我一定會找得到你。」,被告癸○○這樣的行為,我心裡會害怕。被告癸○○是跟我對賭,等於是被告癸○○開版給我,我贏被告癸○○給我錢,我輸我要付錢給被告癸○○,他要開球版給我,要我提供身分證影本跟工作證明的文件,癸○○說開球版必須要有工作,才可以開給我,目的就是證明我有收入,如果輸了有資力清償,當時我還在酒吧工作,後來是在案發前一週我贏了31萬多,所以我就辭掉酒吧的工作,我會辭掉工作是因為害怕被告癸○○來找我,我必須要離開我工作的場所,因為當時開版我是留酒吧的工作證明給被告癸○○,我辭掉酒吧是在已經對賭結束之後,當時我是贏的,被告癸○○反而說我沒有在工作,所以我下注的部分全部都不算,所以必須把之前的6萬元全部要回去,那個禮拜天藉口說下來找朋友,之後去我住處來堵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
7至114頁),與其於警詢、偵訊證述內容大致相同(見少連偵卷二第98至100頁、103年度偵字第2761號卷【下稱偵字第2761號卷】三第188至190頁、偵字第17742號卷第15
1至153頁),且核與共犯子○○、壬○○、唐○廷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向告訴人丙○○索討6萬元款項及恫嚇過程大致相符(見偵字第2761號卷三第73頁背面、少連偵卷二第53至56頁背面、第238頁背面至239頁、本院卷二第34頁至41頁背面、第42頁至47頁、第105至106頁、第
125至130頁背面),其證述應屬可信。⒋又證人即共犯子○○於警詢時稱:癸○○有原欲要丙○○簽
立本票做為依據,適逢未帶空白本票因而作罷及向丙○○撂下狠話恫嚇稱:「我跟你說,你明天要拿6萬元給我!不然,我們就再給你修理一次!不信你試試看」等語(見少連偵卷第73頁背面);又證人壬○○於偵訊時證稱:癸○○與丙○○對談後,我才知道癸○○因為輸錢不甘願要把錢要回來,也才知道原來丙○○贏的錢不只拿到的6萬元,還有很多錢,只是癸○○沒給他等語(見少連偵卷二第239頁),壬○○復於本院審理明確證稱:被告要跟丙○○索取6萬元並非因為丙○○輸錢,是被告輸丙○○錢,確定6萬元是丙○○贏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7頁);證人唐○廷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知道丙○○有跪下,我不知道被告跟丙○○講了什麼,丙○○才會跪下,當時被告有恐嚇丙○○的情況,那種情況下,我感覺丙○○會害怕,被告在罵丙○○,丙○○的表情有害怕的樣子,我有看到,被告就是對丙○○先罵,後動手毆打各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25頁至背面),且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及共犯子○○、壬○○、唐○廷等人均證述恫嚇丙○○交付款項之情節大致相符,應可採信。可知本件告訴人丙○○並未積欠被告任何賭債,被告僅係輸錢不甘願,要把輸的錢要回來,故以告訴人沒有工作為藉口,對告訴人施行恐嚇取財犯行甚明。
㈢就被告癸○○就事實欄二、㈠部分(即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
實三、㈠所載,如附表二編號1),向告訴人丁○○恐嚇取財得款3萬元乙節,被告雖以前詞置辯,否認有上開犯行,惟查:
⒈告訴人丁○○有於102年7月5日以其大眾銀行帳號轉帳3
萬元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號之匯款紀錄(見少連偵卷二第105頁),故告訴人丁○○所稱有匯款給被告
3萬元之事實,堪以認定。⒉證人即告訴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癸○○保證可
以讓我簽賭職棒贏錢,但是因為他說他要請球團吃飯所以就要求我匯款。(問:你在103年4月2日筆錄中表示,經過你拒絕癸○○之後,癸○○打電話恐嚇你,跟你說「我們已經講好了,如果你不匯錢,因為我有你的電話,我知道你家,我能查出你住哪裡,我就會到你家找你算帳」,你因為一時貪心及害怕,就匯款3萬元到他指定帳戶,跟你剛剛所述不符,何者為真?)警詢講的才是對的,因為時間很久了,太久遠,我也真的不太能確定當時是怎麼樣,警詢筆錄記載才是對的。(問:照剛才提示的警詢筆錄記載,你原來是沒有打算要匯款3萬元給癸○○,是因為他有打電話恐嚇你,你因此才匯款3萬元給他,是否如此?)對,我確定。被告有向我催討我才匯款,我在警詢筆錄稱,被告要到我家找我算帳,就是這3萬元的帳。在偵查中我表示不提恐嚇取財告訴是因為我嫌麻煩。在警詢中時稱被告有打電話給我,用言詞恐嚇稱「我們已經講好了,如果你不匯錢,因為我有你的電話,我知道你家,我能查出你住哪裡,我就會到你家找你算帳」,當時有這件事情,我在檢察官偵訊時有說在102年
7月5日匯款前兩天,被告有打兩通電話給我,內容是說他有我的電話,可以查出我住哪裡,如果我不匯錢,會到我家找我,而且還說我有答應他卻反悔,當時有這件事情,我講的實在。在檢察官偵查中有提及當時匯款是因為害怕及被騙都有,但大部分是害怕,我應該有這樣講過,我當時講的實在等語(見本院卷五第26至33頁背面),雖證人丁○○於本院審理剛開始詰問時之證述,稍與其警、偵訊之證述有所出入,然此乃因時間因素,導致證人丁○○已不復記憶所致,經提示其警、偵訊證述以喚起其記憶後,證人丁○○審理中之證述核與其於警詢、偵訊時所述大致相符(見偵字第2761號卷二第1至3頁、第19至21頁),應可採信。
⒊被告癸○○就與告訴人丁○○究有何債務糾紛乙節,於審理
中所述與偵查及警詢中供述前後不一致,難信為真實:被告癸○○於警詢中稱:丁○○我不認識,我記得確實有職棒簽賭的關係,沒有詐騙云云(見少連偵卷一第15頁背面至16頁);後於警詢時又稱:我認識丁○○,是簽賭職棒的關係,是在天下討論區以(綽號逍遙)認識,我沒有出言恐嚇丁○○,新台幣3萬元之事我不記得,但是都是網路職棒簽賭的事,沒有以有職棒簽賭內幕消息、保證贏錢,且要請球團吃飯為由,意圖詐騙 李某 交付新台幣3萬元,匯款3萬元那是丁○○簽賭所輸掉之金額云云(見少連偵卷一第28頁至29頁);於偵查中稱:可能是我跟他合作球版,他欠我錢,我跟他要,但絕對沒有無緣無故騙他或恐嚇他的事,對102年7月5日丁○○匯款紀錄沒有意見,那應該是做球版的事云云(見偵字第2761號卷三第181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
是丁○○簽賭,丁○○輸我3萬元,我是代理商,負責收錢和匯錢,我沒有恐嚇丁○○,我也沒有跟丁○○說保證贏錢,我也沒有跟他說過請他委託我下注,身分證可以互留信用,要不就是留電話,證明沒有說謊確實有住在身分證上面所載地址,我跟丁○○沒有合作球版,是我放版給丁○○云云(見本院卷一第73頁背面),後於審理時中又辯稱:丁○○也有收到6萬元款項,他確實有講說他沒有工作、收入而下注,輸錢就是不給,我也有打電話去他家裡,他家人說已經很多人去他家找他了,也沒有恐嚇他云云(見本院卷五第80頁背面),其對於證人丁○○匯款3萬元之緣由前後說詞歧異甚鉅,亦顯與其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不符,故被告所辯其未為恐嚇取財犯行一節,尚無可採。
㈣就被告癸○○就事實欄二、㈡編號2部分(即檢察官起訴書
犯罪事實三、㈡編號二所示,如附表二編號2),以詐稱下注職棒簽賭、請球團吃飯知悉內幕消息等方式為由,雖遭被害人己○○拒絕合作,仍以急需用錢向其借款39000元之後,事後復於103年9月5日,在台中潭子鄉公所對面不知名釣蝦場內,誘騙被害人己○○碰面還款上開金錢,並詐稱該釣蝦場及在旁之電子遊戲場均自己公司投資之事業,並邀洪某合資經營獲利,致使被害人己○○不疑有它,於102年9月5日、9月18日分別匯款15萬及3萬元至江淑冠帳戶內,向己○○詐欺取財乙節,被告雖以前詞置辯,否認有上開犯行,惟查:
⒈告訴人己○○分別於102年8月23日、8月26日、8月26日
以其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轉帳1萬4千元、1萬6千元、
9千元共計3萬9千元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號乙事,又己○○於102年9月5日、9月18日分別以其上開銀行帳號轉帳15萬元及3萬元至上開郵局帳號乙情,此有己○○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匯款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80頁背面),故告訴人己○○所稱有匯款給被告3萬9千元、15萬元及3萬元之事實,堪以認定。
⒉依證人即被害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癸○○有向我借
了3萬9千元,後來有還我3萬9千元,之後再以投資為由,分別匯款15萬元及3萬元至被告所提供之帳戶,當初會決定投資釣蝦場及電子遊藝場是因為覺得會賺錢,被告有帶我去看釣蝦場及電子遊藝場,我還在釣蝦場裡面吃飯,去電子遊藝場裡面時,員工都有向被告打招呼,被告說這間電子遊藝場要頂下來做,說需要錢做投資,釣蝦場被告好像說是他自己的店,我覺得投資會賺錢,被告有問我要不要投資,所以才決定投資及匯款給被告,被告邀請投資時,沒有約定何時結算投資盈虧、如何分配投資利潤,一開始剛認識被告沒多久,被告就說要投資,我想說慢慢來,投資要等一段時間,也不是很大一筆錢,所以我就直接把15萬元匯給被告,詳細的細節都沒有談,我是打算到臺中再談。後來就都沒有消息,打電話給被告也沒接,後來有聯絡上被告,我有問被告說投資事情如何,被告回答態度不好,被告就說我知道你家住哪裡類似這樣的話,他還說要找我輸贏,說會坐高鐵上來,才發現被騙。事後我去釣蝦場問說有無人認識被告,結果沒有人認識被告,所以我就發現被告說的是假的。電子遊藝場部分,我沒有去求證,因為我去釣蝦場,就已經知道不是了,電子遊藝場也就不用去了。當天被告是帶我去釣蝦場及電子遊藝場,如果我一開始就知道釣蝦場的人不認識被告,可能就不會投資,但是電子遊藝場部分被告有給我適當的舉證,就是電子遊藝場的人都認識被告,我是因為相信被告宣稱釣蝦場及電子遊藝場均是被告公司的投資事業,在臺中地區勢力龐大,有大哥在做議員,黑白兩道通吃,因此覺得投資可以獲利,故才決定投資被告匯款18萬元。我是在九州論壇認識被告,我沒有跟被告合作從事職棒簽賭,被告有找我談過,被告是跟 林俊維 合作,我知道被告跟林俊維有往來,因為被告來找我說林俊維欠他很多錢,所以我才知道,我跟被告的投資及借款事情,林俊維都沒有牽涉其中。我有傳送過身分證照片給被告,被告當初在九州論壇時,說他很厲害、很準,加入他的會員,他會報明牌,他說有公司在操作,要加入會員,需要身分證要經過審查,因為被告說會報明牌,所以我就加入他們公司的會員,等於跟被告買牌,當初好像是說6000元會費,被告會提供說要去下什麼牌,例如被告說兄弟象會贏,我就自己去下注兄弟象,但不是在被告網站下面下的。還沒下就已經發生這麼多問題了,我有給6000元會費現金,是在新竹市○○○○街的東一街咖啡店交給被告。我不是組頭,他也沒有贏我18萬元,如果我是組頭,我幹嗎傳身分證給他,應該是被告要傳身分證給我才對,這是很簡單的邏輯,我只是打算跟被告合資做釣蝦場及電子遊藝場,沒有跟林俊維一起合資去找被告簽賭等語(見本院卷四第63至69頁),此核與其警、偵訊之證述大致相符,復與其匯款紀錄一致,其證述應屬可信。
⒊被告癸○○就告訴人己○○究有何債務糾紛乙節,於審理中
所述與偵查及警詢中供述前後不一致,難信為真實:被告癸○○於警詢中稱:己○○是在天下討論區認識的,他是組頭,己○○確實有匯款新臺幣15萬及3萬元至江淑冠帳戶內,那是我在己○○的球版贏的錢,他欠我的,己○○現在還積欠我新臺幣105萬元,有約在釣蝦場見面,沒有上述所稱之事情,是己○○欠我的職棒簽賭的錢,所以才會匯款新臺幣15萬元及3萬元至江淑冠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云云(見少連偵卷一第16頁背面至17頁),後於警詢時稱:我認識己○○,我是在天下討論區以(綽號逍遙)認識的,跟他是朋友關係,己○○確實有匯款15萬及3萬元至江淑冠帳戶內,那是我在己○○的球版贏的錢,他欠我的,己○○現在還積欠我新臺幣105萬元,新臺幣39000元,我不知道是什麼金錢,有約在釣蝦場見面,沒有誆騙釣蝦場及在旁之電子遊戲場,均為自己公司投資之事業,在台中地區勢力龐大,且有做議員的大哥,不管黑白兩道都吃得開,並邀李某合資經營獲利上述所稱之事情,是己○○欠我的職棒簽賭的錢,所以才會匯款新臺幣15萬元及3萬元至江淑冠帳戶,在釣蝦場見面是要談土地買賣的事云云(見少連偵卷一第29頁背面至30頁背面);又於偵查稱:沒有詐騙己○○18萬元,我沒有跟他借3萬9千元,他是組頭,我贏錢,去新竹,他帶我去酒店吃喝玩樂就回家了,所以他匯給我的錢是我下注贏的錢,我們在釣蝦場有見面4次,庚○○、子○○都有在場,對江淑冠帳戶交易明細102年9月5日、102年9月18日己○○匯款紀錄沒有意見,但這是我下注贏的錢云云(見偵字第2761號卷三第181頁);於本院準備程序稱:己○○欠我1百多萬,己○○是組頭,我總共贏18萬元(分別是15萬元與3萬元),15萬元是贏來的,3萬元是己○○朋友欠我的1百多萬元,己○○幫他還3萬元,我有帶他去過釣蝦場,也有帶他去酒店,去酒店時己○○還帶槍過去,我也沒有跟己○○提到過有無興趣來投資我的事業云云(見本院卷一第73頁背面),又於準備程序時稱:己○○跟他一個朋友總共欠我113萬元,其他三個人都是職棒簽賭的組頭,我本來有跟他們配合,後來我們贏了就沒有再配合,本來下注
5萬元,但是隔天又改為2萬元,因為這樣子我們就沒有繼續配合了(見本院卷四第23頁);後於本院審理中又辯稱:
本案林俊維總共積欠我113萬元,林俊維跟證人串通騙我的版,贏要拿,輸不付,我沒有欠證人任何錢,也沒有借款,也沒有投資,證人純粹來臺中找我,看我住在哪裡,在釣蝦場吃飯,我沒有跟他宣稱這家店是我要投資什麼之類的,證人跟林俊維是輸錢給我,證人跟我都是組頭,我們都對賭,證人跟林俊維下我這邊的版,輸了120幾萬,我是開代理給證人,證人及林俊維後來匯款了15萬元給我以後,兩人就不見,最後一條3萬元,是證人帶林俊維去地下錢莊借錢,透過證人的帳戶匯款給我的云云(見本院卷四第69頁背面),被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證明被告與己○○間有任何債務糾紛,又被告所稱與被害人己○○之賭債糾紛、債務緣由及欠債金額,被告於審理中陳述與偵查及警詢中供述前後不一致,差異甚大,難信為真實,況依被告之上開辯解,顯然違反日常生活經驗法則,亦不符合常理,故其辯解難信為真實。㈤就被告癸○○就事實欄二、㈡編號3部分(即檢察官起訴書
犯罪事實三、㈡編號三所載,如附表二編號3),向告訴人辛○○詐欺取財乙節,被告雖以前詞置辯,否認有上開犯行,惟查:
⒈告訴人辛○○分別自102年10月20日、同年10月21日、同年
10月22日、同年10月25日、同年10月27日止,自其郵局帳號匯款3萬元、13,400元、6萬元、14400元、12萬元、2700元共計匯款240,500元至癸○○所指定之江淑冠中華郵政臺中潭子郵局帳號內乙節,有辛○○之郵局帳號交易清單在卷可參(見偵字第2761號卷二第77頁),故告訴人辛○○所稱有匯款給被告240,500元乙事(起訴書附表二編號三誤載為204,500元,應予更正),堪認為事實。
⒉被告癸○○就其與告訴人辛○○有何債務糾紛乙節,於審理
中所述與其於偵查及警詢中供述前後不一致,難信為真實:被告癸○○於警詢中稱:辛○○好像有印象,有叫她以LINE傳她的身分證給我,我也有傳我的身分證給她,是做信用證明用途,因為她與我做職棒簽賭,(問:你有無指揮夥同辰○○、洪銘麟、王冠傑、江淑冠、 江瑞庭林威宏黃宣庭 、庚○○、子○○或其他人員,以詐稱簽賭職棒穩穩贏,並出不之前電腦版贏球畫面等方式為由,致使 張女 不疑有它,與你們合資下注把玩美國職棒簽賭之情,致張女不疑有它、信以為真,自102年10月20日至同年10月27日止,共計遭詐騙匯款至你所指定之江淑冠中華郵政臺中潭子郵局0000000號內新台幣204,500元,有無此事?)有這件事,是辛○○提供天下運動網ts8899.net職棒簽賭帳號跟密碼給我下注,我簽注贏錢可分得6成,所以是新台幣204,500元(應為240,500元之誤載,以下逕為更正),匯款是因為她是組頭,我向她下注贏來的錢云云(見少連偵卷一第17頁至18頁背面);復於警詢時稱:辛○○我認識,是網友,我是在天下討論區以(綽號逍遙)認識的,並未見過面,我們是互傳身分證件,(問:你有無指揮夥同手下江淑冠及不知名共犯等多人,以詐稱簽賭職棒穩贏,並出示之前電腦版贏球晝面等方式,致使張女不疑有它,答允合資下注把玩美國職棒簽賭之情,自102年10月20日至同年10月27日止,共計遭詐騙匯款240,500元至你所指定之江淑冠中華郵政帳戶,有無此事?)有這件事,是辛○○提供天下運動網ts8899.net職棒簽賭帳號跟密碼給我下注,我簽注贏錢可分得6成,所以是新台幣240,500元,她是組頭,我向她下注贏來的錢,反正她是組頭,我贏錢她就要匯給我,至於詳細情形跟金額我忘記了,沒有在辛○○知悉遭騙後,向我要求還款之際,遭我言詞恫嚇知其住處、會登門找人等語,致使被害人張女心生畏懼、敢怒而不敢言,因而息事寧人、花錢了事云云(見少連偵卷一第30頁背面至32頁背面);而於偵查中稱:沒有詐騙辛○○24萬500元,這是辛○○當組頭,我跟她下注贏的錢,並不是我騙她的云云(見偵字第2761號卷三第181頁);於偵訊時稱:我只有輸錢沒有給辛○○及戊○○,其餘的人是欠球版的錢云云(見少連偵卷二第229頁背面);於本院準備程序稱:辛○○是組頭,我跟他合資簽賭,辛○○算是我的上線,因為我合資簽賭我贏錢,所以辛○○才會匯錢給我,我沒有詐騙辛○○,我也沒有在網路上放消息,辛○○是在LINE上的群組認識的,因為大家都會聊天,我沒有詐欺,我跟辛○○是六四分帳云云(見本院卷一第73頁背面);後於本院審理時又辯稱:我跟辛○○是合作,六四分帳,我六她四,我們每次贏的我們兩個都有對帳,她每個款項都有匯款到我的帳戶,沒有所謂的詐欺,她都有確認過,才會匯款過來云云(見本院卷五第66頁),其翻異前詞,顯與其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不符,被告於前述偵訊中曾明確自白有輸錢沒有給告訴人辛○○之語,後卻又辯稱其贏錢云云,又究竟辛○○是組頭,抑或僅係與被告合作簽賭,被告就其與告訴人辛○○間之債務糾紛,於審理中陳述與偵查及警詢中供述前後互不一致,難信為真實。
⒊證人即告訴人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網路上認識被告
,被告自稱老鼠,被告說他要操作玩電腦版,就是電腦賭博、賭球賽,就說保證會贏,由被告操作,如果有輸贏的話,按比例分擔,比例是否為4:6我忘記了,我是第一次接觸,我完全不懂,我不用先拿錢給被告下注,是依據被告所陳述的輸贏金額,我再按比例匯款。在102年10月20日匯款給被告3萬元,因被告跟我說他下注有贏,然後叫我依當初約定好的比例匯這些錢給被告,因為我都不會算,所以就依被告的指示匯款,我就是不會算,我後來發現自己是被騙,在
102年10月21日中午又匯款了13400元,一樣是被告跟我說下注贏錢,叫我按比例匯款給被告,在102年10月22日中午分別匯款6萬元及14400元,一樣也是被告跟我說他贏錢,因為我朋友跟我說,我怎麼會一直匯錢給別人,說可能是被騙才發現可能被騙,因為被告講話都很衝,我覺得被告是壞人,所以我不敢跟被告見面,被告在網路下注是用我的名義下注,因為下注只需要帳號及密碼,我有給被告我的帳號及密碼,因為剛開始我朋友跟我說要小心,可能是詐騙,可是我自己又半信半疑,我從一開始到最後都覺得怪怪的,後來就要求「老鼠」不要再用我名義的電腦版面下注,在102年10月20日至102年10月27日之間,我沒有親自操作下注的版面,只有提供帳號密碼給被告,要求其代為下注。因為被告跟我說保證贏錢,所以讓被告代操作賭盤,我只記得被告都說他會贏,被告好像有貼給我看他的賭博紀錄,我看到的紀錄都是贏錢的,只要是綠色的就是贏錢,紅色好像是負的,討論區上面都有講。...好像又還沒到星期一就又叫我匯錢,我只知道我一直在匯錢,依照6成的比例來付款,當時是否贏錢我半信半疑,因為我會害怕所以還是把款項匯到指定帳戶,因被告就說就一定要匯錢,我有傳送我的身分證正反面給被告,後來有要上電腦網站去查詢我的帳戶,可是發現進不去,之前在筆錄中稱被告是更改我的密碼,因為打不開,密碼不對,而且我只有把密碼告訴被告,所以我認為是被告改的。後來電腦網路組頭通知我跟我說要拿錢,以LINE及電話聯絡,組頭就是網路上的人,不是被告,告訴我欠他10萬元。電腦網路下注一個星期結算一次,是每星期一結帳,102年10月20日中午被告有拍贏錢的畫面給我看,102年10月21日、102年10月22日被告跟我稱他有贏錢的部分,有再拍贏錢的畫面給我看,我在警詢時稱,被告在102年10月20日星期日凌晨主導下注,當天下午跟我說贏了5萬元,我當時為了求證,有嘗試要登入帳號查看,但是因為密碼遭更改,無法進入等語,當時我在警局是照我記憶陳述,到最後我拿到我的帳號密碼,就已經沒有在操作的時候,是在最後一筆匯款完之後,我跟原來的組頭說請他幫我重新設定。我後來發現都是輸的,我還要再給組頭10萬元,被告沒有跟我對賭過,(問:對被告稱你本人也是組頭,也是他的上線,你匯錢給他是因為他簽賭贏錢)根本就不是,我是一時貪念,想要迅速累積財富,被告所謂的「保證一定可以贏錢」,是我答應由他使用我的名義操盤,並且依比例分配之評估基礎,所以當被告在未到結帳日的102年10月20日、102年10月22日要求我依比例匯款至被告帳戶時,我也是不疑有他,就將金額匯入被告帳戶內,我在警詢中所述,102年10月25日及102年10月27日是因為被告告訴我說輸錢請我依比例匯錢給他,我在警詢中所述是依據我當時的記憶回答。我並沒有每天對匯,我也沒有拿到錢,組頭也沒有要匯錢給我,我都沒有玩被告的球版,因為被告給我看的那些版都是有贏錢的,我想說可能再來就會贏錢,因為被告說跟他說好就是要給被告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1至160頁),核與其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字第2761號卷二第65至67頁、第70至73頁),是證人辛○○之證述,當非虛情。⒋又參以證人唐○廷於警詢時證稱:癸○○要騙對方之前,都
會要求對方將證件先傳給他等語(見偵字第2761號卷三第29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講癸○○從事詐騙,因為癸○○都在騙錢,就是癸○○跟人家講球版的事情,講一講就可以去領錢,被告癸○○就是把對方贏的錢以對方的名義拿去下注,可是就會輸,其中也有會贏,輸了之後,就叫我們去跟對方拿錢,所以我覺得被告癸○○就是在騙,這部分是癸○○跟我、子○○、壬○○講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
129頁至背面)。是被告癸○○所實施之詐騙手法,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辛○○及證人唐○廷上開所證大致相符,故認被告對於告訴人辛○○部分確有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至為明確。
㈥就被告癸○○就事實欄二、㈡編號4部分(即檢察官起訴書
犯罪事實三、㈡編號四所載,如附表二編號4),向告訴人戊○○詐欺取財乙節,被告雖以前詞置辯,否認有上開犯行,惟查:
⒈告訴人戊○○分別於102年10月27日匯款3萬元、同年10月
28日匯款9萬元、同年10月30日匯款18萬元、同年10月31日匯款15萬5千元,總計匯款45萬5千元至被告癸○○指定潭子郵局0000000-0000000帳號乙節,此有該郵局帳號匯款紀錄在卷可參(見偵字第2761號卷二第52至53頁),並有被告癸○○自承在卷(見少連偵卷第19頁),故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⒉被告癸○○就告訴人戊○○究有何債務糾紛乙節,於本院所
述與偵查及警詢中供述前後不一致,難信為真實:被告癸○○於警詢中稱:(問:你有無在指揮夥同辰○○、洪銘麟、王冠傑、江淑冠、江瑞庭、林威宏、黃宣庭、庚○○、子○○或其他人員,以詐稱簽賭職棒從未輸過、有職棒高層?幕消息、出示電腦球版贏球面,可供合資簽注之情,事後,致使 林女 不疑有它,自102年10月27日至同年10月31日止,共計遭詐編匯款至你所指定之江淑冠帳戶內新台幣45萬5000元,有無此事?)有,她是組頭,我跟她分成數,她佔四成,我佔六成。那是我贏的錢,不是詐騙她的,她是組頭,第1次她拿一塊球版每日下注金額新臺幣100萬額度,我贏了錢,第二天我輸錢,她又拿一塊球版給我下注,陸陸續續我就贏錢了。她是組頭,她設定停止下注,我沒更改帳號密碼。我贏錢她有陸續匯款新臺幣約計45萬5千元至所指定匯入至江淑冠帳戶,最後還輸新臺幣28萬,我有匯28萬元的6成給她云云(見少連偵卷一第18頁背面至19頁背面);而於偵查中稱:沒有詐騙戊○○45萬5000元,她是組頭,是我向她下注贏的錢,我沒有騙她云云(見偵字第2761號卷三第181頁);復於偵訊時稱:我只有輸錢沒有給辛○○及戊○○,其餘的人是欠球版的錢云云(見少連偵卷二第229頁背面);於本院準備程序稱:戊○○也是組頭,他開兩塊球版,合計
2百萬的球版,前面我贏錢,後面我輸錢,我沒有給他錢,我沒有跟他要錢,戊○○匯給我錢,是因為我喊對會,對會就是贏10萬元,就是我拿6萬元,他拿4萬元,六四分帳,我沒有騙戊○○,後來我確實沒有匯錢給他云云(見本院卷一第73頁背面至74頁)。可知被告翻異前詞,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前後並不一致,被告於偵訊中曾明確自白有輸錢沒有給告訴人戊○○之語,後卻又辯稱其贏錢云云,又究竟戊○○是組頭,抑或僅係與被告合作簽賭,被告就其與告訴人戊○○間之債務糾紛,於審理中陳述與偵查及警詢中供述前後不一致,其雖一再辯稱有匯款28萬元之6成給戊○○,惟迄未提出任何匯款紀錄以佐證其所述為實,所辯並無可信。⒊證人即告訴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匯款45萬5千
元至江淑冠所有之中華郵政臺中潭子郵局帳戶給被告,那時是因為被告說要幫我下注,說一定會贏錢,我有將下注網頁的帳號密碼交給被告,然後由被告代我下注,被告有先贏錢,被告有把以前下注的資料用LINE傳給我看,所以我就先把贏的錢匯給被告,當時約定贏得的賭金分配確切的比例,就像那時候我在偵查中講的那樣,即輸贏的分配比例是被告六,我四,以此比例分帳。我有看網頁,比賽結果確實是贏錢,我才匯錢,其實每場比賽結束完,就可以看到該場次贏的彩金金額及賠率,在匯錢之前,我都有去確認被告是否有下注。我只有一個可以下注的帳號,另外我還有一個主帳號可以看到我下注的帳號,但是這個主帳號是不能下注的。前幾次要匯款前,我有確認是贏錢,前幾次的金額我都已經先匯款,我分別匯款3萬、9萬、18萬、15萬5千元予被告指定之帳戶,匯款前有上網確認被告確實有下注並贏得其所宣稱之款項,等到我再看板時,是輸錢的時候,最後一次是版上有總結算,後來是倒賠28萬元,最後一次把贏錢的部分都輸光了,事情發生的經過不到一星期,有要再聯絡被告,後來就聯絡不到被告。因為大組頭的規則就是每週一結算一次,錢會直接匯到我的帳戶,當初被告要求每天結算一次,每次贏的錢我就要先按比例匯給被告,如果被告輸的話,也會把該給我的給我,當初有講好,贏的話照比例分,輸的話也是照比例負擔,輸錢的金額不止28萬元,是扣掉前幾次贏錢的金額,所以結算是輸28萬元,大組頭有向我追討這28萬元,輸28萬元部分,依約定被告也需要依比例負擔,就是除了28萬元的六成被告要匯款給我外,之前我匯給被告的款項也要退給我。被告最後沒有匯款給我,一次都沒有。我匯給被告45萬5千元必須要先扣掉3萬元被告向我借款部分,被告再占六成,正確贏錢數字我不確定是不是70幾萬,但是我是每天匯錢,我是透過主帳號看到請被告代操的帳戶贏的金額後,自己結算出其中的六成匯給被告,我不是組頭,是被告代我為下注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0至17頁),其證述大致與警詢及偵訊具結後之證述相符(見偵字第2761號卷二第14至16頁、第40至43頁),並有前開匯款紀錄在卷可參,是其證述當非虛情。可知被告係以網路賭博代為下注為由,並約定賭博輸贏款項之分配比例,有贏錢時即馬上要求被害人匯款,要求分得代為下注之贏錢比例,反之,如輸錢時即置之不理,累積至隔週星期一總結算輸錢金額時,將賭債全部交由被害人負擔,這種贏錢要分利,輸錢即消失完全不負責,穩賺不賠之手法,應可認被告開版供被害人下注時,即有詐欺之故意。至證人戊○○證稱匯款之45萬5千元,其中有3萬元係被告向其借款部分,故此部分應不計入本件詐騙得款之金額內。另雖證人戊○○亦證稱結算是輸28萬元,此部分其有與大組頭處理之情,雖此部分被告可能亦有詐騙之嫌,惟就此部分非起訴書起訴之犯罪事實之範圍,故未予審酌,併此敘明。
㈦就被告癸○○就事實欄二、㈡編號5部分(即檢察官起訴書
犯罪事實三、㈡編號五所載,如附表二編號5),向告訴人寅○○詐欺取財乙節,被告雖以前詞置辯,否認有上開犯行,惟查:
⒈告訴人寅○○有於103年1月6日匯款6萬元、103年1月
7日匯款69,400元、103年1月8日匯款6萬元、103年1月9日2次分別匯款6萬元及1萬元,總計匯款25萬9千4百元至被告癸○○指定之江淑冠郵局0000000-0000000帳號乙節,有告訴人寅○○提出之無摺存款存款人收執聯影本在卷可稽(見偵字第2761號卷一第52至53頁),故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⒉被告癸○○就告訴人寅○○究有何債務糾紛乙節,於審理中
所述與偵查及警詢中供述前後不一致,難信為真實:被告癸○○於警詢中稱:是寅○○簽賭職棒輸的錢,所以她相繼匯款約新台幣20幾萬元至渠所指定之江淑冠帳戶,詳細金額不記得了,那是寅○○說贏了要繼續賭,並不是她說的這樣云云(見少連偵卷一第37頁背面);於偵訊時稱:沒有詐騙寅○○25萬9400元,我們合作簽賭,這是我們要分攤的錢,我自己也分擔了同樣金額,我沒有詐騙她,對江淑冠帳戶交易明細103年1月6日、103年1月7日、103年1月8日、
103年1月9日2次寅○○匯款紀錄沒有意見,情形就如同前述云云(見偵字第2761號卷三第182頁);又於偵訊時稱:寅○○有匯錢給我,我把錢交給上組,我有匯款明細,但因我被抓了,所以還無法提供,我已有提供下注明細等資料,蔡是自己下注,他是輸錢才匯錢給我云云(見103年度他字第2277號卷【下稱他字第2277號卷】第25頁);復於偵查中稱:因為他欠我41萬元的賭債,我們2人共同賭博輸了82萬元,我幫他先攤還了41萬元,我是在我自己臺中的住處下注,寅○○是在桃園下注,我們一起輸了82萬元。賭博網站有派人來向我收取賭輸的款項(見臺中地檢署103年度他字第1405卷【下稱他字第1405號卷】第5頁至背面),寅○○跟我是一起賭博的,她說被詐騙根本不實在,我們是在網路上認識的,我們互相留證件確認對方身分,我們兩人一起決定操作的算是集資,有時候是他決定要下注有時候是我,我們是賭職棒或籃球,都是在線上,線上賭博帳號是我申請的,我入金的帳戶就是用潭子郵局這個帳戶,賭輸的話就一起分攤賭金,由他先匯到潭子郵局帳戶,我再匯給賭博網站,LINE訊息就是我跟寅○○討論比賽勝負,還有下注金如何分配,可以證明我沒騙寅○○錢,是寅○○同意要一起玩簽賭網站,而網站簽賭紀錄中紅字是輸錢,只有下注初期有贏一些錢,但網站說我們下注金沒交齊,所以沒匯款回給我們,之後就一直輸錢云云(見103年度偵字第8401卷第23頁、第26頁背面);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寅○○前面輸一條25萬多元,會匯錢是因為輸錢,總共匯了五次錢給我,我跟寅○○有合資,是後面才合資,一開始沒有云云(見本院卷一第74頁)。是由上述被告答辯內容可悉,被告就告訴人寅○○匯款之緣由,究竟係寅○○自己簽賭職棒輸的錢、合作簽賭要分攤的錢、欠其41萬元的賭債、賭輸一起分攤賭金云云,於審理中陳述與偵查及警詢中供述前後不一致,且被告迄未提出其將錢交給組頭之匯款明細等資料,以佐證其並未行騙,故被告所辯難認為真實。
⒊證人即告訴人寅○○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LINE認識被告,
他有提供給我一個帳號密碼,就是所謂的球版,那時候他要跟我合作,說不管輸贏一人一半,球版帳號密碼是我自己的,後來他跟我要我的密碼過去由他來操控,我就有給他,他就說輸贏一人一半,後來有輸球,我有把錢匯給他,金額大概加起來有1、20萬元。那時候我聽被告說贏的機會很大,我就相信被告了,我跟被告合作球版簽賭,後來有產生糾紛,一開始沒有贏錢的時候,我都有匯錢給被告,後來被告在LINE傳截贏錢的圖給我,說有贏錢,金額說大約是50幾萬元,結果他並沒有匯錢給我,隔天又跟我說50幾萬元輸完了,還倒輸,請我再匯款給他,這時候我就沒有匯了,我覺得有詐,我看的懂網路簽賭球版內容,前面我都有上去看,就是我匯錢給他的時候,確實是輸球,後來被告贏球時我沒有上去看,被告有截圖給我看,我自己沒有登入去看是因為我那時候有工作,沒有時間登上去看,最後被告跟我說50萬輸贏的那兩次,我要登入時帳號已經被鎖住了,我不知道為何帳號被鎖住了,至於帳號密碼是被告交付給我的,不是我自己去申請的,因為我登不入帳號密碼,只有被告單純的截圖,所以我覺得很可疑,是被告欺騙我,所以我就沒有匯款給他,輸或贏上面是反綠色或紅色,反綠色是贏,當下他傳給我第一張圖是贏50幾萬元,隔天他傳給我的又是輸的反紅色的,我知道倒輸100多萬元,一人一半要我匯錢給他,他要我匯錢給他我沒匯,我在103年1月7日到9日間確定有匯款25萬9400元給被告,50萬元輸贏的部分是因為我無法登入球版帳號,所以我懷疑被騙,因為正常應該不會鎖起來,我覺得原本他跟我說贏50幾萬元就應該匯款給我,但是都沒有,因為正常輸贏是一人一半,他沒有匯款給我,我那時候認知是最後一次騙我,所以前面也都是騙我,前面我有登上去球版確認幾次,幾次不清楚,但是結果是正確的等語(見本院卷五第34頁至背面、第35頁背面至36頁),就告訴人寅○○上揭被騙過程之證述,核與其之前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同(見偵字第2761號卷一第82至83頁、少連偵卷二第126至127頁、103年度偵字第6281號卷第17至18頁),當非虛情。此次被告詐騙方式略與前述有異,被告雖同係以網路賭博代為操作下注為由,並約定賭博輸贏款項各2分之1之分配比例,然此次係在被告下注輸錢時即要求告訴人依輸錢比例匯款至其指定之帳號,而告訴人贏錢時則置之不理,並未依約匯款給告訴人,直到被告操作之職棒賭博輸錢時,又來向告訴人要求依分擔之比例匯款,其此次操作方式雖與上述詐騙手法不同,但其所實施之此種輸錢即要求依比例分擔而匯款至其指定之帳號,贏錢卻完全不負責且不給付任何款項,此穩賺不賠之手法,應可認被告開版與告訴人約定下注時,即有詐欺之故意。
⒋又參以前述證人即共犯唐○廷於警詢證述:癸○○要騙對方
之前,都會要求對方將證件先傳給他等語(見偵字第2761號卷三第29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講癸○○從事詐騙,因為癸○○都在騙錢,就是癸○○跟人家講球版的事情,講一講就可以去領錢,被告癸○○就是把對方贏的錢以對方的名義拿去下注,可是就會輸,其中也有會贏,輸了之後,就叫我們去跟對方拿錢,所以我覺得被告癸○○就是在騙,這部分是癸○○跟我、子○○、壬○○講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9頁至背面),核與證人寅○○上開所證被告癸○○所實施之詐騙手法大致相符,寅○○亦有將身分證件傳給被告之情,故認被告對於告訴人寅○○部分確有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罪證明確。
㈧就被告癸○○就事實欄三部分(即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四所載),向告訴人寅○○恐嚇取財乙節,被告雖以前詞置辯,否認有上開犯行,惟查:
⒈癸○○有傳送簡訊內容:「錢吃下去就妳本事吃家裡人安全
顧好祝福妳家平安」、「叫小鬼過去你怕我也會到不是很嗆現在龜了」、「妳放鴿子妳不是他爸不是要處理又要輸贏現在龜起來、俗拉幹垃圾、沒關係拉你不處理最好要有心裡準備」、「妳人在哪裡?嗆輸贏不是」、「我們到妳家出來、 幹林娘 出不出來臭雞掰怕死阿、小心點注意安全祝福全家安全」予告訴人寅○○乙節,經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在卷(見少連偵卷二第229頁背面、本院卷一第74頁),復有上開簡訊內容翻拍照片在卷可考(見少連偵卷二第147至148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⒉告訴人寅○○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沒匯錢後被告有打電話
給我,說如果沒有匯錢給他就會來我家裡找我跟我要錢,後來確實有人來我家附近,我在警局有指認幾個人,就來我家樓下,我有到我家附近便利商店,還是有看到他們,我覺得很害怕所以就報警,警察有受理,也有過來,假裝是我父親,就跟這些人講,後續我就到警察局做筆錄了,這些在我家附近出現的人也有被帶到警察局去,但我不知道他們在警察局說什麼,我在警察局把我這些發生的事情再講過一遍。被告有對我講不利的話,他說如果我沒有如實匯款給他,他就會找人到我家樓下,跟我討錢,按我的電鈴,這樣我就已經很害怕了。被告有打電話對妳恐嚇說「幹你娘!我找人去你家收錢!吵到你家不得安寧!你最好不要出門!出門小心點!你家在哪裡我知道!」、「我已經在你家外面!你家陽台吊幾件衣服!你出來輸贏啦!我在這邊等你跟你家人出來!不信你試試看!」這些話屬實,我都有電話錄音,我在警詢時有放出來給警察聽。被告傳送的簡訊內容我有看過,這些LINE簡訊內容是傳到假裝我父親的警察手機上面,看完這些簡訊內容之後我覺得很害怕,我那時候因為這件事情,被告恐嚇我,我心生畏懼就向警察報案,警察有過來,再把我帶去派出所做筆錄,我對於被告提告製作相關筆錄都屬實,沒有虛偽陳述。手機是假裝我父親的人接的,一開始因為被告針對我,警察才會假裝是我的父親,傳簡訊給被告,如果今天真的是我父親的話,我會害怕,縱然警察不是我父親,我也會感到害怕,因為簡訊的內容還是針對我等語(見本院卷五第34頁背面至37頁),其證述大致與警詢、偵訊具結後之證述相符(見少連偵卷二第126頁背面至127頁、第253頁背面),並有前開簡訊內容翻拍照片在卷可參,是其證述應可信實。
⒊被告癸○○就其有無對告訴人寅○○實施恐嚇行為乙節,於
審理中所述與偵查及警詢中供述前後不一致,難信為真實:被告癸○○於警詢中稱:我有去寅○○她家按電鈴,沒有恐嚇,也沒有她說的這件事,我有跟 楊柏宇 共同前去她家,我去按她家電鈴,但是沒有恐嚇的言語,辰○○欠我錢,是辰○○自己同意要去收這筆款項,但是辰○○找誰一同前往我並不清楚云云(見少連偵卷一第38頁至背面);於偵查中稱:有於103年1月11日以0000000000林威宏申辦之行動電話以LINE傳送「妳放鴿子妳不是他爸不是要處理又要輸贏現在龜起來、俗拉幹垃圾、沒關係拉你不處理最好要有心裡準備」、「妳人在哪裡!嗆輸贏不是」、「我們到妳家出來、幹林娘出不出來臭難掰怕死阿、小心點注意安全.祝福全家安全」、「錢吃下去就妳本事吃家裡人安全顧好祝福妳家平安」、「叫小鬼過去你怕我也會到不是很啥現在龜了」至警方持用電話,這是我所傳送的,目的是要寅○○還錢,我當時以為對方是寅○○的父親,這是她給我259400元後,之後又欠我的41萬元,我要跟她要,於是隔天我才找辰○○出面云云(見少連偵卷二第229頁背面);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
我承認我有傳簡訊給寅○○,警察在電話裡面有罵我三字經,我有錄音,寅○○確實有欠我41萬元,我有將下注明細陳報給檢察官。我跟辰○○一點都不熟,我是跟他說「有一條帳,你去幫忙收一下」,只見過一次面而已,因為辰○○欠我錢,所以我才請他去收帳,我跟辰○○說如果收到錢的話,我給他20萬元,收帳有收帳的規矩,是辰○○開口的,辰○○還欠我30萬元,他根本沒有還我錢,實際上確實就是如此云云(見本院卷一第74頁)。雖被告矢口否認有恐嚇犯行,惟:
⑴按刑法上所謂恐嚇,祇須行為人以足以使人心生畏怖之情事
告知他人即為已足,其通知危害之方法並無限制,凡一切以直接之言語、舉動,或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包括在內。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可認屬恐嚇(最高法院22年度上字第1310號判例意旨、73年度台上字第1933號判決意旨、84年度台上字第81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依上開被告所傳送予告訴人之簡訊內容,依社會客觀經驗判
斷,一般人立於告訴人之地位,均足以致使面臨此情境之人感受自身之生命、身體、財產恐遭被告施以不法侵害之危害,而心生畏懼。是依上開實務見解,被告之行為已符合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要件,至為明確。
⒋綜上,被告當時所傳送恐嚇之話語及簡訊內容之手機,雖為
偽裝成告訴人寅○○父親之警察所持用,然上開恐嚇之話語及簡訊內容之對象明確為寅○○,且經警方將上開恐嚇簡訊內容讓寅○○閱覽,提醒注意安全,讓寅○○間接得知後更加心生畏懼,被告所辯稱無恐嚇之意云云,顯不足採,被告具有恐嚇之犯意甚明。
㈨就被告癸○○就事實欄四、㈠部分(即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五、㈠所載),對告訴人辰○○犯強制罪乙節,被告雖以前詞置辯,否認有上開犯行,惟查:
⒈被告癸○○就對告訴人辰○○犯強制罪乙事,有共犯子○○
李楊民 等人參與,共犯子○○於偵訊時對於強制辰○○簽發本票表示沒有意見,之後亦坦承犯強制罪犯行,並認罪不諱,經檢察官同意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8個月內向公庫支付2萬元,給予緩起訴處分(見少連偵卷二第239頁背面、第248頁),此有前開偵訊筆錄及桃園地檢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偵字第17742號卷第208至210頁背面),又告訴人辰○○簽有借據1紙及面額10萬元、10萬元、
5萬元、5萬元之本票各1紙,並經扣案在卷(見少連偵卷二第74至76頁、本院卷一第48頁);另共犯李楊民則因已死亡為不起訴處分(見偵字第17742號第217頁背面),故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⒉證人即告訴人辰○○於警詢時稱:在102年12月26日他透過
LINE族群認識我,說要幫我等我點(職棒簽賭)球,一開始我都贏錢,之後一直輸輸到欠他30萬新台幣,同年12月30日下午6點到8點之間,在臺北市○○路一元堂泡沫紅茶店逼我簽新台幣30萬元的本票等語(見少連偵卷二第138頁);其遭檢察官聲請羈押而於本院訊問時稱:斌哥(即被告)是職棒簽賭的組頭,我是於去年的12月26日在LINE的社群認識,我和斌哥閒聊後聊到我們都是臺北松山人,斌哥就問我要不要玩職棒簽賭,我之前都有在玩臺北富邦的運動彩券,我就說好,他就幫我開了一個板,讓我當他的會員,我就可以上去投注美國職籃NBA,但是都是斌哥在幫我玩,一開始的時候;都有贏,但是後來於102年12月27日開斌哥就跟我說輸了30幾萬,我就跟斌哥說要分期,但是我無法籌到錢,所以我就跑掉,後來斌哥透過我們有共同的朋友 小李 (即李揚民)找到我,因為小李知道我家,也知道我爸媽在做什麼的,我怕他們找我的家人,所以我就去跟斌哥見面,斌哥要我出面解決這30萬的錢,他就在102生12月30日晚間8時許約我到台北市○○路的一元堂泡沫紅茶店,斌哥要我簽本票,因為當時他們有4個人,我很害怕,所以我就簽了2張10萬、2張5萬元的本票,而斌哥跟我約約定好103年1月13日將10萬元給他,而前兩天斌哥知道我沒有錢付他,所以我就一直跟斌哥道歉,但是斌哥就跟我說要不然我去跟寅○○收這筆款項等語(見本院103年度聲羈字第18卷第5頁背面);再於警詢時稱:癸○○就是我所稱綽號「斌哥」之人,我也是遭癸○○(綽號「斌哥」)詐騙金錢並遭他強逼簽立30萬元之本票給他,我才會於103年1月12日前去桃園縣八德市幫他向被害人寅○○收錢,癸○○告訴我說要幫我簽賭職棒及其他球類賭博,且向我保證絕對贏錢,由癸○○負責向組頭拿取下注之電腦帳號(俗稱電腦版)由他操盤下注,金錢則是用匯款之方式支付,於是我就一時起貪念不疑有他,便答應癸○○,剛開始時癸○○告訴我都贏錢,我也有登入該帳號進去看,目的是讓我相信確實有贏錢,但癸○○都沒有將贏到的錢匯給我,之後就告訴我一直輸錢直到總共輸了30萬元,癸○○要我匯30萬元給他,我因無法支付,癸○○就於102年12月30日約我在臺此市○○路一元堂泡沫紅茶店內用我家人的安全強逼我簽立30萬元之本票,並要我分期還他,第一期是103年1月13日支付,我也無法支付,所以我才答應癸○○於103年1月12日前去向被害人寅○○收錢,看癸○○是否能折抵我欠他之金錢等語(見少連偵卷二第14
0頁背面至141頁);復於警詢時稱:102年12月30日20時許,在臺北市○○路上(一元堂泡沫紅茶店),由綽號小李男子誆騙稱要見面處理該債務,且小李一直告訴我稱:「如欠的那些錢!大家都知道你住哪裡!不然也是找你爸!不要搞得這樣子!」等語,我心想不要累及家人下,依約前往上記地址,我一到場,癸○○夥同綽號小李及1名不知名黑衣男子在場,我一坐下,並由帶頭癸○○恐嚇說:「幹你娘!你現在是怎樣!你家在那裡我都知道啦!你想要?到哪裡去!你跑,被我抓到,你會更慘!這筆30萬你要怎麼處理!你不處理!你試看看,你跑,我就找你爸!不然,我就我人去圍你家!我讓你家裏也不好過!不信你試試看!你給我小心一點?」;另在旁充當白臉綽號小李男子:「大家都知道你家住哪裡啦!你跑不了多遠!不然你叫家裡的人幫你出這筆錢!不要讓大家難看!」;另在旁手下黑衣男子則一直怒視且恐嚇說:「你欠我大仔的錢,要如何處理!你不要讓我們跑去你家!」等語,致使我心生畏懼、敢怒而不敢言,事後,癸○○就叫小弟出去買本票回來,不久,該小弟拿了一本新的本票放在桌上,癸○○再恫嚇說:「沒錢還,你就給我簽本票!你最妤乖乖地給我簽,否則你休想離開!你簽2張各10萬、2張5萬元給我!不要跟我講那麼多!」等語,此時我為求保命離開、恐遭不測累及家人下,我只好被迫無奈簽下4張面額、5萬元本票(共4張30萬元),且簽立1張借據條做為抵押物品,據此,癸○○還告訴我說,於103年
1月13日先付10萬元等情,事後,癸○○還撂下狠話稱:「你最好乖乖還錢,否則我們去你家亂!不信你試看看!」等語,始讓我離開等語(見少連偵卷二第113頁背面至114頁);復於偵訊具結後證稱:簽本票的過程中我一直質疑我輸的金額,但因為他們都知道我家住在哪裡,而且又透過住在我家樓下的李楊民找到我,他對我的作息很清楚,所以我不得已簽下本票,他們說如果我不簽本票或給錢,就來我家找我來亂,我家是修冷氣的等語(見103年度偵字第11140卷第17頁);又於偵訊時證稱:當初簽本票時,並不是出於我的意願,是他們要我簽的,當時因為害怕,所以才會簽本票等語(見偵字第2761號卷二第186至187頁),再於偵訊時證稱:簽本票時是癸○○說「如果你不簽本票或給錢,就要到你家來亂」,當時會害怕,我就是因為害怕才配合他們簽本票、借據,之後也才因為沒辦法還錢才受癸○○指使出面去跟寅○○拿錢,我有跟癸○○合資玩球版,輸贏我有看到,我真的有看到輸了30萬元,只是簽本票、借據不是出於我的意願等語(見少連偵卷二第221頁至背面),是證人即告訴人辰○○雖於審理時經合法傳喚未到,及拘提無著,而未能於審理時接受交互詰問,惟其前揭於警、偵訊時指訴歷歷,證述明確,且核與共犯子○○前揭於偵訊時自白犯罪之供述相符(見少連偵卷二第239頁背面),應屬可信。
⒊被告癸○○就其與告訴人辰○○之債務糾紛如何要求辰○○
簽本票乙節,於審理中所述與偵查及警詢中供述前後不一致,難信為真實:被告癸○○於警詢中稱:他下注輸錢所以他簽本票給我云云(見少連偵卷一第20頁背面),後於警詢時稱:就他下注輸錢所以他簽本票給我,子○○也有在場,只有我跟子○○在場云云(見少連偵卷一第35頁背面);於偵查中稱:102年12月30日有與子○○北上台北市○○區○○路○○號一元堂泡沬紅茶店與李楊民會面後,要求辰○○簽30萬元本票,因為辰○○跟我下球版輸錢,我要他還錢,他還不出來,本票是子○○去買的,我沒有脅迫他云云(見偵2761號卷三第184頁);又於偵訊時稱:是辰○○欠我賭債,我只是透過李楊民跟他要,102年12月間是我、李楊民子○○在一元堂跟辰○○碰面,他自動配合簽本票云云(見少連偵卷二第229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我否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五㈠、㈡及罪名,辰○○確實有欠我錢,他不是我小弟,去一元堂泡沫紅茶店時,有李揚民、子○○一起去的,辰○○也是自願簽本票,那裡是公共場所,我怎麼可能強迫他云云(見本院卷一第74頁),復於準備程序時稱:我們當時有要辰○○簽本票2張5萬、2張10萬,共30萬元,借據是他帶來的,他是自願簽給我們的,因為他欠我93
0萬元云云(見本院卷四第23頁背面),則究竟要求辰○○簽本票一節,究竟有幾人前往、本票是由何人提出,其前後說詞不一,復於本院時翻異前詞,稱辰○○欠其930萬元云云,顯與其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不符,難信為真實。
⒋證人子○○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其在前自白之陳述,改以證稱
:我跟癸○○到達「一元堂泡沫紅茶店」後跟李揚民見面,李揚民打電話叫辰○○過來,後來癸○○、李揚民、辰○○他們三個人就在講事情,我就在旁邊玩手機,那時候還不知道他們在講什麼,後來知道也是球版的事情,是辰○○欠癸○○的錢,沒有聽到他們有對辰○○說,「你家在哪裡我都知道!你想要躲到哪裡!你跑、被我抓到你更慘!你不處理、你試試看!你跑,我就去找你爸,不然我就去你家圍你!我讓你家裡也不好過!不信你試試看!你給我小心一點!」等語,本票是辰○○自己帶來的,辰○○拿出本票及借據,好像當場寫好交給李揚民,沒有聽到或看到癸○○對李揚民有任何指揮或是指示,請他與辰○○就本票及借據書寫的事情從事任何的動作,辰○○在簽立本票、借據時,癸○○就坐在旁邊,沒有講什麼話也沒有做什麼,要寫本票及借據是辰○○欠癸○○球版的錢云云(見本院卷四第177頁背面至
178頁),惟:⑴對於本票究竟是辰○○自己帶來,或是癸○○叫其去買一本
新的本票,後來甚至稱:有沒有散的本票我忘記了云云(見本院卷四第178頁至179頁、第181頁),則其前後證述歧異,有明顯瑕疵。且本案辰○○簽立之本票只有4張,倘若辰○○已自備有散的本票並自己簽立,則何需再去買1本新的本票,而只簽發4張?故證人子○○所述顯與常理不符。
⑵究竟是辰○○自己帶本票及借據來並當場寫好交給李揚民,
還是癸○○覺得不好用而叫證人子○○去買整本新的本票回來拿給癸○○,再由癸○○就拿給辰○○簽?就此部分證人子○○審理中前後證述不一(見本院卷四第178頁至181頁),且核與證人子○○於偵訊時只證稱本票是其買來的之語(見少連偵卷二第238頁背面),亦非一致。
⑶證人子○○在本院審理時檢察官詰問時又稱:我自己是沒有
聽到,但我無法確認有沒有人對辰○○講「你家在哪裡我都知道!你想要躲到哪裡!你跑、被我抓到你更慘!你不處理、你試試看!你跑,我就去找你爸,不然我就去你家圍你!我讓你家裡也不好過!不信你試試看!你給我小心一點!」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79頁至背面),與前述明確證述沒有聽到上述話語乙情(見本院卷四第178頁),亦明顯前後不同。且與證人李揚民於警詢時對於被告等人有恫嚇 黎峻 之話語時稱:我知道有這些事,因為這是他們的事,我只是在旁邊看等語不同(見偵字第2761號卷二第317頁)。
⑷又證人子○○雖於審理時證稱:當時癸○○、李揚民、辰○
○三人在講話的語調,就跟平常講話一樣,辰○○沒有想要離開而被阻止離開的情形云云(見本院卷四第181頁),倘若如此,即不符強制罪之構成要件,惟證人子○○卻在檢察官偵查時對於強制辰○○簽發本票表示沒有意見,且表示願意認罪等語(見偵字第17742號卷第166頁、第185頁),證人子○○雖於本院審理中改稱:因為那時候主任檢察官跟我講說,就不用跟著其他人一起跑法院,叫我繳公益金給國庫,我也沒有要認罪,我沒有強制他簽本票,但是就是主任檢察官跟我講後續很麻煩,我才照著檢察官這樣走云云(見本院卷四第181頁至背面),然證人子○○亦稱;那時候主任檢察官跟我講說叫我繳國庫給我緩起訴,以後不用跟著跑法院,我就說好,筆錄記載「願意認罪」這四個字我有說,當時主任檢察官在問話過程中,還有我回答過程中,都沒有違反我的自由意願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81頁背面),可知證人子○○上開有關被告癸○○未強制辰○○簽發本票乙節,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述,顯與其前於檢察官偵訊具結自承犯罪之證述,有明顯出入,且其證述亦有前揭與常情不符之處。
⑸可知,證人子○○於本院審理時所為有關被告癸○○未強制
辰○○簽發本票之證述,明顯有避重就輕、迴護偏袒被告之情,且顯與其前於檢察官偵訊具結自承犯罪並接受緩起訴條件之證述,有明顯出入,殊難信實。
⒌綜上,被告有以脅迫方式強制辰○○簽發本票乙情,非僅有
告訴人指訴歷歷,且有本票等證據附卷可參,又證人子○○於偵訊已自白認罪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本院審理時卻更異前詞,不僅與其偵訊自白犯罪之證述有所歧異,且其於審理中之證述有前述避重就輕、迴護偏袒被告諸多不可信之情,故認證人子○○於偵訊時之證述較為可採,是被告所辯未強制辰○○簽發本票云云,核無可取。
㈨就被告癸○○就事實欄四、㈡部分(即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五、㈡所載),對被害人卯○○、乙○○犯強制罪乙節,被告雖以前詞置辯,否認有上開犯行,惟查:
⒈本案共犯丑○○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其所涉犯之共同強制
罪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丑○○共同犯強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
1日確定,此有本院106年度簡字第424號判決附卷可參;又丑○○所書寫之乙○○還款證明書乙紙,亦經扣案在卷(見少連偵卷二第77頁、本院卷一第48頁);另共犯李楊民則因已死亡為不起訴處分,已如前述,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⒉證人即共犯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3年3月31日上午
9點有到「鴻翔水電冷氣行」,是癸○○找我一起過去的,癸○○說他要去看他爸爸,順便要去追一筆債,當時癸○○罵很多髒話,是國罵、三字經那些「幹你娘、機掰」的話,聲音很大,就是類似恐嚇那種、嗆聲,辰○○的父母親看起來有點慌,也是跟癸○○說「少年的,不要這樣」(台語),講完之後癸○○還是繼續罵,一定要拿錢出來的意思,交錢過程就是我忘記是父親還是母親把錢交給癸○○,癸○○數錢,我就簽立清償證明書,癸○○就把本票及借據拿給辰○○的父母親了,我簽好清償證明書也是拿給辰○○父母親,當時有我、癸○○、李揚民三人在場,向辰○○之父母催討辰○○簽立本票之債務,則辰○○父母那方只有辰○○的父母在場,沒有其他人在場,也沒有找黑道「 蔡文力 」來調解債務的問題,我在偵查中訊問時稱103年3月31日當天早上去辰○○父母店裡面談好之後下午1點30分拿錢,之後我們才回到臺中,當時所述實在,當天會由我去簽立清償證明書,是因為當天在場的李揚民去抽菸,癸○○說他不識字,乙○○要我們給她一個保障,所以我才去幫癸○○簽立清償證明,當天原本30萬元,後來降低為25萬元是經由癸○○跟辰○○的父母親討價還價之後,癸○○才同意降價的,以當時偵訊筆錄為準,當時記憶比較深刻,當時所述屬實,偵查中有提及當天跟辰○○的父母親要錢時,癸○○有說恐嚇的話也有罵很多髒話,還說辰○○欠他的錢要怎麼處理,本來事情可以化小,但辰○○在警察局亂講話,害他花錢請律師處理,本來20萬元就可以解決的,但現在要拿到30萬元,如果不處理,每天就要叫小弟來站哨,讓乙○○沒有辦法做生意,其餘過程就如警詢筆錄所述,我當時有於偵查中這樣子回答檢察官的詢問,當時所述實在等語(見本院卷五第73頁背面至77頁),與丑○○前於警、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同(見少連偵卷二第13頁背面、第15頁至第16頁、第207至208頁),被告癸○○等人確實有共同以脅迫方式使乙○○、卯○○行無義務之情事,是證人丑○○證述被告所涉強制罪犯行部分,當非虛情。
⒊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時稱:103年3月31日上午9時
,在台北市○○○路○段○○○巷○○○號1樓,癸○○夥同李楊民、丑○○等3人至我營業處所冷氣行內強索金錢,期間癸○○帶頭出言恫嚇稱:「你兒子跟我的事情,原本是賭博的小 代誌 ,你兒子在警察局做筆錄的時候,講了很多不該講的話,把代誌舞尬那麼大,原本這條大概20萬就可以以處理,現在不可能,我就是要拿30萬元,你要處理,就是1次處理好!」等語,另在旁李楊民充當白臉跟我及先生說:「事情遇到了,你蘭趴歹到(台語譯音),你們也是要處理!」、小弟丑○○在旁助勢說:「你們就幫你兒子處理就好啦!」等語,期間癸○○還恐嚇稱『你們不處理,我就每天叫小弟來站衛兵!讓你無法做生意啦!』等語,致使我們家人心生畏懼,因我們本身在此處經營店家,深怕對方報復,且對方一直叫我拿錢出來,在迫於無奈下,答應以新台幣25萬元替辰○○還款之情事後,癸○○便叫其中小弟丑○○與我簽立還款證明書1紙,並將辰○○所簽立之借據條1張、商業本票4張還給我等語(見少連偵卷二第117至120頁);復於偵訊具結後證稱:警詢筆錄所述實在,103年3月31日上午有3個人來我店裏,當時我跟我先生都在,但前一天他們已經有打電話過來,是打到我先生的手機,打電話給我先生的是癸○○,他語帶威脅,他說兒子欠他錢,他不怕我們不還錢,我跟他說我們人不在家,他說他剛才有看到我們有下樓到便利商店,他有監視我們的行動,所以讓我及我先生都很害怕,堅持要拿到錢,堅持要30萬元,其餘情形就如同警詢筆錄所述,事實上在103年3月31日之前的103年1、
2月間,癸○○就有到店裡面來當面跟我說我兒子欠他30萬元,我們家樓下小李(綽號李楊民)還沒死可以作證。後來
103年3月31日上午9時左右,癸○○、李楊民還有1名男子(丑○○)到我東路五段的水電冷氣行來,跟我們要錢,癸○○說「你兒子跟我的事是賭博小事情,但你兒子在警局亂講話,把事情搞大,本來20萬元可以處理,但現在要30萬元,一次處理」還說「如果不處理,要叫小弟來站衛兵,讓我們沒辦法作生意」,另外李楊民在旁邊也說「遇到了,蘭趴歹到(台語譯音)也是要處理」,所以討價還價後用20萬元處理,丑○○沒有講什麼恐嚇的話,但他在場,沒有制止癸○○,後來我才跟他們約當天下午2點,但他們在1點半左右就到,當場我就交錢給他們,我先生當時不在,他們拿到錢之後就把本票還給我,並且書立清償證明等語(見少連偵卷二第219至220頁背面),警詢、偵訊前後證述一致,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卯○○於偵訊具結後之證述相同(見同前卷頁),復核與證人即共犯丑○○前揭證述大致相符,故證人乙○○、卯○○之證述內容,核屬可信。
⒋被告癸○○就其對被害人卯○○、乙○○有無犯強制罪乙節
,於審理中所述與偵查及警詢中供述前後不一致,難信為真實:被告癸○○於警詢中稱:辰○○下注輸錢所以他簽本票給我,後來辰○○媽媽有出面交付我新臺幣25萬元,本票借據等物都交還給她了云云(見少連偵卷一第20頁背面);復於警詢時稱:我有跟辰○○他家人要這筆錢,我跟李楊民、丑○○前往臺北市○○○路○段○○○巷○○○號,我並沒有出言恐嚇,是他們主動拿25萬元還給我們,我就將本票等還給辰○○母親云云(見少連偵卷一第36頁至背面);於偵訊時稱:103年3月間是我、李楊民、丑○○前往辰○○父母的電器行要錢,但他之前有透過別人打電話給我父親約在公園說要談這條債務,我爸爸也住那附近,但我爸爸不予理會,過程中並沒有任何犯罪行為發生云云(見少連偵卷二第22
9頁至背面);而於偵查中稱:103年3月31日有與丑○○北上台北與李楊民會合後到辰○○母親乙○○的店裡收25萬元,當天上午我們抵達,這就是本票30萬元打折後的金額,因為辰○○很兇才打折,因為我欠李楊民20萬元,所以這5萬元就抵給李楊民,由李楊民跟乙○○要云云(見偵字第2761號卷三第184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後來去辰○○父母家,是辰○○父母自己找我們談的,我是跟丑○○還有李揚民一起去的,我沒有說過任何恐嚇的話,我跟丑○○有官司纏身,丑○○當然會這樣講,辰○○的父母是站在辰○○那邊,是辰○○父母找黑道出來,自己要還錢的,我不是黑道,我爸爸住在臺北,住在他們隔壁而已,辰○○的父親有找人來找我爸爸談,是辰○○父母自願還錢的,不是我強迫他們的,重點是在價碼上面談不攏云云(見本院卷一第74頁至背面);復於準備程序時稱:我沒有對卯○○及乙○○實施強制,我們前一天就已經李揚民約好早上要談帳的事情,談一談看可不可以打折,本來說打折15萬,但我說不行,後來要25萬解決,本來要去他們店裡去談,印象中是1點半叫我拿本票過去,他拿現金給我,我沒有強制他們簽發本票,我是叫辰○○簽的,不是叫卯○○、乙○○簽云云(見本院卷第23頁背面);後於本院審理中又辯稱:我們早上到那邊是辰○○父親打電話跟我們約早上在他們家的樓下,因為李揚民就住在他們樓上,他們是老鄰居,後來辰○○的父親就來跟我們談,他爸爸請我們過去他們冷氣行跟他們談,我並沒有辱罵、恐嚇或說要站衛兵的話,我確實有欠李揚民10萬元,我是拿辰○○父母給我的25萬元中的10萬元還給李揚民清償債務,當天「蔡文力」確實有出來云云(見本院卷五第77頁),其於審理中屢屢翻異前詞,顯與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不符,亦與前開證人丑○○之證詞差異甚鉅,且不符合常理,故其證詞難信為真實,委無可採。
⒌綜上,被告癸○○以脅迫方式強制使乙○○、卯○○交付25
萬元乙情,非僅有被害人於警詢、偵訊時指訴歷歷,核與證人即共犯丑○○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述確有以脅迫方式使乙○○、卯○○交付25萬元乙事大致相符,又有丑○○所書寫之乙○○還款證明書乙紙附卷可參,故認被告癸○○等人有共同以脅迫方式使乙○○、卯○○行無義務之事甚明。是被告所辯未以脅迫方式強制使乙○○、卯○○交付25萬元云云,核無可取。
㈩就被告癸○○就事實欄五、㈠、㈡部分(即檢察官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六、㈠、㈡所載),對告訴人寅○○犯誣告罪乙節及就事實欄五、㈡部分,對林慶欣犯誣告罪乙節,被告均否認有誣告犯行,辯稱:我有於103年1月20日前往台中地檢署申告寅○○有誣告犯行,但我沒有誣告,是她欠我錢還說我騙她,所以她跟我警察說我詐欺,我認為她誣告我,也有於103年2月20日前往台中地檢署按鈴告寅○○、林慶欣(筆錄記載林進興,下稱林慶欣)有誣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寅○○的部分理由同前,林慶欣警員確實他有這樣講,我沒有誣告他,我是真的有跟寅○○合資賭博,林慶欣確實有在電話裡面罵我三字經,罵來罵去,後來我有用傳簡訊的方式罵他,我真的很怕,我沒有誣告云云。惟查:
⒈被告癸○○有於103年1月20日前往台中地檢署申告寅○○
有誣告犯行,復於103年2月20日前往台中地檢署按鈴告寅○○、林慶欣(筆錄記載林進興)有誣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此部分有被告之偵訊筆錄在卷可參(見他字第1405號卷第5頁至背面、他字第2277號卷第25至26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被告雖於檢察官訊問時提出LINE訊息翻拍照片3紙、寅○○
駕照影本1紙、天下網站賭博下注資料1份等為佐(見他字1405號卷6至38頁),以證明其申告之事屬實,然上開資料內容經本院仔細檢閱比對,並無法佐證被告所指寅○○有誣告之事,及林慶欣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情。
⒊按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係以行為人意圖他人受刑事
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為其構成要件;所稱誣告即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捏造,進而申告而言;本不限於所告事實全屬虛偽時,始能成立,倘所告事實之一部分係出於故意虛構,仍不得謂非誣告。又按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祇需具有誣造之意思,及其所告事實足以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為已足,且以其所為之申告送達於該管公務員時,即屬成立,故其以後之撤回告訴或自訴,不過犯罪既遂後之息訟行為,與誣告罪之構成不生影響。復按刑法上之誣告罪,祇須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虛構事實,一經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他人亦有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危險,即應構成,並不以所訴事實須經法院為實體上之審理為要件(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02號判決、80年度台上字第541號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1943號判決參照)。
⒋就事實欄五、㈠被告癸○○誣指寅○○誣告部分,寅○○有
遭被告癸○○詐騙之事實,亦如前述本院之認定理由所載。寅○○在遭詐騙後,先後曾於103年1月11日凌晨、103年
1月12日下午,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大安派出所、該分局偵查隊,製作警詢筆錄,惟第一次警詢筆錄未表明告訴之意,第二次警詢筆錄則僅對經癸○○指示出面領款而遭警逮獲之被告辰○○、洪銘麟(警詢筆錄誤載告訴對象為辰○○、洪銘麟之父卯○○、 洪展盛 )提出詐欺取財之告訴,而未對癸○○提出告訴,嗣經桃園地檢署以103年度偵字第2761號案件偵辦後,於103年4月23日傳訊寅○○,其始對癸○○提出告訴,有警詢筆錄、訊問筆錄在卷可徵,故癸○○於103年1月20日上午、103年2月20日上午,分別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按鈴申告寅○○誣告時,寅○○既未對癸○○提出詐欺取財之告訴,自不成立誣告罪,此部分亦經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2761號對寅○○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見偵字第2761號卷三第20
6頁),又被告癸○○對寅○○以假合資簽賭為名,行詐欺取財之實之犯行,業經桃園地檢署提起公訴,並經本院認定被告癸○○犯行如前,是寅○○對被告癸○○提出告訴,自無誣告之情甚明。
⒌就事實欄五、㈡被告誣指林慶欣恐嚇部分:證人林慶欣於偵
查具結後證稱:告訴人寅○○報警後,伊佯裝告訴人寅○○父親以LINE與被告癸○○交談,未見其他被告,被告癸○○曾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訊間接恐嚇告訴人寅○○等語;另被告癸○○於偵查中亦直承係其與佯裝告訴人寅○○父親之警察以電話簡訊交談,又依前揭「妳放鴿子妳不是他爸不是要處理又要輸贏現在龜起來、俗拉幹垃圾、沒關係拉你不處理最好要有心裡準備」、「妳人在哪裡!嗆輸贏不是」、「我們到妳家出來、幹林娘出不出來臭雞掰怕死阿、小心點注意安全祝福全家安全」、「錢吃下去就妳本事吃家裡人安全顧好祝福妳家平安」、「叫小鬼過去你怕我也會到不是很嗆現在龜了」等電話簡訊內容,亦顯示係被告癸○○於103年1月11日晚間7時26分至當日晚間7時28分許之間,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至證人林慶欣持用門號0932###234號行動電話(詳細號碼詳卷);再依被告癸○○所指其遭林慶欣恐嚇之內容,亦與恐嚇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復查無其他證據加以佐證,是林慶欣遭被告癸○○指涉恐嚇部分,亦經檢察官以行政簽結在卷(見103年度偵字第21234號卷第1至2頁),復參以被告癸○○此部分恐嚇取財未遂之犯行,業經檢察官查明並提起公訴,且經本院認定被告癸○○有此恐嚇取財未遂之犯行如前,故被告癸○○所指林慶欣涉犯恐嚇罪部分,顯非事實。
⒍被告癸○○明知寅○○並無誣告之事,林慶欣並無恐嚇危害
其安全之實,竟故意捏造,先後於103年1月20日及103年
2月20日向台中地檢署檢察官申告寅○○誣告及林慶欣恐嚇,誣指寅○○、林慶欣有上開犯行,分別意圖寅○○、林慶欣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且有使寅○○、林慶欣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危險,雖後來被告癸○○表示已對林慶欣撤銷(應為撤回)告訴之語(見少連偵卷二第230頁),然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撤回告訴亦不影響其誣告罪之構成,故被告癸○○確有誣告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甚明。
綜上所述,被告癸○○前開各犯行均事證明確,皆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癸○○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於103年6月1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而於同年
0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另新增訂刑法第
339條之4則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觀其立法意旨,係為遏止詐欺取財犯行而提高罰金之數額,並針對詐欺取財罪之部分犯罪類型加重處罰。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4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件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論處。另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3條於106年4月21日經修正施行,將刑法第339條之4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列為犯罪組織,惟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條定有明文。被告為本案犯行時,上述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既尚未修正施行,本案自不適用上揭修正後條文,併予敘明。
㈡所犯法條:
⒈核被告癸○○於事實欄一(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被害人丙
○○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及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
⒉核被告癸○○於事實欄二、㈠編號1(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三
、㈠編號一,被害人丁○○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至公訴人雖認被告癸○○亦涉犯103年6月20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因告訴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癸○○報我明牌,我去買運動彩券,結果真的有準,中獎金額超過3萬元,後來被告向我催討,說我不給錢會對我不利等語(見本院卷五第30至32頁背面),故此部分尚無法認定被告有詐欺未遂之行,惟公訴意旨認被告所實施之詐欺取財未遂,僅於中途犯意昇高,變更詐欺取財手段為恐嚇取財手段而已,被告癸○○此部分之犯行應僅逕論以恐嚇取財罪等語(見起訴書第26頁倒數第13行以下),本院審認結果認被告癸○○此部分尚不成立詐欺取財未遂罪,惟公訴意旨既認上開二罪間係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⒊核被告癸○○於事實欄二、㈡編號2至5(即起訴書犯罪事
實三、㈡編號二至五,被害人己○○、辛○○、戊○○、寅○○部分)所為,各係犯103年6月20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共4罪)。
⒋核被告癸○○於事實欄三(即起訴書犯罪事實四,被害人寅
○○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
⒌核被告癸○○於事實欄四、㈠、㈡(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五、
㈠、㈡,被害人辰○○,及被害人卯○○、乙○○部分)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共2罪)。
⒍核被告癸○○於事實欄五㈠、㈡(即起訴書犯罪事實六㈠、
㈡,被害人寅○○、林慶欣部分)所為,各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共2罪)。
㈢共同正犯、間接正犯:
⒈被告癸○○與同案被告子○○、壬○○、證人唐○廷就事實
欄一(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⒉被告癸○○利用不知情之辰○○、洪銘麟及王冠傑就事實欄
三(即起訴書犯罪事實四)出面取款之犯行,為間接正犯。⒊被告癸○○與同案被告李揚民、子○○就事實欄四㈠(即起
訴書犯罪事實五㈠)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⒋被告癸○○、丑○○與同案被告李揚民就事實欄四㈡(即起
訴書犯罪事實五㈡)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罪數:
⒈被告癸○○於事實欄二、㈡(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三、㈡)部
分,多次於不同時間分別詐騙被害人己○○、辛○○、戊○○、寅○○之犯行,均係分別基於同一犯意下之接續行為,各別侵害被害人己○○、辛○○、戊○○、寅○○之同一財產法益,就上開各該被害人部分皆為接續犯,就各該被害人部分僅論以實質上一罪。而就上開各被害人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侵害法益不同,應分論併罰。
⒉被告癸○○於事實欄三(即起訴書犯罪事實四),多次恐嚇
訂被害人寅○○取財未遂之犯行,係基於同一犯意下之接續行為,僅侵害證人寅○○之同一財產法益,為接續犯,應論以實質上一罪。
⒊被告癸○○於事實欄四(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五),強制被害
人卯○○、乙○○之犯行,係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侵害二法益,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⒋被告癸○○就事實欄五㈠、㈡(即起訴書犯罪事實六、㈠、
㈡)部分,分別於103年1月20日前往台中地檢署申告寅○○有誣告犯行,及於103年2月20日誣告寅○○有誣告、林慶欣有恐嚇犯行,就被告2次誣告寅○○之犯行,係基於同一犯意下之包括行為,僅侵害一國家法益(司法偵查權之正當行使),僅論以包括一罪。再就事實欄五㈡部分,誣告對象雖包括寅○○、林慶欣2人,然誣告罪所侵害之法益為國家之審判權,雖亦涉及個人,要祇能就其誘起審判之原因令負罪責,故以一狀誣告數人,因僅妨害一個國家法益,只成立一個誣告罪,無適用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之餘地(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可參)。又就被告所為事實欄五㈠、㈡犯行,其係分別於不同時間、針對不同事實、對象而有2次誣告之犯行,且犯意各別,故應認分別成立2個誣告罪。
⒌又被告癸○○上開所犯恐嚇取財未遂1罪(丙○○部分)、
恐嚇取財1罪(丁○○部分)、詐欺取財4罪(己○○、辛○○、戊○○、寅○○部分)、恐嚇取財未遂1罪(寅○○部分)、強制2罪(辰○○、卯○○及乙○○部分)、誣告
2罪(寅○○、林慶欣部分),共11罪間,均係於不同時、地先後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加重與減輕:
⒈按關於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100年11月30
日修正公布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原第70條移列為第112條)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雖係以年齡作為加重刑罰之要件,但不以行為人明知有其年齡要件為必要,其若具有不確定故意,仍有適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刑事裁判意旨參照)。
查少年唐○廷為00年0月生,為本案犯行時尚未滿18歲,本件被告雖否認知悉唐○廷未成年,並稱:他看起來18歲以上云云(見本院卷一第73頁),惟依證人即共犯壬○○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唐○廷就是黑熊,我稱他是小孩子(台語),因他看起來就是小孩子,就是未成年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9頁背面),證人壬○○既能從外觀上辨識唐○廷為未成年人,被告與少年唐○廷共同參與本案多次犯行,相處時間甚多,則少年唐○廷參與犯罪事實欄一之犯行時,被告對唐○廷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乙情應有所知悉或不確定故意,故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民國101年
9月20日以101年度上易字第73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入監服刑後,於102年4月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分別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⒊又被告癸○○就犯罪事實一、三部分(即起訴書所載犯罪事
實二、四),雖已著手於恐嚇取財行為之實行,惟均未得款,其犯罪均屬未遂,均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⒋又被告癸○○就犯罪事實一、三部分,有上開數項加重及減
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1項規定,就犯罪事實一部分,先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累犯規定遞加重其刑,再依未遂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就犯罪事實三部分,先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再依未遂犯之規定減輕其刑。
⒌又被告癸○○就犯罪事實二、㈠部分,因告訴人丁○○有以
癸○○所報明牌簽賭彩券,中獎金額超過3萬元以上,被告向丁○○索討未果,改以恐嚇取財之方式為之,其所得金額不多,故認尚有法重情輕情狀顯堪憫恕之處,爰酌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騙、恐嚇取財猖獗,
民眾隨機遇害之情形,屢見不鮮,輕者不堪其擾,重者損失財物,並致人身陷於危殆,被告癸○○正值青年,有多次犯罪判刑之前科紀錄,不思黽勉正當營生,竟循此惡劣方式盈己之慾,且一遇他人逆意,即恃強逞兇以加害他人及其家人身體、生命之方式加以威脅恐嚇,甚不惜以誣告方式掩飾犯行,已對被害人身心造成嚴重震懾及傷害,並斲傷人民彼此間之信任感,其於證據彰明之情形下,猶飾詞巧辯,推諉卸責,執詞濫陳,惡性非輕,兼衡犯罪所得利益頗豐,且均未實際賠償被害人等情,及被告之動機、目的、程度、素行、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就得易科罰金刑部分與不得易科罰金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刑,併就得易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㈦又依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本件被告所犯事實五、㈠、㈡部分所宣告之刑,依法不得易科罰金,而事實一至四部分均得易科罰金,爰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就上開部分,不予合併定其應執行刑,需待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章之1關於沒收之相關規定固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均於105年7月1日起施行,揆諸上開規定,應一律適用裁判時法即新法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比較。
㈡復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過去採共犯連帶說,業於104年8月11日之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癸○○於於事實二、㈠部分之犯罪所得為3萬元,於事實二、㈡編號2部分之犯罪所得為18萬元;於事實二、㈡編號3部分之犯罪所得為24萬零
5百元;於事實二、㈡編號4部分之犯罪所得為42萬5千元;於事實二、㈡編號5部分之犯罪所得為25萬9,400元;於事實四、㈡部分之犯罪所得為25萬元,此次犯罪所得共犯丑○○分得1,000元(見少連偵卷二第16頁背面),李楊民於警詢、偵訊時均證稱:錢都是癸○○拿走,我沒有拿到錢等語(見偵字第2761號卷二第318頁、第337頁),又被告自承:我有欠李揚民10萬元,我是拿辰○○父母給我的25萬元中的10萬元還給李揚民清償債務等語(見本院卷五第77頁),此部分尚不得認為係 李揚明 之犯罪所得,故事實四、㈡25萬元之犯罪所得,扣除分給共犯丑○○1,000元,被告癸○○之實際犯罪所得為24萬9千元。上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款項共計新臺幣1,384,900元,扣除事實欄四、㈡曾給付犯罪所得1千元予丑○○,此部分已判決由丑○○處沒收外,其餘1,383,900元均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故此部分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自應依法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又按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
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查本件扣案之江淑冠前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辰○○簽發之借據1紙及本票4紙、乙○○要求丑○○書立之還款證明書1紙等物,既係非被告癸○○所有,則上開物品之所有權應仍屬於上開人等,自不得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40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8條、第346條第3項、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
1項、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169條第1項、第25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蔚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7月30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江德民
法官鄧鈞豪法官林龍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珮瑄中華民國107年8月1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修正前即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前】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附表一: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事實欄一所示(即起訴│癸○○與少年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累犯│││犯罪事實欄二)│,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2│事實欄二、㈠(如附表│癸○○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二編號1所示,即起訴│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犯罪事實欄三、㈠)│。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參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事實欄二、㈡編號2所│癸○○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示(如附表二編號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即起訴犯罪事實欄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壹拾捌萬元沒收之,於│││㈡編號二)│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事實欄二、㈡編號3所│癸○○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示(如附表二編號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即起訴犯罪事實欄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貳拾肆萬零伍佰元沒收│││㈡編號三)│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事實欄二、㈡編號4所│癸○○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示(如附表二編號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即起訴犯罪事實欄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肆拾貳萬伍仟元沒收之│││㈡編號四)│,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6│事實欄二、㈡編號5所│癸○○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示(如附表二編號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即起訴犯罪事實欄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貳拾伍萬玖仟肆佰元沒│││㈡編號五)│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7│事實欄三所示(即起訴│癸○○犯恐嚇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犯罪事實欄四)│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8│事實欄四、㈠所示(即│癸○○共同犯強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起訴犯罪事實欄五、㈠│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9│事實欄四、㈡所示(即│癸○○共同犯強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起訴犯罪事實欄五、㈡│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貳拾肆萬玖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0│事實欄五、㈠所示(即│癸○○犯誣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起訴犯罪事實欄六、㈠││││)││├──┼──────────┼───────────────────┤│11│事實欄五、㈡所示(即│癸○○犯誣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起訴犯罪事實欄六、㈡││││)││└──┴──────────┴───────────────────┘附表二:
┌──┬───┬──────┬────────────────────┬───────┐│編號│告訴人│犯罪時間(詐│犯罪方式(詐欺或恐嚇取財方式)│犯罪所得(轉帳││││欺或恐嚇取財││或存款金額)││││時間)│││├──┼───┼──────┼────────────────────┼───────┤│1│丁○○│102年7月2日│1.癸○○自稱「逍遙」、「老鼠」,於102年│3萬元││(即││至同月5日│7月2日,在討論職棒簽賭之「報馬仔」網站│││起訴│││結識丁○○後,先稱其下牌很準,簽賭保證│││書犯│││贏錢,邀丁○○出錢委託其操盤下注,輸贏│││罪事│││各半;又稱認識職棒球團高層,欲藉飲宴獲│││實欄│││得職棒簽賭之內幕消息,穩賺不賠,再邀李│││三、│││宥緯出資,丁○○仍未予理會,惟丁○○有│││㈠部│││以癸○○所報明牌簽賭彩券,中獎金額超過│││分)│││3萬元。││││││2.癸○○以其提供賭博情資予丁○○有獲利為││││││由,於102年7月3日,撥打丁○○電話,││││││以知道丁○○電話,即可查到住址,如果不││││││匯3萬元,將登門找人,丁○○好看等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丁○○,使丁○○心生││││││畏懼,不得已,遂依癸○○之指示,於102││││││年7月5日中午在高雄市○鎮區○○路之郵││││││局,以自動櫃員機轉帳之方式,轉帳3萬元││││││至江淑冠之中華郵政臺中潭子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江淑冠前開郵局帳││││││戶)得逞。││├──┼───┼──────┼────────────────────┼───────┤│2│己○○│102年8月月底│1.癸○○自稱「逍遙」、「阿邦」,於102年│共計:18萬元││(即││至9月18日│8月初,在「九州論壇」網站結識己○○後│││起訴│││,詐稱其有內幕消息,且有團隊操盤,簽賭│││書犯│││職棒穩贏,邀己○○出資合作,輸贏各半,│││罪事│││遭拒後,先向己○○陸續借款3萬9,000元│││實欄│││,嗣於102年8月底,經己○○催討後,遂│││三、│││邀己○○前往臺中市潭子區公所對面不知名│││㈡部│││之釣蝦場碰面還款。│││分)│││2.癸○○帶同不知情之子○○、庚○○在前開││││││釣蝦場與己○○碰面還款後,向己○○詐稱││││││該釣蝦場及旁邊之電子遊戲場,均係自己公││││││司投資之事業,在臺中地區勢力龐大,有大││││││哥在做議員,黑白兩道通吃,可投資其經營││││││事業獲利,於102年9月初,帶同子○○等││││││人,前往新竹與己○○見面餐敘時,又誑稱││││││擁有前開投資事業、有地方民意代表撐腰,││││││勢力龐大等情,詐邀己○○投資,使己○○││││││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先後於102年9月││││││5日下午3時30分前在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新││││││竹分行臨櫃匯款、102年9月18日晚間9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之住處附近便利商店之自││││││動櫃員機轉帳之方式,分別匯款15萬元、轉││││││帳3萬元至癸○○指定之江淑冠前開郵局帳││││││戶得逞。││││││3.嗣久無下聞,己○○撥打電話詢問癸○○後││││││,反遭癸○○出言恫嚇知道己○○之新竹住││││││處,將登門拜訪,致己○○擔心家人安危,││││││遂未敢索討,嗣己○○前往上前開釣蝦場探││││││詢後,店內人員稱不認識「逍遙」之人,始││││││知受騙,共計遭騙18萬元。││├──┼───┼──────┼────────────────────┼───────┤│3│辛○○│102年10月20│1.癸○○自稱「老鼠」(辛○○或稱其「版路│共計:24萬500││(即││日至同月27日│先生」),於102年10月20日前數日,在九│元(起訴書附表││起訴│││州論壇」網站結識辛○○後,詐稱簽賭職棒│誤載20萬4,500││書犯│││從未輸過,並出示電腦球版下注之贏球畫面│元)││罪事│││,詐邀辛○○投資簽注,輸贏6成(癸○○│││實欄│││)、4成(辛○○)分,每週一與組頭結帳│││三、│││,如有贏錢,癸○○部分由辛○○先行墊款│││㈢部│││,待組頭每週一撥款後再歸還辛○○,使張│││分)│││ 嘉茵 誤信為真,於102年10月20日(星期日││││││),彰化縣員林鎮之住處,利用電腦設備上││││││網,依癸○○指示取得電腦下注版面之網址││││││、帳號、密碼轉告後,癸○○即進入更改帳││││││號、密碼,防止辛○○進入網站觀看下注情││││││形。││││││2.癸○○先於102年10月20日下午以即時通訊││││││軟體LINE傳訊向辛○○騙稱投注贏款5萬元││││││,要求辛○○匯款6成之3萬元,期間 張嘉 ││││││茵雖曾嘗試進入網路下注版面觀看,卻發現││││││帳號、密碼均遭癸○○更改而無法進入,惟││││││心想既然贏錢,遂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後,││││││依癸○○之指示,於102年10月20日下午2││││││、3時許在彰化員林郵局以自動櫃員機轉帳││││││3萬元至江淑冠前開郵局帳戶得逞。││││││3.癸○○再於102年10月21日中午,以LINE傳││││││訊向辛○○騙稱投注贏款2萬2,000元,要││││││求辛○○匯款6成之1萬3,400元;另於││││││102年10月22日中午,以LINE傳訊向辛○○││││││騙稱投注贏款12萬4,000元,要求辛○○匯││││││款6成之7萬4,400元,使張嘉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後,依癸○○之指示,於102年10││││││月21日、102年10月22日下午2、3時許,││││││在員林郵局以自動櫃員機轉帳之方式,相繼││││││轉帳1萬3,400元、6萬元、1萬4,400元││││││至江淑冠前開郵局帳戶得逞。││││││4.嗣辛○○發現有異,要求癸○○勿再以渠名││││││義之電腦版面下注,癸○○即誆稱改以其名││││││義之電腦版面下注,再於102年10月25日中││││││午,LINE傳訊向辛○○騙稱投注輸款30萬元││││││,要求辛○○匯款4成之12萬元;另於102││││││年10月27日下午,以LINE傳訊向辛○○騙稱││││││投注輸款6,750元,要求張嘉匯款4成之││││││2,700元,使辛○○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後││││││,依癸○○之指示,於102年10月25日下午││││││2、3時許、102年10月27日下午2、3時││││││許,在彰化員林郵局以自動櫃員機轉帳之方││││││式,相繼轉帳12萬元、2,700元至江淑冠前││││││開郵局帳戶得逞。││││││5.迄102年10月28日,辛○○詢電腦球版組頭││││││後,發現並未贏款,甚至還欠款10萬元,至││││││此方知受騙,共計遭騙24萬500元。(起訴││││││書附表誤載為20萬4,500元)││├──┼───┼──────┼────────────────────┼───────┤│4│戊○○│102年10月25│1.癸○○自稱「逍遙」、「老鼠」,於102年│共計:42萬5,00││(即││、26日至同月│10月25、26日,在「九州論壇」網站結識林│0元││起訴││31日│宸昕後,詐稱簽賭職棒從未輸過,有職棒高│││書犯│││層內幕消息,並出示電腦球版贏球畫面,詐│││罪事│││邀戊○○投資簽注,輸贏6成(癸○○)、│││實欄│││4成(戊○○)分帳,每週與組頭結帳,如│││三、│││有贏錢,癸○○部分由戊○○先行墊款,待│││㈣部│││組頭每週一撥款後再歸還戊○○,使戊○○│││分)│││誤信為真,於102年10月27日(星期日),││││││在新北市淡水區之住處,利用電腦設備上網││││││,依癸○○指示取得電腦下注版面之網址、││││││帳號、密碼轉告後,癸○○即進入更改帳號││││││、密碼,防止戊○○進入網站觀看下注情形││││││。││││││2.癸○○先於102年10月27日中午,以LINE傳││││││訊向戊○○稱以操控電腦球版下注後,不足││││││額度轉錢給別人,先向戊○○借貸,要求林││││││宸昕匯款3萬元;後則於102年10月28日中││││││午,以LINE向戊○○騙稱投注贏款15萬元,││││││要求戊○○匯款6成之9萬元,戊○○為予││││││求證,曾嘗試進入網路下注版面觀看,卻發││││││現帳號、密碼均遭癸○○更改而無法進入,││││││惟心想既然贏錢,遂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後││││││,依癸○○之指示,於102年10月27日下午││││││1、2時許在戊○○住處以電腦網路ATM轉││││││帳、於102年10月28日下午1、2時許在淡││││││水義山郵局以現金摺存款之方式,相繼轉帳││││││、存款3萬元、9萬元至江淑冠前開郵局帳││││││戶得逞。││││││3.癸○○再於102年10月30日中午,以LINE傳││││││訊向戊○○騙稱投注贏款30萬元,要求 林宸 ││││││昕匯款6成之18萬元;另於102年10月31日││││││中午以LINE傳訊向戊○○騙稱投注贏款26萬││││││元,要求戊○○匯款6成之15萬5,000元,││││││使戊○○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後,依癸○○││││││之指示,於102年10月30日下午1、2時許││││││在台北市○○路、敦化南路圓環附近之銀行││││││自動櫃員機以轉帳之方式,及於102年10月││││││31日在戊○○住處以電腦網路ATM轉帳之方││││││式相繼轉帳18萬元、15萬5,000元至江淑冠││││││前開郵局帳戶得逞。││││││4.迄102年11月1日,戊○○詢問電腦球版組││││││頭後,發現並未贏款,甚至還欠款28萬元,││││││撥打電話詢問癸○○,其拒接電話,至此方││││││知受騙。扣除癸○○前開向戊○○借貸3萬││││││元,戊○○共計遭騙42萬5,000元。││├──┼───┼──────┼────────────────────┼───────┤│5│寅○○│103年1月2、│癸○○自稱「逍遙」,於103年1月2、3日│共計:25萬9,40││(即││3日至同月9日│晚間7時許,在「報馬仔」網站結識寅○○,│0元││起訴│││多次持用不知情之林威宏(所涉詐欺取財部分│││書犯│││,已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申辦供其使用門號│││罪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或LINE與寅○○持用門│││實欄│││號0930###883(詳細號碼詳卷)號行動電話通│││三、│││話時,詐稱可投資球版生意,由其操盤控版,│││㈤部│││穩賺不賠,詐邀寅○○投資,翌日寅○○應允│││分)│││後,即將身分證件拍照以LINE傳送與癸○○,││││││癸○○於1031月6日至103年1月9日,陸續││││││撥打電話向寅○○誆稱賭輸賠錢須匯款為由,││││││並以LINE傳送江淑冠前開郵局帳戶,使寅○○││││││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以郵局現金無摺存款││││││之方式,分別於103年1月6日匯款6萬元、││││││103年1月7日匯款6萬9,400元、103年1││││││月8日匯款6萬元、103年1月9日匯款1萬││││││元、6萬元至江淑冠前開郵局帳戶得逞, 蔡昕 ││││││如共計遭騙25萬9,4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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