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5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菀菁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36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菀菁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日版公仔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第3至5行補充為「徒手竊取 洪小雯 所有精靈寶 可夢 公仔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380元、日版公仔1個(價值250元)、洗衣球1盒(價值90元)、方盒1個(內有行動電源,價值200元)、手錶
2支(分別價值400元、600元)」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菀菁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且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理應知悉並理解任意攫取他人財物為法所不許,卻仍為貪圖不法利益,恣意徒手竊取附件所示之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法益之侵害,且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得之物已有部分發還並由告訴人洪小雯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9頁),本案所生之危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所竊財物之價值與種類,暨其於警詢時所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已有數次竊盜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精靈寶可夢公仔1個、日版公仔1個、洗衣球1盒、方盒1個(內有行動電源)、手錶2支等物,均為其犯本案之犯罪所得,其中精靈寶可夢公仔1個、洗衣球1盒、行動電源1個、手錶2支,業經發還並由告訴人領回,已如前述,故此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惟日版公仔1個雖未據扣案,然為澈底剝奪被告之不法利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雪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1年1月26日
書記官林孝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3634號被告李菀菁女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號居高雄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菀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9月4日4時4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號HOWKISS娃娃機店內,徒手竊取洪小雯所有精靈寶可夢公仔1個、日版公仔1個、洗衣球1盒、方盒1個(內有行動電源)、手錶2支(價值共新臺幣1920元),得手後離去。 嗣洪小雯 發現失竊,調閱監視器畫面,報警處理,員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洪小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菀菁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小雯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十全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贓物、被告照片12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被告因竊盜犯行而獲取之日版公仔1個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6日
檢察官王清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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