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苗簡字第5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苗簡字第592號原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訴訟代理人 吳炳松 被告 劉鎮宇 (即 劉南華 之繼承人)
劉鎮濤 (即劉南華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依據其與被告之被繼承人劉南華(已歿)就訴外人 劉韻文 之借貸契約關係所負連帶保證債務,請求被告在繼承劉南華遺產之範圍內,連帶清償劉韻文所欠借款。惟其放款借據第18條約定:「本借款或甲方對乙方所負各筆債務之合計金額如超逾民事訴訟法所定小額程序之金額且涉訟時,則全體當事人合意以高雄地方法院(即消費關係發生地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法律有專屬管轄之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有系爭放款借據影本在卷足稽,且前開合意管轄之約定係刻意排除「以原就被」之原則,應認屬排他性之合意管轄約定。又被告因繼承劉南華而為該契約當事人,自應受前開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從而,本件應由兩造合意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0月21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顏苾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黎東成中華民國103年10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