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自字第3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三四一號
自訴人甲○○被告 吳渝旻
黃曼峰 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五日內補正被告吳渝旻、黃曼峰之確實年齡、籍貫、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理由
一、按提起自訴,應於自訴狀內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職業、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
二、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雖於自訴狀內記載「被告吳渝旻、黃曼峰」,但未載明確實之年齡(出生年月日)、籍貫、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本院顯無從僅依自訴狀所載吳渝旻、黃曼峰二人之名字送達傳票,且足以造成與同姓名之第三人相混,亦即本件顯無從以自訴狀所載之吳渝旻、黃曼峰字樣辨識自訴人所起訴之確實犯罪主體。
三、本件自訴,其起訴之程式顯有未備,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命自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十五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各項,以資憑辦,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胡忠文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