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聲字第200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聲字第20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二ОО四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案件,(八十九年度聲沒字第七二九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二九六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第貳級毒品安非他命參小包(重約參點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後段定有明文。又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以:本件台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以八十八年七月十日烏警刑字第四○五四八號移送之安非他命三小包(三點六公克),係該分局警員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九日十九時四十分許,在台中市○區○○○路口查獲,被告甲○○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經法院裁定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已經本署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查該物品係違禁物, 爰依 首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之等情。經查本件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三包(重約三點六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之毒品,依首揭之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四十條後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
法官柯崑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