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3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313號原告 胡黃惠芬 訴訟代理人 李致詠 律師被告 陳淩紫 訴訟代理人 王憲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參仟伍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參仟伍佰零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訴之聲明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35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0頁)。嗣於民國106年6月6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2萬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84頁)。再於本院106年6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利息起算日為:其中100萬3550元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算,其中1萬6502元自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見本院卷一第202頁)。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與前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104年8月初與原告配偶即訴外人 胡聖黻 交往,被告係胡聖黻之前女友,因不甘心與胡聖黻分手,於104年8月12日,在原告與胡聖黻住處之地下停車場攔阻原告,自稱其與胡聖黻為未婚夫妻關係,原告係破壞渠等未婚夫妻關係之元兇,同時並辱罵原告為感情兇手等語。原告當下甚感不解,不予理會,詎料自斯時起,陸續遭被告以無來電顯示之電話及使用他人電話撥打予原告,並怒斥原告為感情兇手後,旋即掛斷電話,並以發簡訊或授意友人發簡訊之方式騷擾原告,連原告之子即訴外人甲○○亦接過被告打來之騷擾電話
3、4次。被告於104年9月中旬某日上午,再次至原告與胡聖黻住處之地下停車場埋伏,一見原告出現即攔阻原告,且當場揚言要死在原告家中,並詛咒原告及其子女不得好死等威脅言語,原告深感憂懼。嗣於104年10月7日上午7時許,被告再次至原告與胡聖黻住處按鈴,宣稱得到胡聖黻允許欲進屋拿取物品,原告略感遲疑,被告即稱不開門就死在原告家門前,原告一時驚慌便開門讓被告進屋。被告進屋後即破口大罵原告為感情殺手、第三者等語,繼而在屋內翻找物品,宣稱有條項鍊遺落屋內,然許久未曾尋獲。之後被告憤而至神桌前點香膜拜,詛咒原告不得好死,原告深感恐慌與害怕,不知如何是好。被告以每日約20至30通電話持續騷擾原告,且常半夜來電,原告於被告不斷惡意騷擾下,精神壓力過大至夜不能寐,常感焦慮、恐慌,遂於105年3月21日至醫療財團法人 徐元智 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以下簡稱亞東醫院)精神科就診,經醫師診斷罹患精神焦慮症及精神官能性憂鬱症,須持續至亞東醫院精神科就診。因被告仍持續騷擾,胡聖黻遂向本院聲請民事通常保護令,要求被告不得對胡聖黻與原告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等,業經本院以105年度家護字第366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在案,是以被告確實持續不法侵害原告,致原告精神上受有重大損害而罹患憂鬱症,且需長期持續至精神科就診之情甚明,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共計2萬52元及精神慰撫金100萬元。
㈡、被告雖辯稱其遭胡聖黻暴力對待,逃都來不及云云。然被告與胡聖黻係於103年5月28日發生肢體衝突,於104年8月始分手,亦即2人衝突後尚交往1年有餘,倘如被告所稱逃都來不及之情況,被告為何仍與胡聖黻續交往1年有餘,顯見被告實因不甘胡聖黻與其分手,認為原告介入2人感情,自104年8月以後不斷騷擾原告,並於知悉原告與胡聖黻結婚後,於105年3月間始向本院提出胡聖黻於103年5月28日對其家暴並聲請家暴保護令,可見被告所言顯不實在。又被告雖不斷否認有騷擾原告,然觀諸本院105年度家護抗字第63號裁定可知,被告辯稱係其友人即訴外人乙○○未經被告同意使用被告手機發送簡訊云云,顯係臨訟置辯,洵無可採。而被告所提出之錄音譯文,作成日期為105年10月,係胡聖黻聲請保護令後數月所錄製,乃事後補具之證據,原告否認錄音內容之真實性。乙○○雖否認與被告為男女朋友關係,僅為一般朋友關係。然參照被告發給原告之簡訊內容可知,被告稱乙○○為「老公」,可知乙○○與被告絕非僅係普通朋友關係,故證人乙○○之證述顯有迴護被告之嫌,自不足採。另依證人甲○○之證述內容,亦足見被告經常以電話騷擾原告無訛。至於原告於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以下簡稱臺北醫院)所掛門診為心臟內科,精神疾病均係於亞東醫院就診。依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長期遭被告以電話及簡訊騷擾,致罹患焦慮症及精神官能性憂鬱症,兩者間顯有因果關係。
㈢、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如數賠償等情。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2萬52元,及其中100萬3550元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1萬6502元自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原先不認識原告,胡聖黻於104年8月初與被告分手後仍持續毆打並騷擾被告,被告逃離胡聖黻之控制都來不及,豈可能有原告所稱於104年8月12日前往胡聖黻住處地下停車場攔阻原告、自稱與胡聖黻為未婚夫妻關係、辱罵原告、
104年9月中旬再次前往胡聖黻住處地下停車場攔阻原告、揚言要死在原告家中、詛咒原告及其子女不得好死、104年10月7日間前往胡聖黻住處按鈴並威脅進入翻找物品等行為,原告所述顯屬無稽。被告不認識且未見過甲○○,甲○○卻先證稱於104年10月間見被告到其與原告住處客廳爭執,後又改稱當天爭執後方經原告告知該女子之姓名,前後矛盾要屬編撰。甲○○又稱因被告常用無來電顯示之電話撥打原告手機,經其詢問原告而知悉緣由,則甲○○所述當屬傳聞,且係原告所告知,無其他補強證據,自無證明力可言。況來電既未顯示號碼,豈知即係被告所為。另甲○○自稱與被告接觸之事件,只要是原告曾提到的「拿香詛咒證人跟原告不得好死」、「電話來稱感情殺手」、「被告拿著首飾、項鍊說他是爸爸的未婚妻」等情,未經法官詢問甲○○即主動背出,經法官詢問為何被告會詛咒甲○○之部分則不解釋,亦無從說明何以有拿香即可有詛咒他人效果等荒謬指訴之合理性,恐係未經指導上開疑義,亦無合理說明所致。被告詢問其能主動提出之上開記憶猶新事件之前後順序、次數等情,則一概推稱忘記,益徵甲○○為原告之子,其證述顯有偏頗,要無可採。
㈡、至原告主張被告以簡訊騷擾云云,惟從簡訊內容宣稱「我是她男朋友」等語即可知,該簡訊非被告所為,而係當時殷勤追求被告之乙○○,疑為排除其可能認為之競爭對手,在被告當時仍迭經胡聖黻簡訊騷擾下,未經被告同意取用被告手機與對方溝通,並要求胡聖黻而非原告出來談,此亦經證人乙○○證稱上開簡訊為其所傳,並說明其傳訊之緣由,乃見被告於工作時哭泣而詢問,被告遂將手機內容交其閱覽,另
1次則係被告手機一直響,故找乙○○幫忙阻絕騷擾,乙○○代接電話後,聽到胡聖黻、原告及原告友人分別打來辱罵被告,適證被告所辯要屬有據。又依105年4月18日被告與乙○○之簡訊、105年10月被告與乙○○對話錄音光碟與譯文、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5年度上聲議字第5495號不起訴處分書可知,被告知悉上情後曾多次警告並禁止乙○○擅用被告手機。然乙○○未經被告同意擅用被告手機所傳送之上開簡訊,嗣為胡聖黻利用,據以聲請本院105年度家護字第
366號通常保護令,該案經被告提起抗告,惟未能受本院採信。證人乙○○亦證稱105年4月18日之簡訊與105年10月之錄音譯文確為其與被告之對話,且乙○○傳簡訊給原告時,被告正在哭泣,對於乙○○要傳送之內容並不知情。遑論簡訊內容並無原告捏造之騷擾情事,反係乙○○協助調停、溝通及解決事情之對話。
㈢、又原告於105年間曾誣告被告妨害自由,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5年度偵字第14430號為不起訴處分(以下簡稱另案)。觀諸該不起訴處分書之內容,顯見原告於另案未曾提及上開原告所陳104年8至10月間被告強制、騷擾、恐嚇危安、侵入住居、公然侮辱等情事。然若確有該等連續騷擾情事,何以原告當時未一併提告,卻留待
1年餘後始提出本件訴訟,要與常理相違。又依另案具體可稽之事證亦顯示,被告始終處於被動反駁原告連續挑釁之訊息,常理上更無原告空言指控之威嚇、辱罵等行為。另原告所提出之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乃於105年3月21日就醫,醫療費用單據所載日期亦均為105年4月11日以後,與原告所指104年8至10月間之強制、騷擾、恐嚇危安、侵入住居、公然侮辱等情事有何因果關係,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況依臺北醫院函覆之病歷資料,客觀顯示原告腦波檢查正常,僅主訴頭痛而求診,無法判斷是否與原告所稱無從查證之簡訊有關。至於亞東醫院之函覆並未檢附客觀病歷資料,只籠統指稱「其情緒與精神科症狀與電話簡訊騷擾有關」等語,則其判斷標準為何,要無所據。該函承辦人恐誤解法院函詢之意思,將提問對照原告主訴之內容即行登載函覆,而未提出其醫療判斷依據,答非所問,要無可採。況所陳為105年
3月21日之初診紀錄,核與本件訴訟之事實無涉。
㈣、實則,胡聖黻在經被告要求分手後,於104年8月20日仍發
2則簡訊要求被告加入LINE之好友,且與原告後續仍有強闖被告住宅、威逼被告簽立切結書、不斷以無顯示號碼電話或簡訊騷擾被告、造成被告任職公司困擾並對被告為誣告及妨害名譽之行為。被告向台灣大哥大等通訊公司申調受話通話明細單,可勾稽出胡聖黻手機號碼0000000000門號連續發話、疑為原告手機號碼0000000000門號連續發話之紀錄,被告誠乃實際遭受原告與胡聖黻騷擾之人,甚至半夜不敢回家,交代女兒不要亂開門,生活大亂、心神不寧,而於105年間陸續求助新北市政府衛生局駐點心理師諮商治療等語,資為抗辯。
㈤、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身體權、健康權而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及精神慰撫金等情,無非係以:①被告於104年8月12日至原告與胡聖黻住處地下停車場攔阻原告辱罵感情兇手;②被告於104年9月中旬某日至原告與胡聖黻住處地下停車場攔阻原告詛咒、恐嚇、威脅;③被告於104年10月7日上午
7時許至原告與胡聖黻住處內辱罵原告感情殺手並詛咒原告不得好死;④被告持續以電話、簡訊騷擾原告之侵權事實,為其主要依據。然原告主張之上開侵權事實,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以簡訊騷擾原告之部分,業據其提出簡訊紀錄
1份附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5至17頁)。又胡聖黻向本院家事庭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時,亦提出簡訊紀錄1份為據(見本院105年度家護字第366號卷第24至41頁),被告已於本院家事庭105年3月31日調查程序坦認該簡訊紀錄是其發給原告及胡聖黻(見本院105年度家護字第366號卷第23頁),嗣經本院家事庭認定被告確有以簡訊騷擾原告及胡聖黻,並命被告不得對胡聖黻及原告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為騷擾、通信、通訊、通話之聯絡行為,被告提起抗告後,再經本院以105年度家護抗字第63號駁回抗告確定在案,此有本院105年度家護字第36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105年度家護抗字第63號民事裁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0至21頁、第84至87頁),並經本院依原告聲請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訛,足見被告確有傳送騷擾簡訊予原告無訛。被告雖辯稱簡訊係由乙○○以被告手機傳送云云,證人乙○○亦於本院106年4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結證稱:當時被告任職於伊經營之公司,某日被告在哭,伊詢問後,被告將前男友的事情告知伊,並拿手機給伊看,伊就用被告手機傳簡訊並宣稱是被告的男友,被告當場沒有阻止,但不知道伊傳什麼內容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2至154頁),而附和被告上開所辯。然觀之上開簡訊紀錄中,僅有1則簡訊係表明「我是他男朋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頁、本院105年度家護字第366號卷第27頁),其餘簡訊則多是以被告之身分與語氣傳訊交談,非屬乙○○所傳訊甚明,自不能以乙○○曾用被告手機傳訊1次,即遽認其他簡訊均非被告所傳,被告所辯尚非可採。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104年10月7日上午7時許至原告與胡聖黻住處內辱罵原告「感情殺手」並詛咒原告不得好死等情,業據證人甲○○於本院106年4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結證稱:
當時伊在房間內休息,聽到爭執聲就醒來,爭執聲是從客廳傳來,爭執內容是被告罵原告「感情殺手」,伊走出房門到客廳,很生氣一直瞪被告,本來想衝過去,但被原告攔下;被告當時拿著首飾、項鍊,還有陳稱其為胡聖黻的未婚妻,後來被告拿香詛咒原告及伊不得好死後就離開等語綦詳(見本院卷一第150頁),當非無可信。被告雖辯稱證人甲○○為原告之子,上開所證情節偏袒原告而不可採信云云。然按證人為不可代替之證據方法,如果確係在場聞見待證事實,而其證述又非虛偽者,縱令證人與當事人有親屬、親戚或其他利害關係,其證言亦非不可採信(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673號判例意旨參照)。依前述前節,斯時僅有兩造及證人甲○○在場,則證人甲○○屬不可代替之證據方法,亦經具結擔保證言之憑信性,自不得單以證人甲○○為原告之子即遽謂其所證情節不可採信,被告所辯難認有據。另原告主張被告以電話騷擾被告之部分,固據證人甲○○於本院106年
4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結證稱:原告曾請伊幫忙接電話,對方沒有表明是誰,但確定是女性,並且說「感情殺手」後馬上掛掉,原告會害怕,伊詢問後得知是被告打來,伊共接到
4通電話,詳細時間已忘記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1頁)。然原告與證人甲○○均未能具體說明被告撥打電話騷擾原告之時間為何,證人甲○○亦稱其係聽聞原告告知撥打電話之人為被告,而未能證明撥打電話之人是否確為被告或被告唆使之人,原告此部分主張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可採。至原告主張被告於104年8月12日、104年9月中旬某日至原告與胡聖黻住處地下停車場攔阻原告並辱罵、恐嚇原告之部分,未據原告舉證以實其說,亦難認可信。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以簡訊及親至原告住處之方式騷擾原告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又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上開行為致生焦慮狀態、睡眠障礙、精神官能性憂鬱症一節,業據其提出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8至19頁),並據原告聲請本院函詢亞東醫院答覆稱:原告係「於105年3月21日起至本院精神科門診初診,過去無精神科就醫紀錄,其情緒及精神科症狀與電話簡訊騷擾有關」等語明確,此有亞東醫院106年5月5日亞病歷字第1060505001號函1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172頁),堪認原告所罹精神疾病應與被告騷擾行為有關。被告空言否認,並辯稱亞東醫院誤解本院函詢內容而依原告主訴回覆云云,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可採。準此,原告主張被告因故意不法侵害其身體權、健康權造成損害,應負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責任等節,自屬有據。
㈣、再就原告主張之賠償項目與數額析述如下: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遭被告騷擾後罹精神疾病受有額外支出醫療費用
2萬52元之損害等情,業據提出臺北醫院醫療費用收據2紙、亞東醫院醫療費用收據24紙附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22至28頁、第189至198頁)。然觀之上開臺北醫院醫療費用收據顯示原告至臺北醫院就醫之科別為神經內科,與精神疾病已屬有間,且經原告聲請本院函詢臺北醫院回覆稱:原告係「因頭痛來求診,腦波檢查為正常,無法得知與簡訊騷擾有無關聯性」等語,亦有臺北醫院106年5月8日北醫歷字第1060003792號函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75頁),是以縱認原告曾至臺北醫院就醫,仍無從認定與被告騷擾行為有關,自不能認為原告至臺北醫院就醫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共計750元係被告騷擾行為所生之損害範圍。至於原告至亞東醫院就醫部分,依亞東醫院醫療費用收據顯示原告係至精神科就醫,並經亞東醫院函覆本院稱原告之精神疾病與電話簡訊騷擾有關,固如前述。然觀之原告提出之亞東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可知,原告重複計算105年4月11日、105年4月25日、105年5月16日、105年10月24日、105年11月7日之醫療費用,各為480元、460元、700元、500元、660元,應予扣除共計2800元。又原告向來係至訴外人 顏義標 醫師門診就醫,卻於105年12月19日看診後,旋於105年12月22日再至訴外人 張明偉 醫師之精神科門診就醫,嗣於105年12月28日至顏義標醫師門診就醫後,旋於翌日再至張明偉醫師精神科門診就醫,且張明偉醫師之2次門診均採自費方式就醫,各支出醫療費用1500元,有無重複看診與支出醫療費用之必要,未據原告舉證證明之,容非無疑,亦應予以扣除共計3000元。準此,原告因被告騷擾行為所生額外支出醫療費用之損害數額,共計1萬3502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13502】。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陳稱其學歷為高中畢業,現無業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5頁)。被告陳稱其學歷為高中畢業,曾擔任不動產仲介人員,現無業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5、139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104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份,查知原告該年度給付總額為24萬2000元,名下無不動產、汽車、投資等財產資料(見本院卷二第3至
4頁);被告該年度給付總額為17萬1795元,名下有房地各
1筆、汽車1輛、投資6筆等財產資料(見本院卷二第6至
9頁)。上情均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35頁)。又原告因被告騷擾行為而罹精神疾病,有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為憑,堪認原告確因身體權、健康權受侵害而有精神上之損害及痛苦無疑。本院審酌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社會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就本件交通事故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容有過高,應核減為5萬元,方屬適當。
⒊準此,原告所受損害之項目與數額包含醫療費用1萬3502元
、精神慰撫金5萬元,合計6萬3502元【計算式:13502+50000=63502】。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給付屬侵權行為之債,並無確定期限,亦無約定遲延利息之利率,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主張其中100萬355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其中
1萬6502元自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萬3502元,及自106年1月27日(起訴狀繕本係於106年1月16日以寄存方式送達被告,有本院卷一第41頁所附之送達證書1紙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經10日於000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金額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本院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26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賴彥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6月26日
書記官楊丹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