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67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16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金訴字第1677號上訴人即被告 劉國興 選任辯護人 劉興峯 律師
閻道至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6日所為之111年度金訴字第167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國興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6日所為之111年度金訴字第1677號上訴人即被告劉國興(下稱上訴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之刑事第一審判決,已於112年1月4日寄存送達於上訴人,於同年1月14日合法發生送達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人雖於112年1月7日具狀提起上訴,然僅空泛指稱依法提起上訴等語,並未敘述上訴之具體理由,或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不當之處,迄今已逾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上訴人仍未補提上訴理由狀,依上開規定,自應定期間先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3月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麗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歐晉瑋中華民國112年3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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