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司促字第347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1年度司促字第34734號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紹宗 債務人 賴宏益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貳拾玖萬玖仟肆佰玖拾伍元,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債權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請求債務人給付新臺幣299,495元,及自民國(下同)98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經本院分別於111年11月23日、112年1月4日通知命債權人於10日內釋明利息起算日之依據,債權人已分別於111年11月28日、112年1月10日收受該通知,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迄未補正,是其請求之利息無從起算,應予駁回。其餘聲請核無不合,另發支付命令。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六、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2年3月3日
民事第九庭司法事務官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