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撤緩字第4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撤緩字第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撤緩字第4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由明上列受刑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2年度執聲字第4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由明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由明因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審交訴字第12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3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於民國111年10月12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表示「因工作量大,工作人員不足,老闆不建議我每個月跟公司請假…老闆願意幫我用罰金方式來處理本案,所以本人我自願撤銷緩刑!」。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情節重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下列事項: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及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審交訴字第12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3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於111年10月12日確定(下稱本案),緩刑期間自111年10月12日起至113年10月11日止乙節,有前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受刑人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合法送達通知,於111年11月15日至執行科報到後,於112年2月8日具狀陳述意見表示自願撤銷緩刑等節,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保字第464號卷附之送達證書、執行筆錄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聲字第406號卷附之陳述意見狀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受刑人於上開判決確定後,即陳明其因工作之故,無法依檢察官之命令,參加法治教育課程,並主動表明請求撤銷緩刑之意,則受刑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之事項、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應屬重大,本院認為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與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相符,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3月3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何奕萱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奕成中華民國112年3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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