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5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53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宗益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1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宗益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更正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 雅芳 羊肉爐1包」更正為「雅方羊肉爐1
包」。㈡證據補充「扣押物照片1張」。
二、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宗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自稱因失業肚子餓,即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有不當,暨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取財物價值並非至鉅,另其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不佳,又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個人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稱業工、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所竊財物業已歸還告訴人 康家崴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本案竊得之雅方羊肉爐1包、綜合火鍋料1包、光泉優酪乳1瓶,業經歸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自毋庸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維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3月3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謝梨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家偉中華民國112年3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2年度速偵字第127號
被告吳宗益男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宗益於民國112年1月6日4時12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1樓家樂福超市內,趁無人注意之際,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竊取店員康家崴所管領、陳列在貨架上之雅芳羊肉爐1包、綜合火鍋料1包、光泉優酪乳1瓶(價值共新臺幣451元),得手後未經結帳即欲離去,旋遭康家崴察覺並報警,經警到場扣得上開商品(已發還)。
二、案經康家崴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宗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康家崴指訴之情節相符,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竊得上開商品,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月17日
檢察官張維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