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4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48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郁昌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47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郁昌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事實欄所示之IPHONE手機(型號為12PRO)1支係他人所有,竟恣意侵占入己,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侵占財物之價值(告訴人陳稱價值約新臺幣2萬元),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程度,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見偵查卷第37頁身心障礙證明影本1份),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業無,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且業已歸還侵占之手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查被告就本案侵占犯行之犯罪所得,業已發還告訴人,有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見偵卷第2
3、29頁)在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毋庸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3月3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芳怡中華民國112年3月6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44792號被告張郁昌男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居新北市○○區○○街0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郁昌於民國111年5月29日12時43分許,行經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號板橋車站地下1樓西側樓梯時,在中間平臺拾獲 白慶仁 所有,而離其本人持有之IPHONE手機1支,詎張郁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之侵占入己。嗣白慶仁發現上開手機遺失,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白慶仁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郁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白慶仁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上開手機及SIM卡照片3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17日
檢察官王聖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