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329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上訴字第32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致死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上訴字第3292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周頡選任辯護人許瑞榮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致死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周頡之 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壹年貳月玖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被告周頡因傷害致死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及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傷害致死等罪嫌,犯罪嫌疑均屬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0年11月9日執行羈押在案,其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茲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坦承傷害致死犯行,否認意圖販賣持有毒品、參與犯罪組織之犯罪事實,然依原審調查證據結果,被告涉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參與犯罪組織及傷害致死等罪,嫌疑重大,且所犯傷害致死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並經原審就此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2年之重刑,衡諸被告於審理時否認部分犯行,所為辯解不無避重就輕之跡,其既受重刑之諭知,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蓋然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且依卷存事證顯示被告與同案被告間具有犯罪組織之上下操縱指揮及分工關係,有相當之地位及影響力,自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之虞,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堪認原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參酌本案情節,考量羈押限制被告人身自由及刑罰權所欲維護之公益,非予羈押顯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順利進行,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並合乎比例原則,應自111年2月9日起延長羈押2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月2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惠立
法官劉兆菊法官廖怡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芷含中華民國111年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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