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9年裁字第7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虛報進口貨物
行政法院裁定八十九年度裁字第七四號
聲請人邦勇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甲○○右聲請人因虛報進口貨物事件,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八十八年度裁字第一五九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按當事人對於本院所為之裁定聲請再審,必須原裁定具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始得為之,此觀之同法第三十條準用第二十八條之規定殊明。本件聲請人前因虛報進口貨物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八十六年度裁字第四五號裁定駁回後,曾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裁定駁回各在案。茲聲請人復認本院最近一次即八十八年度裁字第一五九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第八款、第十款之再審事由,對之聲請再審。惟查本院原裁定係認聲請人對本院八十六年度裁字第四七一號再審裁定聲請再審,乃所陳理由悉於前訴訟程序中提出主張,為本院所不採,則以同一原因事實對駁回其再審聲請之裁定更行聲請再審,無新之原因事實之陳述,無異未表明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乃援引本院四十六年度裁字第四一號判例意旨認其該次再審之聲請不合法而諭知駁回。經核其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不相違背,亦無牴觸解釋判例之情形,即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又原裁定並非以聲請人聲明異議未提供擔保為不合法而駁回,聲請人茲指其依釋字第四三九號解釋無庸提供擔保云云,難謂係原裁定之再審事由。又再審聲請人所指發見未經酙酌之證物,即駐比利時代表處簡函及供應商函件,經查已於前訴訟程序提出主張,為本院所不採,亦不符合發見未經斟酌證物之再審事由要件。依聲請意旨,顯係就同一原因事實更對駁回其再審聲請之裁定更行聲請再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
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評事 黃綠星
評事 藍獻林 評事 黃璽君 評事 廖宏明 評事 鄭忠仁 右正本 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陳春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