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9年裁字第7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營業稅
行政法院裁定八十九年度裁字第七六號
聲請人甲○○右聲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一三四一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按當事人對於本院所為之裁定聲請再審,必須原裁定具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始得為之,此觀之同法第三十條準用第二十八條之規定殊明。而同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同條第十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者,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時業已存在,而為當事人所不知或不能使用,今始知悉或得予利用者而言,且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始得據以聲請再審。本件聲請人前因營業稅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以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九四四號判決(以下稱原判決)駁回後,認原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發現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之再審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以八十七年度判字一○一六號判決(以下簡稱原再審判決)駁回再審之訴後,認原再審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發現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之再審事由,復對之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以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一三四一號裁定(以下稱原裁定)駁回再審之訴。茲聲請人認原裁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發現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之再審事由,對之聲請再審。理由如下:(一)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一六號原再審判決,並未針對聲請人所主張之事由詳予評斷,亦未就聲請人所提有利證據予以審酌,對於聲請人所提不服之理由及法令依據,全然未予斟酌審理,聲請人以原再審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發見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為由,並據六十一年度判字第二一二號判例意旨,再次提起再審之訴,完全符合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及六十一年度判字第二一二號判例之規定。原裁定竟以:「‧‧此項事由‧‧為本院所不採,復以同一事實理由,對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原裁定顯未究明事實,有所誤解,且違反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一八號解釋意旨,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之原則,已嚴重侵害人民訴訟權。(二)以:「起訴狀均係針對鈞院(應係本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九四四號判決提出再審事由,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再審事由」,實乃原裁定並未詳實瞭解案情所致。因原再審判決認為原判決已就「再審原告所主張各點已予審酌,並就何以不採之理由詳加論述‧‧」,足見原再審判決所持見解與原判決完全相同,故聲請人前訴訟程序起訴狀所提再審事由,才會讓原裁定誤會為「均係針對鈞院(應係本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九四四號判決提出再審事由,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再審事由」,原裁定顯有不當。因此,聲請人再次就前所提有利證物尚未經審酌及前再審裁判並未就聲請人所主張之事由加以論斷為由,提起再審之訴,符合六十一年度裁字第二一二號判例之意旨等語。經查:聲請人於前訴訟程序起訴意旨略以:(一)聲請人所有之林口頂福陵園公墓(以下簡稱本公墓)係公共設施,具有公益性,私墓與公墓具有共同性,係收取保證金之方式為之,不應課稅,原判決及原再審判決僅憑本公墓訂有管理辦法及收費標準以及收費標準之情形及刊登車廂廣告,即認定本公墓以營利型態為之,其認事用法,顯為不當。(二)本公墓車廂廣告係自八十二年五月一日起,始與泰宇廣告公司訂定合約,八十一年七月前尚無廣告。因此,再審被告以八十二年五月一日以後之車廂廣告照片,作為八十年三月至八十一年七月之課稅證據未免牽強,其應無證據力。(三)再審被告以聲請人未提供買賣契約書等,即否認本公墓收取保證金之事實,原判決不察,遞予維持,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四)因本公墓依規定須備有受葬者之姓名、生死年月日、及寄放之日期,此乃事實,不容再審被告偽造數字。(五)按聲請人與昭恩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稱昭恩公司)簽訂之合約書,係於八十一年五月一日訂定,課稅期間與昭恩公司無關,不得以該無關之合約作為課稅之依據;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日提出之「再審之訴第二次補充理由」意旨略以:(一)原判決及原再審判決事實欄所載「合計科處罰鍰三三、七二四、九二四元」,應係「三三、七二一、九二四元」之誤(
三、○○○元加五、六二○、三二四元加二八、一○一、六○○元),當初台北縣稅捐稽徵處處分書即屬誤載,從未有人發現此錯誤,應請予以更正。(二)本件營業稅事件之對象,應為依據墳墓設置管理條例暨施行細則相關規定申經台灣省政府社會處核准設立啟用之「私立頂福陵園」,始符法律規定。原判決竟不以「私立頂福陵園」作為本件營業稅事件之對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審原告發現證一,為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自得據以作為再審之理由。(三)「私立頂福陵園」近曾逐一清點於鈞院所指八十年三月至八十一年七月違章期間進入納骨塔使用者共一百四十八名,八十年度為十名,八十一年度為一百三十八名,有入塔資料表五張可證(證十六)。依該園委任三重汽車客運公司辦理車廂廣告刊「寶塔塔位每個二萬元起‧‧」,則該園營業額應為二、九六○、○○○元,應補徵營業稅一四八、○○○元,此與鈞院再審判決認定之金額不同,證十六為再審原告發現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具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第十款之再審原因,聲請人自得提再審之訴等語,均係對原判決提出再審之事由,並未具體指摘原再審判決有何再審事由,原裁定以:「再審原告之起訴狀均係針對本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九四四號判決提出再審事由,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再審事由,核與法定再審事由不合。」為由駁回之,並無違誤。至於聲請人於本件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補充理由狀主張: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日前訴訟程序提起之「再審之訴第二次補充理由」狀暨所附證據,其內容與「前茲各次再審程序中主張」者截然不同,並非「為本院所不採」更非「復以同一事實理由,對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云云,固非無見。惟查,該八十七年十一月十日第二次補充理由狀仍係針對原判決提出再審之事由,並非具體指摘原再審判決有何再審之事由,前已詳述,原裁定以聲請人以同一事實理由,對原再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難認為合法為由,駁回聲請人再審之訴,理由雖有未洽,惟結果並無不合。原裁定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不相違背,無牴觸解釋、判例之情形,自無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既未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之原則,亦未侵害人民訴訟權。再查,聲請人於本件提出附件一至十四、證十五、證十六等證物,作為發見原裁定漏未斟酌之重要證物。惟查,聲請人並未在訴狀內具體指明其所發見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但為聲請人所不知其存在之理由,核與首開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之說明不合。至聲請人另主張其年逾八十七高齡,並不知該等證物存在,現始發現云云,並非不能提出具體事證之正當理由,併予指明。又本院六十一年度判字二一二號判例,業經本院於八十一年間認不宜適用予以汰刪,編入判例之附錄內,聲請人引用該判決認有提起再審之事由,尚有未合。復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七七號解釋:「本院依人民聲請所為之解釋,對聲請人據以聲請之案件,亦有效力」及第一八五號解釋:「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或其適用法律、命令所表示之見解,經本院依人民聲請解釋認為與憲法意旨不符,其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者,得以該解釋為再審或非常上訴之理由。」之意旨,係以聲請解釋之聲請人為限,始得據以提起再審。本件聲請人非釋字第四一八號解釋案之聲請人,自不得據該號解釋聲請再審。依聲請人所述再審意旨,於程序上之主張既核與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第十款所列再審事由之要件不合,所提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則聲請人實體上主張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十款之事由,本院即無庸予以審酌。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本院所為歷次之裁判聲請再審者,必須其對最近一次之裁判具有再審之原因者,始得進而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原因。本件聲請人對本院最近一次裁定聲請再審既無理由,已如前述,從而其請求廢棄本院前此之判決,即無庸究,均併予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四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
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評事 陳石獅
評事 彭鳳至 評事 黃合文 評事 林茂權 評事 王立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王福瀛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