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9年判字第13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虛報進口貨物
行政法院判決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一三○號
原告金佬爺食品有限公司代表人甲○○
送達代收人 李吉隆 律師台北市 羅斯 被告財政部基隆關稅局右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台財訴字第八七○五七三○○六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緣原告於民國八十六年五月十三日委由強泰船務報關行向被告報運自印尼進口〝TYPHONE〞BRANDCANNEDPINEAPPLEQUARTERSLICEDINHEAVYSYRUP(鳳梨罐頭)乙批(進口報單第AA\八六\二七八○\○○一八號),被告按其申報價格CFRUS
D6.18/CTN,以先放後核通關方式稅放。嗣據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查核結果,原告報關時所檢附之發票與該處函送開狀銀行查復之存檔發票金額不符,認原告顯有繳驗偽造發票之情事,本案應按CFRUSD7.45/CTN核估完稅價格。經據以核算,計逃漏稅新台幣(下同)二二、四二五元,被告乃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及同條例第四十四條規定,科處所漏進口稅額二倍之罰鍰四四、八五○元,並追徵所漏進口稅款二二、七九九元。原告不服,循序聲明異議、訴願及再訴願,均未獲變更,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本案賣方原係以7.45/CTN價格供應日本規格之貨品,惟賣方因原料品質不佳,工廠無法供應,經雙方洽商同意改為供應一般品質之貨品,故價格改為
6.18/CTN,而原合約亦已作廢,經將提供之發票提經我駐泰國台北經濟貿易辦事處驗證屬實,雖驗證上註記:「本驗證僅證明泰國外交部職官簽名屬實,至其內容真偽則不在證明之列。」但稱公文書者,謂公務員職務上制作之文書,刑法第十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我駐泰國台北經濟貿易辦事處職員為公務員,經其驗證即為公文書,依民事訴訟法第三五五條規定,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則此公文書形式上為真正,勿庸置疑。即發票上的買方真有此意思表示。依民法第一五三條: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故原處分機關及訴願再訴願委員會認「偽造」發票,絕無法成立(最高法院⒘年上字九○六號、⒚年上字第二五八四號判例參照)。本件有存檔發票及報關發票之分,依後意思表示推翻前意思表示之法理,自以報關時發票為準。因品質不佳,互相折讓是發生在存檔發票日期以後。本件原告明知有存檔發票每箱六.一八美元,改價必發生不符情形,必被揭發而猶為之,以其真相確為如此,故敢公然為之,如有偽造發票東窗事必發,斷無為之理由,請判決將原處分及原決定均撤銷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二倍至五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繳驗偽造、變造或不實之發票或憑證。」、「有違反本條例情事者,除依本條例有關規定處罰外,仍應追徵其所漏或沖退之稅款。」分別為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四十四條前段所明定。本案依據前述事實,原告已有繳驗不實發票,逃漏稅款之違法行為,被告依據前開法條科處所漏進口稅額二倍之罰鍰四四、八五○元,並追徵所漏進口稅款二二、七九九元,並無不合。查本案前經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函開狀銀行提供本案L/CNO1-FAHG70482及其存檔發票、進口開狀結匯證實書等文件,經核原告報關時檢附之發票與開狀銀行所提供之存檔發票之金額、格式均不符,原告顯有繳驗偽造發票,逃漏稅捐之情事。又依結匯證實書查得本案原告支付國外供應商之貨款與開狀銀行存檔發票所載價格相同,證實原告已按L/C及存檔發票所列單價CFRUSD7.45/CTN總價USD16,464.550支付貨款,且開狀銀行所提供之本批貨物交易文件並無修改原信用狀條款包括品質、單價、總價等,足證原告所稱原合約亦已作廢乙節應係飾詞,委無足採。次查原告自始即未提供經我駐泰國台北經濟貿易辦事處驗證屬實之發票,且依起訴書所載驗證上註記:『本驗證僅證明泰國外交部職官簽名屬實,至其內容真偽則不在證明之列。』等語,其驗證效力亦不及於發票之內容,是以該經驗證之文書並無證明內容屬實之意旨,自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五條之適用。原告既已按原信用狀及銀行存檔發票所列金額支付貨款,則該L/C存檔發票及結匯證實書等直接證據,當具有效證據力,殆無疑義,被告按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處分,應屬允當。末查,本案存檔發票與報關發票日期同為八十六年五月四日,發票號碼同為NO.0000000/10,如本案交易貨物確有原料品質不佳,工廠無法供應情事,賣方仍無可能於同一日開立兩張同發票號碼,不同單價之發票,且該兩張發票(存檔發票與報關發票)於格式及簽名式樣上卻截然不同,原告之訴尚無可採,請予駁回等語。
理由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二倍至五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一、...三、繳驗偽造、變造或不實之發票或憑證。」、「有違反本條例情事者,除依本條例有關規定處罰外,仍應追徵其所漏或沖退之稅款。」分別為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四十四條前段所明定。本件原告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三日向被告報運進口鳳梨罐頭乙批,原申報價格為CF
RUSD6.18/CTN,經被告稅放後,嗣據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查得原告報關時檢附之發票與系爭開狀銀行存檔發票之金額不符,本案來貨應按CFRUSD7.45/CTN核估完稅價格,此有被告第八七-一六號緝私報告表及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總驗緝二㈡字第八六六○○一○六號函附原處分卷可稽,足見原告顯有繳驗不實發票,逃漏稅款之違法行為,被告乃據以科處所漏進口稅額二倍之罰鍰計四四、八五○元,並追徵所漏進口稅款二二、七九九元,揆之首揭規定,並無違誤。原告雖不服,循序提起行政爭訟,主張本案賣方原係以價格7.45/CTN供應日本規格之貨品,但賣方因原料品質不佳,工廠無法供應,經雙方洽商同意改為供應一般品質之貨品,故價格改為6.18/CTN,而原合約亦已作廢云云。然查本案原告支付國外供應商之貨款與開狀銀行存檔發票所載價格相同,惟與原告報關時所繳驗發票之價格不符,原告既無法提出足以證明其申報價格確為真正交易價格及報關發票確為國外供應商所簽發,空言主張,殊無足採。次查L/CNO.1-FAHG70482結匯證明書及該L\C相關文件存檔發票計五份,本案貨物同為該L\C之標的,依據結匯銀行提供之結匯證明,該筆貨款交易已完成,可徵原告所稱合約作廢者,尚不足憑取。原告復訴稱其所提出之佐證資料,乃國外廠商所提供,並經我國駐泰國台北經濟貿易辦事處驗證屬實,該公文書應推定為真正,且依後意思推翻前意思之法理,本件應以報關時之發票為準,原告明知存檔發票每箱六.一八美元,改價必發生不符情事,斷無故為偽造任令東窗事發之可能云云。惟原告並未提出所謂經我駐泰國台北經濟貿易辦事處驗證屬實之發票,且本件存檔發票與報關發票日期同為八十六年五月四日,發票號碼同為NO.0000000/10,苟如本案確有交易貨物原料品質不佳,工廠無法供應之情形,衡情賣方豈有於同日開立兩張同發票號碼而卻不同單價之可能﹖尤以該兩張發票之格式及簽名截然不同,在在顯示原告所訴,無非推諉之詞,難予採信。從而,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被告所為補稅及罰鍰處分,均無不合。原告起訴論旨,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
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評事 曾隆興
評事 鄭淑貞 評事 林家惠 評事 張瓊文 評事 徐瑞晃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陳盛信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