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9年裁字第8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稅捐稽徵法
行政法院裁定八十九年度裁字第八三號
聲請人甲○○右聲請人因稅捐稽徵法事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八十八年度裁字第三三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之當事人,對於本院之裁定,聲請再審,經駁回後,不得復以同一原因事實,又對駁回再審聲請所為裁定更行聲請再審,本院四十六年裁定第四十一號著有判例在案。
二、查聲請人前在新竹市○○路○段○○○巷○○號承租之房屋因未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擅自營業,北區國稅局乃根據查獲資料,以其未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辦理八十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乃據以核定其八十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為二○八、七六六元,並發單補徵。嗣聲請人未於繳納期限內繳納稅款,北區國稅局乃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一日以北區國稅竹市徵第0000000000號函請新竹市地政事務所就聲請人所有坐落於新竹市○○段○○○○號土地為禁止不動產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之登記。聲請人不服乃提起訴願、再訴願及行政訴訟,案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一七六三號判決駁回其訴,聲請人曾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以其不合法定再審要件分別予以駁回在案。茲聲請人再對本院原裁定聲請再審,然觀其狀載聲請再審之事由,無非以:北區國稅局稅務人員在聲請人八十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上,偽造聲請人不實之營利事業稅籍登記資料,據以違法核課營利事業所得稅,顯觸犯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一百二十九條之罪,聲請人以前開條文為請求權基礎,而提起訴願、再訴願及行政訴訟,然原裁定不予糾正歷次裁判未針對聲請人前開請求權基礎而為審理,卻逕對聲請人未主張之請求權而為裁判,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八條「除別有規定外,法院不得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不符之錯誤,自有裁判適用法規錯誤而得提起再審之事由云云,惟聲請人於歷次提起訴願、再訴願及行政訴訟之程序中,均一再主張前開北區國稅局稅務人員涉有觸犯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一百二十九條之罪嫌,然均未被採為有利於聲請人之認定。而原裁定對聲請人是項主張,亦於其理由中敍明其不符合聲請再審之事由而駁回其聲請,此亦有該裁定附於卷內可稽。聲請人猶執陳詞,指摘本院上開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顯然係以同一原因事實對原裁定聲請再審,要非適法。
三、再者,聲請人雖一再提出北區國稅局寄發予伊之八十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乙紙,而主張該局稅務人員在該繳款書上偽造伊不實之營利事業稅籍登記資料云云,惟該紙繳款書早於聲請人第一次提起行政訴訟時即已存在,而聲請人亦知悉其內容,且聲請人於就本院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九五四號裁定聲請再審時,亦提出該紙繳款書,並反覆主張前開事由,惟並未為原裁定所採,自不得再以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為詞,據以對原裁定聲請再審,要不待言。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
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評事 葉振權
評事 吳錦龍 評事 吳明鴻 評事尤三謀評事 陳光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阮桂芬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