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89年度判字第164號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9年判字第16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申請


行政法院判決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一六四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原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右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申請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台八七訴字第五七一○四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緣原告於民國八十四年十月十四日以其「祭祀或祝壽之壽桃、壽麵之成塔型供盤」係由底盤、成形體及底座組合而成,其中底盤為一成形分層盤體,盤體之上表面盤心適當處凸設一上接緣,上接緣外環之下表面則設下接緣,上、下接緣均設有一對卡合座,以套卡成形及底座,而成為一使供品成塔形狀之創作等情(下稱本案,如附圖一),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案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再審查、不予專利,發給八十七年一月二十日台專(參)○二○三一字第一○二五九七號專利再審查審定書。原告不服,依法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按「稱新型者,謂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固為專利法第九十七條所明定,惟「新型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仍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復為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依其意旨,係指申請專利之新型,為運用申請當日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以完成其創作或改良之新型,如該新型為熟習該項技術者之一段技術知識,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則該新型之創作或改良則不具有進步性;反之,如該新型非為熟習該項技術者之一段技術知識所能輕易完成時,則具有比既有技術或知識增進功效具有新功效,即屬新型之創作或改良具有進步性。本案係一種非為其形體底面直徑之卡合孔與卡合塊之卡合,本國專利八十一年公告第一八二一二二號(下稱引證案,如附圖二),係先行以圓錐套孔套置於錐形管體之腰部,再行卡扣合,故兩者卡扣實施方法及技術不同,比較本案與引證案結構之相異處,明顯地本案與引證案構成及形狀均不同,本案應具新型之要件。二、本案雖於構件組立上較繁雜於引證案,但細究本案與引證案關於卡扣合結構所承受重量及重量承受時間比較,本案當較引證案更為強固,況且本案及引證案所論究者係注重重量承載之大小搬運時構件之強固度,並非以組立迅速為其主要之功效性,再者本案之承載強固度,其靜態時係經由底盤及底座所承擔,而動態時,則經由底盤直接搬運,其卡合塊及卡合孔僅為一結合結構,反觀引證案錐形管體所設套孔及套盤之卡突之結構不僅為結合結構,其靜態時卡突則承自套盤及其上方供品之重量下壓於該套孔,而搬運時,經由卡突上提該套孔並承受供品之重量,其缺失在於以卡突及套孔之脆弱結構,即承受大部份之供品重量(一般常態下,該錐形管體為紙製品),卡突、套孔因上、下施力易造成鬆動現象,此亦為本案所欲改善者,故本案不僅異於並優於引證案,應具進步性之要件。三、綜上所述,本案「祭祀或祝壽用之壽桃、壽麵之成塔型供盤」充分合於新型專利要件,請判決撤銷原處分、訴願及再訴願決定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由本案說明書第三、四圖上可見,本案成形體與底盤結合後之成形體下緣與底盤無接觸,底盤與底座結合後之底座與底盤無接觸,而皆是由底盤之卡合塊與成形體、底座之卡合孔接觸,故本案無論靜態或動態搬運時皆是由卡合塊卡合孔承受重量,此與引證案由卡突、套孔承受重量之情形並無不同,因此本案並無更為強固優於引證案之功效增進,起訴理由所訴本案功效增進之處顯非實據。而起訴理由既承認本案具有構造組立較為繁雜致組立較慢之缺失,則本案不具進步性而不符新型專利要件之事實至為明顯。綜上論述,原告之訴顯無理由,請求依法予以駁回等語。
理由依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新型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雖無同條第一項所列情事,仍不得申請取得新型專利。非謂物品之空間形態一有不同,即得稱為新型而申請取得專利。本件原告於八十四年十月十四日以本案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再審查結果,以本案底盤、成形體及底座組合之塔形供盤係為習知,特徵所界定在底盤上設卡合塊與成形體及底座上之卡合卡扣之組立構造,已揭示於申准在先之引證案。本案與引證案皆利用卡合塊與卡合孔卡扣,本案並無較牢靠之功效,引證案之底座寬度並非一定小於本案,本案申請專利範圍亦無可旋轉分解之卡合塊構造,而引證案可壓縮卡合孔緣分解底盤。又本案之第五圖式之成形體與底盤旋轉後並不能變為第六圖式僅有一孔分離而另一孔未分離,本案之說明書內容亦顯然有誤。本案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應不予專利。核與首揭法律規定及說明,並無不合,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違誤。原告雖主張本案雖於組立上較繁雜於引證案,但本案並非以組立迅速為其主要之功效性,細究本案與引證案關於卡、扣合結構所承受重量及重量承受時間比較,本案靜態時由底盤及底座所承擔,動態時則經由底盤直接搬運,其卡合塊及卡合孔僅為一結合結構,而引證案靜態時卡突則自套盤及其上方供品之重量下壓於該套孔,搬運時卡突上提該套孔並承受供品之重量,其缺失在於以卡突及套孔之脆弱結構,即承受大部分之供品重量,卡突、套孔因上、下施力易造成鬆動現象,此為本案所欲改善者,本案優於引證案而具進步性等云云。然查,本案之特徵乃在底盤上下接容槽設凹槽並具卡塊,與成形體及底座上之卡合孔組接形成塔形供盤,此卡扣方式已見於引證案由錐形管體腰部套設套盤形成彼此之間有互相卡持之卡孔及卡突之結構,引證案組立後亦形成如同本案之塔形供盤,本案乃為習知技術,知識之一般施行。引證案僅以錐形管體與套盤等兩個構件組立,本案由成形體、底座分別與底盤等三個構件組立,引證案構件較少,構造較簡單,其組立較為方便迅速,本案不具增進之功效。次查比較本案之第一圖與引證案之第三圖,本案特徵之卡扣方式已見於引證案,且引證案組立後亦形成如同本案之塔形供盤。二案改良方向皆為於底盤(套盤)孔緣設置卡合塊(卡突),以與成形體(錐形管體)相卡合,本案雖將卡合塊設於凹槽內及加設底座部分之卡合,但此等屬位置及數量之簡單變化,兩案主要達成穩固卡合之功效均相同,本案顯係運用申請前既有習知之技術,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自不具進步性。末查由本案說明書第三、四圖上可見,本案成形體與底盤結合後之成形體下緣與底盤無接觸,底盤與底座結合後之底座與底盤無接觸,而皆是由底盤之卡合塊與成形體、底座之卡合孔接觸,故本案無論靜態或動態搬運時皆是由卡合塊與卡合孔承受重量,此與引證案由卡突、套孔承受重量之情形並無不同,本案並無更為強固優於引證案之功效增進。而原告既稱本案具有構造組立較為繁雜致組立較慢之缺失,則本案不具進步性而不符新型專利要件之事實至為明顯。從而原告前開主張,尚無可採。綜上所述,原處分於法並無不合,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均無違誤,原告起訴意旨,核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
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評事 陳石獅
評事 彭鳳至 評事 黃合文 評事 林茂權 評事 王立杰 右正本 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蘇金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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