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聲字第105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司聲字第10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聲字第1059號聲請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 陳冠志 相對人福盛藥品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陳俊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一百零二年度存字第二二五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壹拾叁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擔保其對相對人財產之假扣押,依本院102年度司裁全字第1849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13萬元為擔保,並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02年度存字第2251號提存事件提存,聲請高雄地院以102年度司執全字第963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執行相對人之財產,嗣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並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獲准,再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各該提存書、本院104年度司全聲字第3號撤銷假扣押裁定及確定證明書、高雄地院民事執行處102年度司執字第963號函、本院民國104年7月29日北院 木民溫 104年度司聲字第689號函(以上均影本)為證。
三、經調閱稱高雄地院102年度存字第2251號、102年度司執全字第963號、本院104年度司聲字第689號案卷查核,聲請人已撤回上開假扣押執行之聲請,並聲請本院以104年6月8日北院木民溫104年度司聲字第689號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該函於同年6月26日寄存送達相對人,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高雄地院函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聲請人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9月11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林夢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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