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審簡字第13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簡字第137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單俊銘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8166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8年度審易字第1609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單俊銘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原記載「、扣押筆錄」部分,應予刪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單俊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單俊銘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被告行為前後法律變更之結果,修正後之法定刑度將罰金數額提高,自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前於102年間,①因搶奪及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4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撤銷改判有期徒刑8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②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24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前開2案,復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468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嗣於103年12月9日因縮短刑期執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前已因竊盜案件入監執行,本案即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於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以給付新臺幣(下同)1萬3,200元之賠償款項與告訴人 傅芝羚 達成和解並依約履行完成,有本院108年度審附民字第990號和解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108年度審易字第1609號卷第52-1頁,本院108年度審簡字第1371號卷第23頁),態度尚稱良好,且所竊得除現金1萬3,200元款項以外之其他物品均已由告訴人領回,業經告訴人於偵查中陳明在卷(見偵查卷第74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63頁),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及竊取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再被告竊得之現金1萬3,200元款項,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被告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與告訴人以給付1萬3,200元之賠償款項達成和解並履行完成,已如前述,前開賠償之金額,雖非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然參酌該規定旨在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立法理由),被告既已全額賠付告訴人,則告訴人此部分求償權已獲滿足,若再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所竊得前開現金以外之其他物品,亦已由告訴人領回,業已述及,當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韋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8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余欣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曾彥碩中華民國108年8月22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