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7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返還租賃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746號原告 許雅憶 被告 蘇金寶
鄧煥玲 劉榮隆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本院於108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蘇金寶、鄧煥玲、劉榮隆應將門牌臺北市○○區○○路○段○○○巷○○○號二樓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蘇金寶、鄧煥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蘇金寶、鄧煥玲應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十六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元。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劉榮隆負擔三分之一,餘由被告蘇金寶、鄧煥玲連帶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玖萬肆仟捌佰元為被告蘇金寶、鄧煥玲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蘇金寶、鄧煥玲、劉榮隆如以新臺幣貳佰陸拾捌萬肆仟參佰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萬參仟參佰元為被告蘇金寶、鄧煥玲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蘇金寶、鄧煥玲如以新臺幣肆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按月以新臺幣肆仟元為被告蘇金寶、鄧煥玲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蘇金寶、鄧煥玲如按月以新臺幣壹萬貳仟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簽定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之個別磋商條款(見本院卷第23頁)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與被告蘇金寶前於民國107年4月15日簽訂系爭契約,約
明被告蘇金寶向原告承租門牌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賃期限自107年4月15日起至108年4月15日止,為期1年,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2,000元,被告鄧煥玲為被告蘇金寶之配偶,於系爭租約擔任被告蘇金寶之連帶保證人,均住居系爭房屋。被告蘇金寶簽約後初始均有按月給付租金,惟107年10月及11月各僅給付1萬元,且自107年12月起均無故未給付租金,截至10
8年4月15日(即系爭租約期限之末日)共積欠5萬2000元租金(即12,000元×4個月+2,000元×2個月=52,000元)。原告前於108年1月及2月郵寄存證信函催告被告蘇金寶、鄧煥玲給付積欠租金未果。系爭租約之租期業於108年4月15日屆滿,原告與被告蘇金寶之租賃關係已歸於消滅,而原告因被告蘇金寶、鄧煥玲未遵期給付租金,於上開存證信函表示欲終止租約,洵無繼續出租之意甚明,系爭租約第6條明定:「乙方(指被告蘇金寶)於租期屆滿時,除經甲方(指原告)同意繼續出租外,應即日將租賃房屋誠心按照原狀遷空交還甲方,不得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乙方及連帶保證人丙方(即被告鄧煥玲),決無異議。」,故原告依上開約定及民法第45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蘇金寶、鄧煥玲返還系爭房屋,洵屬有理,又被告蘇金寶、鄧煥玲於系爭租約期限屆至後仍占有系爭房屋,構成無權占有,原告亦得本諸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之身份,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渠等返還系爭房屋。被告蘇金寶於租賃期間積欠52,000元租金業陳述如前,扣除簽約時所交付之押租保證金12,000元,尚積欠原告40,000元租金,被告蘇金寶於108年4月15日租期屆滿後仍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係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使原告受有損害,構成民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蘇金寶給付自108年4月16日起至系爭房屋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占有不當得利12,000元,被告鄧煥玲為被告蘇金寶之連帶保證人,均應就蘇金寶上開給付債務對原告負連帶給付之責。
㈡被告蘇金寶、鄧煥玲承租系爭房屋後,未經原告同意,私自
容留被告劉榮隆住居系爭房屋,核劉榮隆所為亦構成無權占有,原告併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劉榮隆遷出系爭房屋,俾回復房屋所有權之圓滿支配狀態。
㈢並聲明:⒈被告蘇金寶、鄧煥玲應將門牌臺北市○○區○○
路○段000巷00號2樓房屋騰空交還原告。⒉被告蘇金寶、鄧煥玲應連帶給付原告4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蘇金寶、鄧煥玲應自民國108年4月16日起至上開房屋返還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2,000元。⒋被告劉榮隆應自門牌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2樓房屋遷出。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及回執、建物所有權狀等件影本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5至31頁、第35頁、第107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函請臺北市政府大同分局派員前往系爭房屋查明現居住人口,經該局於
108年7月19日覆以北市警同分防字第1083029138號函,確認被告三人現居住於系爭房屋。又被告對於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㈠依系爭契約、民法第767條請求被告蘇金寶、鄧煥玲;依民法第767條請求被告劉榮隆,遷讓並返還系爭房屋。㈡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蘇金寶、鄧煥玲連帶給付4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蘇金寶、鄧煥玲給付自108年4月16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2,000元,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另按在原告或被告有多數之共同訴訟且合併判決時,與「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之情形,在法院「所命給付」之金額部分,實質上相同,是以,均應合併計算其金額或價額,以定其得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7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雖本判決主文第2項、第3項所命被告連帶給付之金額均未逾50萬元,然合併計算主文第1項之價額已逾50萬元,揆諸前揭說明,爰就原告請求各項標的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均依民事訴訟法第
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第85條第1項、第2項。中華民國108年8月2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薛嘉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8月22日
書記官劉庭君